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路板的绝缘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路板的绝缘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01
决定日:2010-12-27
委内编号:5W1001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3500.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钜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盛钊
国际分类号:H05K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当事人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时,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是公证书未提及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判断应当综合考虑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专业技能等因素。如果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PCB板用金属引脚”的200820213500.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在PCB板一侧设有带有卡位的金属引脚,通过所述金属引脚上的卡位,卡设有绝缘板。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引脚设置在所述PCB板的相对两边缘上。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引脚包括与PCB板焊接的焊接段和与接插段,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是一体结构,所述卡位设在所述焊接段与接插段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金属引脚的表面镀有一层金属镀层。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为凹槽或凸台。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焊接段顶端设有柱体结构。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柱体是圆柱体或方柱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钜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8份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88854号公证书,其中包括12份网页打印件(以下称附件1至附件12),复印件共37页(下称证据1);
证据2:标注有2007/2008的科索株式会社产品目录封面、封底,以及第1页、第131-135页,复印件共8页(下称证据2);
证据3:标注有2000/2001的COSEL英文产品目录封面、封底,以及第1页、第448-457页,复印件共13页(下称证据3);
证据4:嘉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盖有嘉宁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标注有2005/2006的COSEL英文产品目录封面、封底,以及第1页、第G-143-G-153页,复印件共16页(下称证据4);
证据5:科索(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盖有科索(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标注有2005/2006的COSEL英文产品目录封面、封底,以及第1页、第G-143-G-153页,复印件共16页(下称证据5);
证据6:标注有Specifications of VAF5/VAF10及COSEL字样的英文及日文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下称证据6);
证据7:陈志云出具的“电源模块产品研发及专利申请简介”的证人证言、其身份证复印件、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7);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3542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8)。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证据2-6之一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6之一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6之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2-6之一中公开,其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相对于证据2-6之一不具备新颖性,其分别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相对于证据2-6之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6之一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相对于证据2-6之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7、证据1以及证据6结合作为使用公开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5日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具体意见为:证据1公证书的作出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揭示的事实只能证明在2009年11月26日发生,不能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7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证据3-6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未提供翻译文本,因此,证据3-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证据1至证据6可以采信,也不足以破坏本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8的真实性可以认可,但证据8未公开与本实用新型相关的任何技术特征,仅凭证据8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0年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9月30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于2010年11月5日寄出了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2-6之一不具备新颖性;证据7、证据1以及证据6结合作为使用公开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7分别相对于证据2-6之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证据8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证据8及证据2-6之一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公证书的公证申请日期虽为2009年11月20日,但该证据揭示的事实在2007年11月30日已经发生。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附件4及附件5所示网页信息的发布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外文证据3-6所要使用的部分在意见陈述书中有相应的中文译文,并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没有必要对外文文献全部翻译。请求人认为证据2-6为产品目录,首页的例如2005/2006等字样即为2005/2006年度的产品目录,根据行业惯例是上一年度印刷下一年度。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多本产品目录。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副本转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进行答辩,合议组表示合议组在收到请求人寄出的意见陈述书原件之后进行核对,如文本一致,将不再转送给专利权人;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审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意见。
