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88
决定日:2010-12-27
委内编号:4W029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07201.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磊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磊
参审员:裴少平
国际分类号:A62C2/10,B32B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分析,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第00107201.3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由刘学锋变更而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帘面,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耐火纤维制品包括碳纤维、耐高温不锈钢丝、陶瓷(硅酸铝或硅酸钙)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和氧化锆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和矿棉以及由它们纯纺或混纺制成的各种纱、布、绳、毯、毡。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帘面,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铝箔层被贴在耐火纤维布和/或夹芯上或者被夹在所说的夹芯中。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帘面,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耐火纤维布使用有加耐高温不锈钢丝的耐火纤维纱线织成。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帘面,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使用耐火纤维纱线或耐高温的不锈钢丝复合缝制而成。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帘面,其特征在于作为所说的帘面受火面的耐火纤维布采用陶瓷(硅酸铝或硅酸钙)纤维布或高硅氧布,另一表面采用玻璃纤维布。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帘面,其特征在于在卷帘帘面中纵向(垂直地面)可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绳,卷帘表面与耐高温不锈钢丝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绳垂直方向可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干根薄钢带,或在卷帘两面之间规则地加上带盖的螺钉以固定卷帘尺寸。
8、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帘面,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
9、按照权利要求1~8所述的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帘面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卷帘面可以做成单帘(层)结构,双帘(层)结构,和垂直卷帘及水平卷帘。”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磊 (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1:第93243368.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176420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7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第90219671.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号为CN2081427U,公告日为1991年7月24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第93210326.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168905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6月15日,复印件共18页;
证据4:第9420024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182252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9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5:公告号为CN872010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2月3日,复印件共9页;
证据6:第94215462.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号为CN2194264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12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理由是: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增强用”所形容的对象是“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还是“耐火纤维毯夹芯”;权利要求2-9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9也不清楚。
(2)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理由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2段记载的内容,在使用陶瓷(硅酸铝)纤维纱、布、绳时,“必须”经过防火涂层或用250~450℃的高温对其中的有机纤维进行氧化处理,以防止其中的有机纤维燃烧,可见,对陶瓷纤维进行上述处理是本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9都没有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8中也没有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3)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是:
①本专利相比于证据2和证据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以及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作用、位置及使用方法。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公开了一种耐高温轻型卷帘防火门,是由防火帘2、导轨23、配重1、驱动机构11、控制装置12等组成,是用不小于2毫米厚的单层含有合金钢丝的硅酸铝纤维布制作为防火帘2,在防火帘2纵向均匀间隔敷设钢丝绳6,用耐高温合金钢丝缝制固定,在防火帘2双面横向均匀间隔布装钢带条4用螺栓20螺帽21固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2结合,可以想到在证据2公开的硅酸铝纤维毡中放置不锈钢丝绳;且使用金属铝箔层作为防辐射材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例如,证据3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至第5页中公开了铝箔是一种阻热性佳的材料,证据5第3页最后1段公开了铝箔可以反射辐射热,证据4说明书第3页第2段公开了:无机防火卷帘门片(9)由无机硅酸铝纤维防火隔热材料层(12)、防火隔热材料层(12)内嵌的支承钢带(13)组成;根据证据3-5的内容可以看出,将金属铝箔层作为防辐射材料应用到防火隔热卷帘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是在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故权利要求9也不具有创造性。
