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整体模锻法兰阀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41
决定日:2011-01-05
委内编号:5W104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80838.8
申请日:2002-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昌立阀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大洋阀门研究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F16K 3/02 , F16K 2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确定证据中附图公开的技术内容时,应以其明确记载公开或可视的内容为准,不应引入推测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名称为“整体模锻法兰阀门”的02280838.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杨文安,后变更为大连大洋阀门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整体模锻法兰阀门,阀盖上与两竖直支撑相连的顶部圆筒内设有被手轮带动旋转的螺母,该螺母与顶部带有螺纹的阀杆相配合、阀杆的下端带有可开闭管路的阀芯,阀盖上凸台内设有包容阀杆的填料,填料被套装在阀盖凸台内孔中的压套压紧,其特征在于:与阀盖相联接的阀体及其两端法兰是一个模锻整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连昌立阀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0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本昌立制作所No. 87-04《产品目录》的封面、第3页的复印件(含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2:日本昌立制作所No. 87-05《产品目录》的封面、第17页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3:日本工业出版社于1993年12月1日发行的《配管技术》的封面、第28页的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4:日本石油协会出版的《日本工业标准手册-石油工业用阀门》1997年版的封面、参考资料页、第702页的复印件(含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4都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的证据。从附件3披露的阀门技术特征来看,与阀盖相联接的阀体及其两端的法兰不是分别加工的,而是一次制造成形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3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另外,一次成形的设备,其强度高于将多个零部件焊接在一起的设备,这是力学常识,该力学常识是阀门制造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事实,因此,本专利相对于早期的非一体式阀门来说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9月2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昌立制作所的《锻造》宣传材料的封面、第4、6页的复印件,以及产经综合印刷株式会社出具的《锻造样本》印刷证明书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5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日本工业出版社于1986年7月31日发行的《配管图纸的读解及画法》第327页广告页、以及日本工业出版株式会社出具的发行证明书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3页;
证据3:日本昌立制作所的No. 87-04《产品目录》的封面、第3页的复印件(含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2页(同附件1);
证据4:日本昌立制作所No. 87-05《产品目录》的封面、第17页、封底的复印件(含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为日本昌立制作所于1991年4月出版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日本工业出版社于1993年12月1日发行的《配管技术》的封面、第28页的复印件、以及日本工业出版株式会社出具的发行证明书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4页(包含附件3的部分内容);
证据7:请求人声称为日本社团法人石油学会于1997年10月1日发行的《JIS规格手册 1997年版[石油工业用阀门]》广告页的复印件1页,以及社团法人石油学会出具的发行证明书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3页(包含附件4的部分内容);
证据8:日本昌立制作所的No. 99-01《产品目录》封面、第18页、封底的复印件,以及产经综合印刷株式会社出具的印刷证明书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5页;
证据9:日本昌立制作所出版的《人与企业》封面、第10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请求人声称为日本阀门工业会于2004年3月31日出版的《阀门技术报》第51页的复印件,以及社团法人日本阀门工业会出具的发行证明书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3页;
证据11:株式会社昌立制作所董事社长加藤淳元“针对整体锻法兰阀门从锻造至成品的确定时期及销售业绩证明”的说明以及公证、认证材料、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2:株式会社昌立制作所董事社长加藤淳元“针对整体锻法兰阀门从开发至销售的经过及与他公司的差异证明”的说明以及公证、认证材料、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10证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国外出版物公开,且10份证据都公开了整体式或一体式阀门这一产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一次成型的设备,其强度高于将多个零部件焊接在一起的设备,这是力学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实用性。
2008年10月7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但未提交对应的证据1-12,其理由与请求人在2008年9月25日提交的理由相同。
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通知请求人对2008年9月25日提交的部分内容进行补正。
2009年2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以及相应证据。对2008年9月25日提交的部分证据4、6、10进行了补充,经补充后:
证据4: 日本昌立制作所No. 87-05《产品目录》的封面、第17页的复印件、以及对应的中文译文2页, 共4页(同附件2);
证据6:日本工业出版社于1993年12月1日发行的《配管技术》的封面、第28页的复印件、以及对应的中文译文2页,共4页(包含附件3的内容);
证据10:社团法人日本阀门工业会于2004年3月31日发行的《阀门技术报》第51页的复印件,以及社团法人日本阀门工业会出具的发行证明书复印件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3页。
2009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二次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提交已经克服缺陷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12月12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原件发给请求人。
2009年4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请求人2008年8月26日和2008年9月25日的意见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7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及全部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11日及8月13日分别提交了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和三份反证:
反证1: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外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复印件1页,用于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2中涉及的证据出具者与请求人为利害关系人;
反证2:证据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反证3:证据7的第445页的中文译文,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0为域外证据,其真实性没有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外使馆的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12是证词,日本昌立制作所作为证人应当到庭质证,而且日本昌立制作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本专利具有实用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9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具体为证据1-10单独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5、7-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10没有出版日期,而且证据1-10全部属于域外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与认证,证据11、12的公证内容只能证明证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无法证实其证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10的中文译文“模锻”应译为“锻造”,对其他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翻译表示认可,但认为“锻造”和“模锻”属于等同概念。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外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的原件,用于证明日本昌立制作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人对该反证无异议。
口头审理之后,因工作原因,合议组发生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记载如下内容:“经征询双方意见,均同意在原有审理基础(包括转文、口审)上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无需再次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书面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为株式会社昌立制作所的《锻造》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其中包括产经综合印刷株式会社出具的印刷证明书及其译文。该印刷证明书标明:产经综合印刷株式会社受株式会社昌立制作所的委托印制了3000本《锻造》产品宣传册,并于2003年6月27日交货。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0月30日,上述《锻造》产品宣传册至少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未被公开,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3为日本昌立制作所87-04《产品目录》复印件;证据4为日本昌立制作所87-05《产品目录》复印件;证据5为日本昌立制作所的《产品目录》复印件;证据8为日本昌立制作所99-01《产品目录》复印件(包含产经综合印刷株式会社出具的交货的印刷证明书);证据9为日本昌立制作所的《人与企业》复印件;证据11、12包括日本国公证机关针对昌立制作所董事社长加藤淳元在公证人面前签名的相关事实作出的公证说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对其作出的认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5、8、9、11、12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在无相关反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述证据均为企业发行的宣传材料,本身并未记载其出版或印刷日期,证据3-5、9没有相应的出版印刷证明,为证据8中99-01《产品目录》出具印刷证明的产经综合印刷株式会社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其是否已经公开、何时公开,因此证据3-5、8、9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6为日本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配管技术》,请求人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0为《阀门技术报》,封面页上显示其出版信息为2004年第1期,第19卷,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2为《配管图纸的读解及画法》第327页的复印件,其发行日期为1986年7月31日,该事实有日本工业出版株式会社出具的发行证明书加以佐证;证据7为《JIS规格手册 1997年版[石油工业用阀门]》广告页复印件,其发行日期为1997年10月1日,该事实有日本石油协会社团法人出具的发行证明书加以佐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7的原件,尽管专利权人对证据2、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任何反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2、7的出版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7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证据1、3-6、8-10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2、7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2、7公开了阀体、法兰一体成型的技术内容,且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为阀门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都公知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中均未公开其技术结构,而且看不出其公开的是模锻成型,在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中文译文中,“模锻”应译为“锻造”。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法兰一体锻造型阀门,且该阀门包括手轮、顶部圆筒、阀盖、阀盖两端的法兰(参见证据2第327页广告页)。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阀门是整体模锻形成的,而证据2中是锻造成型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阀盖、阀盖上顶部圆筒及其内设的螺母、阀杆、阀芯、填料、压套等具体结构,而从证据2中不能明确看出其结构。由于模锻不是锻造的上位概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由于采用模锻成型,形成的阀门结构表面光滑,阀体和法兰的材质均匀,阀体内结构紧凑,体积小,整体两侧颈部承压壁厚增大,且省去了其他锻造方法所需要的若干修整程序,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为本专利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证据7公开了法兰一体锻造型阀门(参见证据7的广告页附图)。同证据2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相同,从该证据的附图和文字说明也仅能得出该阀门是锻造成型的,因此,与上述对证据2的评述类似,证据7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证据2、7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28083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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