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调式车用儿童安全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48
决定日:2011-01-04
委内编号:5W1009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432.8
申请日:2004-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均胜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张焰
国际分类号:B60N 2/2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专利权人删除了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则视为专利权人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90432.8,申请日为2004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调式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包括一个适合儿童乘坐的包括有椅背(1)和底座(2)的座椅总成、一副由安全带和安全带扣具组成的安全带系统装置(5)以及一可调节椅背相对底座倾斜角度的倾角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倾角可调装置包括一将椅背(1)与底座(2)相连接的滑动连接装置,该装置包括连接在底座两侧的左、右下滑轨(33、34)以及连接在椅背两侧可沿下滑轨滑动的左、右上滑轨(31、32),在左、右下滑轨(33、34)之间设有一可将椅背(1)锁定于某一倾角位置的调节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式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节装置包括一拉设有弹簧的拉动手柄(41),手柄(41)连接在一转动体(42)的前端,所述的转动体(42)设在左、右下滑轨之间的与底座相固定的一底板(44)上,其两侧分别对称设有一在该转动体牵引下可作向内向外直线运动的左、右销轴(43),在所述的左、右上滑轨(31、32)上分别设有数个可供销轴插入的限位孔(311、321)。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调式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椅背(1)与底座(2)之间还设有一可控制椅背相对底座的最大滑移位置的限位装置,该装置包括一设在椅背下部的限位块及一设在底座上与该限位块相对应的限位凹槽。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调式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动体(42)包括前端与拉动手柄(41)相连的一牵引杆(421),牵引杆的底端连接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并可枢转的转动臂(429),所述的两个转动臂均呈由内、外臂部(428、426)构成的“∧”形,在内、外臂部上均设有长滑槽(424、427),其中两个固定在底板上的销柱(425)分别插入在对应转动臂的内臂部的长滑槽(424)内,而所述的左、右销轴(43)与移动杆(421)呈垂直关系且分别枢接在两转动臂的外臂部的长滑槽(427)上。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调式儿童安全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左、右上滑轨(31、32)与左、右下滑轨(33、34)之间设有塑料衬套(35)。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调式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杆(421)上设有一长腰形导向槽(423),一固定在底板上的导向柱(422)插入该导向槽(423)内。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调式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杆(421)、左、右销轴(43)的上方均设有一与底板相固定的起定位作用的压板(45)。”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编号为GB2202433A的英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88年09月28日,共15页;
附件4(与附件3一起合称证据1):编号为GB2202433A的英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5:编号为US5489138A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6年2月6日,共10页;
附件6(与附件5一起合称证据2):编号为US5489138A的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7:编号为US5380062A的美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5年1月10日,共8页;
附件8(与附件7一起合称证据3):编号为US5380062A的美国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2、3、5删除,保留原权利要求4、6、7,并澄清了权利要求4中的“移动杆(421)”属笔误,应当为“牵引杆(42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可调式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包括一个适合儿童乘坐的包括有椅背(1)和底座(2)的座椅总成,一副由安全带和安全带扣具组成的安全带系统装置(5)以及一可调节椅背相对底座倾斜角度的倾角调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倾角可调装置包括一将椅背(1)与底座(2)相连接的滑动连接装置,该装置包括连接在底座两侧的左、右下滑轨(33、34)以及连接在椅背两侧可沿下滑轨滑动的左、右上滑轨(31、32),在左、右下滑轨(33、34)之间设有一可将椅背(1)锁定于某一倾角位置的调节装置;
所述的调节装置包括一拉设有弹簧的拉动手柄(41),手柄(41)连接在一转动体(42)的前端,所述的转动体(42)设在左、右下滑轨之间的与底座相固定的一底板(44)上,其两侧分别对称设有一在该转动体牵引下可作向内向外直线运动的左、右销轴(43),在所述的左、右上滑轨(31、32)上分别设有数个可供销轴插入的限位孔(311、321);
所述的转动体(42)包括前端与拉动手柄(41)相连的一牵引杆(421),牵引杆的底端连接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并可枢转的转动臂(429),所述的两个转动臂均呈由内、外臂部(428、426)构成的“八”形,在内、外臂部上均设有长滑槽(424、427),其中两个固定在底板上的销柱(425)分别插入在对应转动臂的内臂部的长滑槽(424)内,而所述的左、右销轴(43)与牵引杆(421)呈垂直关系且分别枢接在两转动臂的外臂部的长滑槽(427)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式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杆(421)上设有一长腰形导向槽(423),一固定在底板上的导向柱(422)插入该导向槽(423)内。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式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牵引杆(421)、左、右销轴(43)的上方均设有一与底板相固定的起定位作用的压板(45)。”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能够明白原权利要求4中的“移动杆(421)”属于笔误,应该是“牵引杆(42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010年11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还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发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6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3、5,并将原权利要求4中的“移动杆(421)”修改为“牵引杆(421)”,请求人对该修改文本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专利权人主要以删除方式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而至于将原权利要求4中的“移动杆(421)”修改为“牵引杆(421)”,由于在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已经明确标明了附图标记“421”的具体位置,结合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关于“牵引杆421”的位置、结构的具体文字描述“其中转动体42包括有一前端与手柄41相连的牵引杆421,牵引杆421上设有一腰形导向槽423,一固定在底板上的导向柱422插入该导向槽423内,使牵引杆421在手柄41拉动下作直线运动。牵引杆421的底端连接有两个对称设置的并可枢转的转动臂429,……在牵引杆421、左、右销轴43的上方还均设有一与底板相固定的压板45……”(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2段),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原权利要求4中的“移动杆(421)”应为明显笔误,其应当为“牵引杆(421)”,因此合议组对该文本予以接受。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的相关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相应修改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后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2、3、5,即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经得到承认。
因此,本案合议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9043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的基础上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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