②本专利相比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如前所述,其中“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的特征相对于证据2是显而易见的,例如证据2已经公开了使用不锈钢丝来缝合其中的“帘幕”(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复合帘面),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想到在证据2中的“硅酸铝纤维毡”(相当于本专利的耐火纤维毯夹芯)中放置不锈钢丝以提高卷帘的强度,且根据证据5第3页最后一段公开的内容可知,铝箔可以反射阳光辐射热,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和证据5结合,很容易想到在证据2的帘幕中加入一层铝箔用来反射火焰的辐射热。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属于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③本专利相比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如前所述,并且“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的特征相对于证据2是显而易见的,仅需要讨论“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特征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是否显而易见。证据3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公开了一种“阻热隔音”夹层,其中使用铝箔作为一种阻热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和证据3结合,能想到在证据2公开的“帘幕”中加入一层有阻热作用的铝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④本专利相比于证据2 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如前所述,并且“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的特征相对于证据2是显而易见的。证据6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无毒防火隔热布,该隔热布由铝箔与耐温聚脂膜和基料布组成,该防火隔热布因表面有光亮的铝箔,能反射火焰散发出的辐射热,因而使背面的基料布温升速度慢,且有阻燃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和证据6结合,很容易想到在证据2公开的“帘幕”中加入一层能反射火焰散发出的辐射热的铝箔,因此,“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特征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根据以上分析,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如前所述,并且“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的特征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特征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使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1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顺序编号为证据7,复印件共11页)。请求人补充了以下无效宣告理由:本专利授权文本与证据7相比,在发明名称、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第3页、第5页存在多处不同,请求人将证据7公开文本的“卷帘”改为授权文本的“帘面”,将证据7的陶瓷纤维仅包括硅酸铝纤维修改为授权文本的陶瓷纤维包括硅酸铝和硅酸钙纤维,将证据7附图6中附图标记符号1代表帘板改为授权文本附图6中符号7代表帘面,上述修改不能根据公开文本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10年3月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增强用”是用来形容“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从说明书第3页第3段第2-5行及第5页第7-8行公开的内容也可以看出这一点,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首先,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防火产品中不应当含有有机纤维等易燃成分,否则不能起到防火作用,因此用防火涂层对陶瓷纤维进行处理或者用250~450℃的高温对陶瓷纤维中的有机纤维进行氧化处理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次,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特征没有必要写入权利要求中。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所有证据的组合方式,本专利均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①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首先,证据3-5是专利文献,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且证据4没有涉及“金属铝箔层”,因此,证据3-5不能证明“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属于公知常识;其次,证据2和证据1结合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金属铝箔层的特征,更没有给出将上述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其它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②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首先,证据2没有公开“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证据2中的不锈钢丝用来缝合机械传动帘幕,并不是起本专利中的增强作用;其次,证据5的卷帘用于在门窗上遮挡阳光和视线,通常在室温或最多不超过60℃的环境下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不会想到将铝箔用到本专利中耐火温度达到600℃以上的防火隔热卷帘上并将铝箔设置在卷帘内部,因此,证据2和5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③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并没有公开“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证据3公开的是一种“阻热隔音夹层”,通常在室温或最多不超过60℃的环境下工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不会想到将铝箔用到本专利中耐火温度达到600℃以上的防火隔热卷帘上,证据3中的铝箔无论在工作环境还是设置方式上均与本专利存在明显不同,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综上,证据2和3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④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如前所述,证据2未公开“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该特征相对于证据2是非显而易见的,证据6公开的是一种“无毒防火隔热布”,主要用于制造消防人员穿着的“防火隔热服”,工作时并不直接接触火焰,而是接近火焰,其环境通常仅为260℃以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不会想到将铝箔用到本专利中耐火温度达到600℃以上的防火隔热卷帘上,证据6中的铝箔无论在工作环境还是设置方式上均与本专利存在明显不同,证据6没有公开“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因此证据2和6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⑤证据2、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如上所述,即使将证据2、证据1和证据6结合也没有公开“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其次,从证据3、证据5、证据6等多份证据可以看出,为了使铝箔能够反射辐射热,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都会将铝箔设置在表面,或者最多在铝箔上面覆盖一层透明材料,而本专利将铝箔设置在不透明的耐火材料或其他不透明的防火材料内部并取得了非常好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中铝箔的设置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的;另外,用三份证据评价创造性,显然是在本专利给出启示的基础上拼凑技术方案,属于事后诸葛亮的做法,综上,证据2、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2010年4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7月6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通过《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0年1月2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过《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0年3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4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从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