证人陈志云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以及合议组的质证。证人称其于2000年至2009年在深圳市中电华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根据客户的要求参考VAF1005设计了PMD15,07年已经有产品在出售;证人称因在该公司没有发展空间,且公司领导的承诺没有兑现,于是辞职;当合议组询问其现在是否与请求人有合作关系时,证人称有合作关系;证人称自己最近才知道商品销售以后就不能再申请专利。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副本一致,专利权人已在参加口头审理时针对此意见陈述书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不再将此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请求人针对口头审理的补充意见。由于口头审理时合议组已经明确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任何书面意见,因此对于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予接受,也不予转文至专利权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88854号公证书,其中包括12份网页打印件,即附件1至附件1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其公证内容是深圳市钜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于2009年11月20日操作计算机打开网页的过程及网页实时显示结果,即网页保全。合议组认为,本公证书可以证明2009年11月20日进入Internet并进行相关操作可以显示如公证书的附件1至附件12所显示的网页。其中附件4为链接索引页,所显示的网页中记载有“[新品介绍]日本COSEL(科索)最新推出CES系列24V输入电源模块[2007-11-30]”链接,该链接对应的网页即附件5亦记载有“发布日期:2007-11-30”字样,此网站是专利权人公司的网站,专利权人认可此条信息的发布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由于附件6为附件5的二级页面、附件7为附件6的二级页面,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至附件7对应网页所发布内容的信息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亦予以认可。此外,附件1中记载有例如“中电华星亮相2009广州国际照明展”,因此从常理而言,附件1页面的最后更新日期应当晚于2008年12月31日,并由此可以合理推论未标注发布日期的附件2、附件3的最后更新日期均应当晚于2008年12月31日。而附件8为点击附件6中的上级页面,且附件8的网页及作为附件8子页面的附件9至附件12的网页未标注发布时间,故无法确认上述附件8所示网页的具体发布日期,也无法确认作为附件8子页面的附件9至附件12的网页的具体发布日期。综上所述,证据1的公证书的附件4至附件6、附件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证据1的公证书的附件1至附件3、附件8至附件1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中,附件7属于外文证据,请求人认为没有必要提交全部译文,所要使用的部分在意见陈述书中有相应的中文译文。合议组认为,意见陈述书中的部分文字可以作为提交译文的书面方式。请求人主张以意见陈述书中使用的中文译文作为附件7的部分译文翻译。合议组经审查,发现意见陈述书中对附件7的译文仅记载了“外观图(External view)”,而从附件7的附图中无法得知附件7公开了哪些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仅以上述“外观图(External view)”作为附件7的部分中文译文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6均属于产品目录,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至证据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6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在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即确实存在如证据2-6所示的产品目录。请求人认为证据2-6为产品目录,首页的2007/2008等字样即为2007/2008年度的产品目录,根据行业惯例是上一年度印刷下一年度。因此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公开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证据3-6的公开日期以此类推。合议组注意到,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多本产品目录中,有一本封面标注有2005/2006,中间记载了2006年的销售数据,这与请求人声称上一年度印刷下一年度的说法矛盾。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6中均未标注出版日或者印刷日,而封面所标注的2007/2008等字样,可以有多种理解,其可能代表是2007/2008及对应年份销售的产品目录,也可能是产品目录的年鉴编号,其出版日期无法确定。同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证据2-6的出版时间,因此证据2-6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因此证据2-6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证据7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当庭接受了质证。合议组认为,对证人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应当通过对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合议组认为:①陈志云在书面证言中,曾经提到“由于技术难度较大和人员缺少问题,公司决定由本人独立设计开发”,又提到“客户建议我们尽量按VAF1005的指标和结构来设计”和“本人参考VAF1005的引脚和绝缘片特点”,如果借鉴之前已有的产品进行设计,并且在没有较大改动的情况下,其技术难度应该较小,这与之前的证言矛盾;②证人称自己开发设计了PMD15产品,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是否真实开发了PMD15,而且销售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③证人陈志云曾经在专利权人的公司工作,在出具证言之前从专利权人的公司离职并与请求人具有合作伙伴关系,其与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有利害关系。基于上述意见,合议组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8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现针对本申请相对证据1中的附件4至附件6、附件7中的译文“外观图(External view)”、证据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评述。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包括在PCB板一侧设有带卡位的金属引脚,通过所述金属引脚上的卡位,卡设有绝缘板。证据1的附件4是链接索引页,没有公开任何技术内容,附件5和附件6仅记载了COSEL CES电源模块内置过流、过压、过热保护、遥控开关功能,并记载了输入电压、效率、输出电压、输出电流、输出功率等工作参数,没有公开在PCB板一侧设有带卡位的金属引脚,通过所述金属引脚上的卡位,卡设有绝缘板的技术特征,附件7的中文译文仅公开了“外观图(External view)”,没有公开其他技术特征。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应地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路板的绝缘结构,包括在PCB板一侧设有带卡位的金属引脚,通过所述金属引脚上的卡位,卡设有绝缘板。证据8公开了一种空气断路器零飞弧灭弧装置,其中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行至第20行):包括灭弧绝缘盖板5。但是证据8不涉及PCB板,因此也没有公开PCB板一侧设有带卡位的金属引脚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所述金属引脚上的卡位卡设绝缘板的技术特征。证据1的附件4至附件6是网页信息,其中附件4是链接索引页,没有公开任何技术内容,附件5和附件6仅记载了COSEL CES电源模块内置过流、过压、过热保护、遥控开关功能,并记载了输入电压、效率、输出电压、输出电流、输出功率等工作参数,没有公开在PCB板一侧设有带卡位的金属引脚,通过所述金属引脚上的卡位,卡设有绝缘板的技术特征,附件7的中文译文仅公开了“外观图(External view)”,没有公开其他技术特征。因此,证据1的附件4至附件6、附件7的中文译文、证据8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应地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82021350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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