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40
决定日:2011-01-06
委内编号:4W028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5565.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唐轶
国际分类号:B28D 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涉及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认可,而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又均未公开该特征,也未就该特征给出技术启示,且该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16日、名称为“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的02135565.7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名称于2006年6月9日由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以铁路废旧钢轨为原料,将废旧钢轨按轨头、轨腰、轨底分解开,然后按需要截成段坯,再按如下工序制作而成:
(a)坯料加热;
(b)轧制;
(c)风淬热处理;
(d)精整。”
请求人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1):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2):五莲县轧钢厂编制的、档号为56号、案卷题名为“五莲县轧钢厂第一届会员、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的企业档案的复印件,共35页;
证据3(1-3):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于2009年9月27日出具的“五莲县轧钢厂工会会员名单”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1-4):证人王远举于2007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王远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5(1-5):证人高世德分别于2007年10月2日、2009年9月19日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词”的复印件以及高世德的身份证复印件,共5页;
证据6(1-6):证人古全江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古全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7-1(1-7-1):中共洪凝镇委第洪发(2001)第16号文件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7-2(1-7-2):声称为五莲县轧钢厂1994年5月、1997年5月以及1998年9至10月的工资单复印件,共4页;
证据7-3(1-7-3):高世德在五莲县轧钢厂的工作证、资格证以及荣誉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8(1-8):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与福建省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GF-90-0101、产品名称为“贝乐牌耐磨锯石带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证据9(1-9):注册号为15665958-1、公司名称为“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王新辉的私营企业负责人履历表复印件、“龙海市多棱钢砂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多棱钢业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福建多棱钢业有限公司固定出资比例表复印件、福建多棱钢业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共8页;
证据10(1-10):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号为(2008)民申字第460号关于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申请再审案中的书面答辩意见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1-11):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在1992年间销售商品名为 “带钢”等的发票复印件、在1993年及1996年间购买“重轨”、“旧重轨”“道轨”、“旧钢轨”的发票复印件以及在1996年间销售“锯石带钢”的发票复印件,共17页;
证据12-1(1-12-1):五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五莲县轧钢厂对其锯石带钢产品企业标准进行了备案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2(1-12-2):五莲县轧钢厂于1998年11月1日发布的、企业编号为Q/LZG001-1998、备案编号为371129Q007-1998的《五莲县轧钢厂企业标准 锯石带钢》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2-3(1-12-3):五莲县轧钢厂关于名称为“锯石带钢”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证据13(2-1):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九O年度工作总结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4(2-2):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出具的第(2008)莲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22页;
证据15(2-3):中共山阳乡委第山发[1992]第10号文件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6(2-4):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编制的《五莲县轧钢厂关于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锯石带钢、合金砂、花岗石板材项目建议书》的复印件,共13页;
证据17(2-5):五莲县计划委员会、五莲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第莲计基字(92)第30号文件“关于对《五莲县轧钢厂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锯石带钢、合金砂、花岗石板材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8(2-6):《五莲县轧钢厂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印件,共31页;
证据19(2-7):五莲县计划委员会、五莲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第莲计基字(1992)第41号文件“关于下达《五莲县轧钢厂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0(2-8):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的开业登记申请表等相关文件以及山东日照会及时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94)日会验字第0098号的关于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的复印件,共58页;
证据21(2-9):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的封面、版权页、编辑说明以及第226页~234页,共13页;
证据22(3-1):同证据16;
证据23(3-2):五莲县乡镇企业局第莲乡企技字(1992)第25号“关于对五莲县轧钢厂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兴办‘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项目的审查意见”文件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4(3-3):同证据17;
证据25(3-4):同证据18;
证据26(3-5):五莲县轧钢厂于1992年9月1日拟定的“关于呈报《五莲县轧钢厂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7(3-6):同证据19;
证据28(3-7):五莲县轧钢厂于2009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29(3-8):关于成立“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0(3-9):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31(3-10):同证据20;
证据32(3-11):同证据21;
证据33(4-1):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潍昌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4(4-2):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潍昌证民字第136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5(4-3):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潍昌证民字第136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6(4-4):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潍昌证民字第136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7(4-5):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潍昌证民字第136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8(4-6):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潍昌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39(4-7):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潍昌证民字第140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0(4-8):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潍昌证民字第140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1(4-9):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潍昌证民字第1408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2(4-10):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潍昌证民字第140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43(4-11):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于1994年4月出版、山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编写的《山东新时期杰出人物》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339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44(4-12):山东省五莲县公证处出具的第(2009)莲证民字第6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45(4-13):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潍城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关于潍坊市潍城区福利磨料厂的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表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6(4-14):潍坊市城区人民政府于河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证据47(5-1):冶金工业出版社1995年9月第1版、1995年9月第1次印刷的《轧钢》的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224-251页、第262-265页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48(5-2):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2月第2版、1996年2月第2次印刷的《金属热处理工艺学》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36-37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9(5-3):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1999年5月第1次印刷的《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金属热处理卷》封面、版权页、出版说明页、第3-15页的复印件,共16页。