5页第3段关于“帘板”的介绍和授权文本说明书第5页第3段关于“帘面”的介绍可以看出,授权文本中的“帘面”就是公开文本中的“帘板”,专利权人将“帘板”这一本领域技术人员较少使用的技术术语修改为本领域经常使用的技术术语“帘面”并没有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授权文本附图6中的符号7代表“帘面”,公开文本附图6中的符号1代表“帘板”,二者指向的部件完全相同,因此上述修改能够从本专利公开文本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2)根据本专利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至第3页第4行关于“耐火纤维制品”的描述:“所述的耐火纤维制品包括……陶瓷(硅酸铝)纤维……硅酸钙纤维……”,可见,公开文本中已经明确指出,耐火纤维制品包括硅酸铝纤维和硅酸钙纤维,在本专利的授权文本中,专利权人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上述两种纤维统称为“陶瓷纤维”,因此,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010年5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0年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7月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在案的事项主要包括: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使用证据7;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3~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上述创造性评价方式中证据2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5为专利文献,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3)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铝箔层在防火卷帘的内部。
2010年7月20日请求人向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的。
(二)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
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书面表示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以下本案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合议组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保护的范围。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增强用”不知是用来形容“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还是“耐火纤维毯夹芯”,故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2-9引用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2-9也不清楚。
为此,合议组查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说明书第3页第3段第2-5行记载:“卷帘两面所使用的耐火纤维布可以是一种耐火纤维纱线织成,也可以是两种或两种以上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纱线中可以加耐高温不锈钢丝或其它耐高温增强材料”;说明书第5页第7-8行记载:“夹芯中间可以加入增强用的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放热辐射用的铝箔以及固定用的螺钉”。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上下文以及说明书中记载的定义或相关内容来解读。从一般的文法来看权利要求1的表述,权利要求1中的帘面包括耐火纤维毯夹芯、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植有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从说明书附图及相关文字说明记载的内容看,帘面的结构与上述相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上下文的表述以及说明书记载的相关内容能够确定“增强用”是作为定语修饰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同时,说明书第3页第3段以及说明书第5页第7-8行记载的内容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已经对耐火纤维复合帘面的结构和组成进行了清楚地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和明了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的表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表述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也不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分析,找出二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果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要求。
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具体内容参见案由部分)。
(1) 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合议组查明,证据2(参见权利要求1)公开一种含有机械传动的防火卷帘,其中机械传动帘幕为复合夹层结构,它是在双层耐高温的玻璃纤维布之间填充隔热的硅酸铝纤维毡,外面为耐高温的玻璃纤维绳(或钢丝)缝合而成,成一矩形结构然后绕卷在传动轴上。
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2中耐高温的玻璃纤维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耐火纤维布,证据2中的硅酸铝纤维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耐火纤维毯夹芯,外面可以为耐高温的钢丝缝合而成,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据2没有公开在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也没有公开复合帘面的“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以及第3页倒数第3段至第4页第5段记载,本专利所得耐火纤维复合帘面的耐火温度高、耐火极限时间长、防热辐射性能好、高温强力好、化学性能温度和使用安全且结构简单,最高耐火温度可达1350℃,正常使用温度可达1200℃,受火4小时内,背火面温升低于140℃,背火面温度低于200℃,背火面辐射热非常小,保证背火面物品的安全防火要求,即使1150℃以上也能保持卷帘整体结构完好无损,可抵挡救火时高压水龙冲击而不被破坏等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金属铝箔层在权利要求1的复合帘面中的作用是抗热辐射(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2行,第5页第7行),纤维毯夹芯中间植有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作用在于增强(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7行)。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适当调整和改变防火卷帘的结构和组成以提供一种防热辐射性能好且高温强力高的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和口头审理中均认为,证据1权利要求1公开了防火帘上纵向均匀间隔敷设钢丝绳用耐高温合金钢丝缝制固定,即公开了钢丝绳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2结合,可以想到在证据2公开的硅酸铝纤维毡中放置不锈钢丝绳;证据3、证据4和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3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至第5页中公开了铝箔是一种阻热性佳的材料;证据5第3页最后1段公开铝箔可以反射辐射热;证据4说明书第3页第2段公开:无机防火卷帘门片(9)由无机硅酸铝纤维防火隔热材料层(12)、防火隔热材料层(12)内嵌的支承钢带(13)组成,根据证据3-5的内容可以看出,将金属铝箔层作为防辐射材料应用到防火隔热卷帘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由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答复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当庭都认为证据3-5是专利文献,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且即使是结合证据3-5,本专利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公开:防火帘是由单层或数层的含合金钢丝的硅酸铝纤维布制作,其上纵向均匀间隔敷设钢丝绳用耐高温合金钢丝缝制固定,防火链双面横行均匀间隔安装钢带条用螺栓螺母固定,保证防火帘有足够的强度并控制防火帘纵横两个方向的变形。
