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47
决定日:2011-01-12
委内编号:5W10095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1459.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刘敏飞
国际分类号:C03B 23/04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820041459.6,申请日为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专利权人为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包括工字型滚轮送管单元,多个送管单元相邻排列组成两端支承滚动送管装置,送管装置中若干道熔烧火焰,其特征在于至少在最后熔烧软化玻管上方,有可上下升降的防止熔烧玻管两端上翘的滚动压轮,限止玻管因中部熔烧软化弯曲掉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玻管两端滚动压轮同轴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滚动压轮转动由两端支承滚动送管装置传动。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滚动压轮线速度与熔烧玻管滚动线速度相同。”
针对本专利,临安市联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签定时间为2004年8月2日的定作设备合同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004年10月15日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4:加盖有上海良才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圆盘硬料弯管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5:申请日为2008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72248Y、专利权人为宜兴市恒辉五金灯具有限公司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4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就有为公众所知的弯管机技术,附件4从实质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送管单元、支撑滚动送管装置、火焰、滚动压轮等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5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中玻管端部吹风下压装置与本专利中可上下升降的防止熔烧玻管两端上翘的滚轮压轮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技术问题所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6(编号续前):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隆证字第23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可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国内就有为公众所知的弯管机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本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3:请求人于2010年9月8日提交的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1-5的复印件,共20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定作设备合同签订日与合同履行日为同一天,并且附件1没有提供技术资料、图纸、合同附件,因此无法与本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附件2中的“弯管机”看不出弯管机的样式,附件4也看不出该说明书与附件1定作设备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附件5中玻管端部吹风下压装置与本专利中的玻管端部压轮下压装置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放弃附件1-4、6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有新颖性;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此外,附件5的专利权人为宜兴市恒辉五金灯具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30日,属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由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因此可以作为抵触申请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附件5公开了一种荧光灯片管弯曲熔烧软化装置,包括玻管两端支承送管及滚动熔烧装置,玻管输送中多个并列熔烧火焰头,至少熔烧最后一个工位玻管两端各有一可靠近/离开对玻管端部吹风下压装置,使熔烧软化玻管两端获得足够防弯曲下垂掉落下压力(参见附件5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10-18行);玻管两端吹风加压,还可以是上下纵向移动、前后横向移动,或者是二或三向同时移动,他们均能实现既对玻管两端加压,又能有效避开弯管动作碰撞(参加附件5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
可见附件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5在至少熔烧最后一个工位玻管两端各有一可靠近/离开对玻管端部吹风下压装置,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少在最后熔烧软化玻管上方有可上下升降的防止熔烧玻管两端上翘的滚动压轮。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在最后一个工位玻管两端设置的吹风下压装置与本专利中可上下升降的滚动压轮均为防止熔烧玻管两端上翘以限制玻管因中部熔烧软化弯曲掉落,两者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滚动压轮对玻管的固定性优于吹风下压,滚动压轮下压玻管后在压住玻管两端的同时,还能避免玻管的轴向位移;其次,吹风下压由于吹风本身会对玻管中部熔烧软化时的火焰燃烧产生影响,造成火焰飘动和燃烧效率降低;再者,吹风下压可导致玻管两端转动速率的不均衡,从而使玻管在转动中发生扭曲。因此,在玻管两端设置本专利中所述的滚动压轮和在玻管两端设置附件5中所述的吹风下压装置,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在玻管两端设置滚动压轮和在玻管两端设置吹风下压装置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不能说明两者间的替换是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41459.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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