合议组认为,证据1对钢丝绳的敷设方式及作用的描述与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3段的描述实质相同,都是起到增强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为了增强帘面,容易想到在耐火纤维毯或整个帘面纵向敷设钢丝绳。
对于特征“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合议组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虽然知道表面光亮的铝箔可以反射辐射热,但因为铝的熔点低于防火卷帘的使用温度,通常不会将其用到防火卷帘的表面,也不会想到将其设置在防火帘的内部能实现防辐射热的效果,同时请求人既没有充分说明也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在防火卷帘内部敷设金属铝箔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5本身是专利文献,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知常识载体,证据3-5尚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公知常识。其次,即使结合证据3-5,考察证据3-5披露的内容,证据3是关于阻热隔音夹层,其中金属铝箔层热压贴合于聚氨基甲酸乙酯树脂粘合剂层上而与聚酯薄膜紧密接合成抗撕阻热铝箔层,在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13行公开铝箔是辐射热的良好绝缘体,但极为脆弱;证据4中没有涉及铝箔层;证据5是关于塑铝复合材料卷帘装置,属于在门窗上用来遮挡阳光和视线的卷帘装置(第3页第2行),其外侧为金属铝箔,内侧面为聚丙烯塑料面,证据5说明书第3页第18行公开利用了金属铝箔面的平整光亮能将大部分阳光辐射热反射出去的特性,第4页第15行公开外表面金属铝箔为面朝阳。其中,证据4不涉及铝箔层,因此,也没有给出将铝箔层结合到证据2中的启示;证据3中尽管公开了铝箔具有辐射热的作用,但其是作为阻热隔音夹层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铝的熔点是660.37℃,证据3中作为阻热隔音夹层使用的铝箔层不应处于过高的温度下,而本专利的防火卷帘使用温度可在1200℃以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中有辐射热作用的铝箔应用在防火卷帘中;证据5中铝箔用在遮挡阳光和视线的门窗卷帘装置中,并且利用的是铝箔在平整光亮状态下能反射阳光辐射热的特性,因此,证据5给出的启示是将铝箔设置在表面,反射阳光辐射热,又因为铝的熔点低于防火卷帘的使用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5中的铝箔结合到证据2中,并设置在防火卷帘的内部。
综上,证据1、3、4、5都没有给出将金属铝箔层应用在防火卷帘中、并设置在防火卷帘内部的启示,即,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均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引入证据2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在防火卷帘内部设置金属铝箔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专利的防火卷帘防热辐射性能好,背面温升及背面温度低,背火面辐射热非常小(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4页第1行),即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适当调整和改变防火卷帘的结构和组成以提供一种防热辐射性能好且高温强力高的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请求人认为,证据2已经公开了使用不锈钢丝来缝合其中的“帘幕”,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能想到在证据2中的“硅酸铝纤维毡”中放置不锈钢丝以提高卷帘的强度。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钢丝是用来缝合,使两面的玻璃纤维布和中间的纤维毡成为一体,并不是起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增强作用,因此,证据2中没有给出在耐火纤维毯中间设有增强用钢丝或钢丝绳的技术启示。
证据5或证据3公开的内容亦如上所述。证据5或证据3均没有公开在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此外,证据3中尽管公开了铝箔具有辐射热的作用,但其是作为阻热隔音夹层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铝的熔点是660.37℃,证据3中作为阻热隔音夹层使用的铝箔层不应处于过高的温度下,而本专利的防火卷帘使用温度可在1200℃以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中有辐射热作用的铝箔应用在防火卷帘中;证据5中铝箔用在遮挡阳光和视线的门窗卷帘装置中,并且利用的是铝箔在平整光亮状态下能反射阳光辐射热的特性,因此,证据5给出的启示是将铝箔设置在表面,反射阳光辐射热,又因为铝的熔点低于防火卷帘的使用温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5中的铝箔结合到证据2中,并设置在防火卷帘的内部。综上,证据5或者证据3均没有给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特征引入证据2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同时本专利的防火卷帘防热辐射性能好,背面温升及背面温度低,背火面辐射热非常小,高温强力好,获得了有益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6说明书第1页第4段公开了一种由铝箔与耐温聚脂膜和基料布组成的无毒防火隔热布,说明书第1页第2段公开表面有光亮的铝箔,能反射火焰散发出的辐射热,因而使背面的基料布升温速度慢,且有阻燃性能。证据6亦均没有公开在耐火纤维毯夹芯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至于铝箔层,证据6中利用的是光亮的铝箔在表面能反射火焰散发出的辐射热的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只能将其设置在表面,不会想到将其设置在防火卷帘的内部也能实现防热辐射性能好的效果。因此,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的卷帘防热辐射性能好,背面温升及背面温度低,背火面辐射热非常小,高温强力好(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4页第5行),即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适当调整和改变防火卷帘的结构和组成以提供一种防热辐射性能好且高温强力高的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防火帘2纵向均匀间隔敷设钢丝绳6”,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2结合,可以想到在证据2公开的硅酸铝纤维毡中放置不锈钢丝绳;证据6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无毒防火隔热布,该隔热布由铝箔与耐温聚酯膜和基料布组成,该防火隔热布,因表面有光亮的铝箔,能反射火焰散发出的辐射热,因而使背面的基料布温升速度慢,且有阻燃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和证据6结合,很容易想到在证据2公开的“帘幕”中加入一层能反射火焰散发出的辐射热的铝箔,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在第(1)条评述理由中已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在耐火纤维毯或整个帘面纵向敷设钢丝绳;在第(2)条评述理由中已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启示下只能将铝箔设置在表面,不会想到设置在防火卷帘的内部。因此,证据2、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的卷帘防热辐射性能好,背面温升及背面温度低,背火面辐射热非常小(参见说明书第3页最后1行至第4页第1行),即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创造性的所有评价方式均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8的帘面的应用,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9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2、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0107201.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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