针对以上证据,请求人认为:1)第一组证据1-1~1-12单独或者结合第二组证据或/和第三组证据或/和第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利用废旧铁路导轨轧制耐磨锯石钢带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处于公开状态;2)第二组证据2-1~2-9单独或者结合第三组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向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传播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耐磨锯石钢带锯条的工艺技术;3)第三组证据3-1~3-11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向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开传播了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耐磨锯石钢带锯条的工艺技术;4)第四组证据4-1~4-14单独或者结合第二组证据和/或第三组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老厂长徐陵洋将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利用废旧铁路道轨轧制耐磨锯石钢带锯条的工艺技术向原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福利磨料厂传播;5)第五组证据5-1~5-3与前述四组证据分别结合作为评价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曾就本专利提交过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正文)(第二次请求)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2: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有关“贝乐”系列产品的介绍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编写的《一九九O年山东省技术开发重点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编号为(90)鲁多生技新鉴字014号、成果名称为“耐磨锯石带钢”的新产品鉴定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5:鲁多生技[1990]153号山东省多种经营乡镇企业局文件的复印件,共2页;鲁经科技字[1990]第189号山东省经济委员会文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0年7月印刷出版的《弹簧手册》的封面页、版权页以及第26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第(2008)漳证内经字第203号公证书,共9页;
附件8:中国石材工业协会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9:中国石材工业协会于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在2004年度获得的由福建省优秀新产品奖评审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中石协函[2007]35号“关于推荐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带横槽砂锯锯条产品列入2008年中国名牌评价目录的函”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且其内容也不能达到请求人证明的目的;2)附件1-5为请求人在之前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这些附件以及此次请求中涉及的证据2-2均表明五莲县轧钢厂生产的耐磨锯石带钢的原材料为65Mn钢,根据附件6和7可知,65Mn弹簧钢与钢轨钢为不同种类的钢材,其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能不同,用途也不同,故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从未使用过废旧道轨生产耐磨锯石带钢;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还涉及生产工艺及生产工艺中的各工序,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故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2月1日和3月3日分别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加快审理本案。同时请求人还提交了由临沂市工商局信息中心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其上显示请求人的名称在2010年1月6日由临沂市东键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沂市东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合议组于2010年4月2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该附件为一份《回避申请》,专利权人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指定合议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以书面方式作出的《决定》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第1组证据,即证据1-12的原件,其中证据2放置于封口处加盖有“五莲县轧钢厂”的印章、其上写有“2009年9月27日”的密封信封内,请求人当庭将信封拆开取出证据2;专利权人经核实第1组证据后,认可证据7~11和证据12-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6、12-2和12-3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只是加盖了“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不是营业执照的原件,同时对五莲县轧钢厂在出具证据2时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人表示将在口头审理后提交补充证据证明五莲县轧钢厂在出证时其主体资格符合规定;对于第一组证据,请求人主张:证据2证明五莲县轧钢厂的厂长在职工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内容构成了对本专利技术的口头公开,同时辅以发票等证据还可证明在1991年11月前五莲县轧钢厂已就相关的产品进行投产并销售,构成本专利产品的销售公开;证据8~10可证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参观五莲县轧钢厂时了解到了其购买的产品,即带钢所使用的原料等情况;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的技术内容在证据2的第8页倒数第4段、第9页第5-6行、第10页倒数第4-6行中公开;出具证据3~6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4)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第2组证据,即证据13~21的原件,并当庭提交了:
补证1:(2008)莲证民字第64号公证书;
补证2:封面盖有“五莲县档案馆”公章的证据15;
并表示补证1用于证明证据13的来源,补证2用于证明证据15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6~19放置于封口处加盖有“五莲县轧钢厂”的印章、其上写有“2009年8月22日”的密封信封内,请求人当庭将信封拆开取出证据16~19;专利权人经核实第2组证据后,认可证据15、20和2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3、14和16~19的真实性,依然对五莲县轧钢厂出证时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且出证人非五莲县轧钢厂的档案室工作人员,而是厂长和会计,不符合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13和14应不再予以审理,并且北京市高院的生效判决也已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表示五莲县轧钢厂因经营管理不善,已经停产,现留守人员只有厂长和会计,档案自然保存在他们手中,证据13所处的证据链已发生变化,应予以审理;对于第二组证据,请求人主张:证据15~21用于证明证据13和14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6中公开了具体的技术内容,证据18记载了的产品开发时间、该产品的用途及其原料和工艺过程,以及要求寻找合作伙伴、要达到的规模以及合资声明,与证据14中关于产品的用途、规模以及工艺设备的相应描述一致,证据16也记载了与证据18相一致的成立合资公司要达到的相应规模,工商登记证据20有关冯启进的记载,可以说明其参加了招商引资的工作,因此证据14是真实的;
5)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第3组证据,即证据22~32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第3组证据后,认可证据23、24、26、27、29~3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2、25和28的真实性;对于第三组证据,请求人主张:这组证据证明五莲县轧钢厂向香港永新公司公开了本专利的专利技术,证据25证明了五莲县轧钢厂向投资商公开了本专利基本的技术内容;
6)专利权人认可第4组证据33~37、44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其所要待证事实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8~43、45和46的真实性;
7)专利权人认可第5组证据47~49的真实性;
8)请求人当庭补充以下证据:
补证3:其上盖有国家标准馆藏章、编号为“GB221-79”的关于“钢铁产品牌号表示方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复印件,共10页;
补证4:编号为“GB 699-88”、关于优质碳素钢结构钢技术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复印件,共9页;
补证5: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其附件:冶金工业出版社于2003年1月出版印刷的《高技术铁路与钢轨》封面页、封一、版权页、目录页III、IV、V页以及第150页的复印件,共9页;
其中补证3用于证明65Mn属于优质碳素钢的一种,而道轨钢是钢用途的表达,65Mn是从钢的质量的分类,道轨是从用途来分类,补证4用于证明65Mn的含义,补证5用于证明65Mn钢属于高质量的钢轨;
合议组将补证1~5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
9)证人刘善亮、张建中、刘善明作为证人出庭,均当庭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并接受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讯;
10)专利权人表示附件1~7证明五莲县轧钢厂采用的原料是65Mn,不是废旧道轨;
11)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当事人结合相应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口头审理后,请求人于2010年11月5日提交了口头审理后的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如下:1.无效请求人确认和认可其代理人当庭撤回新颖性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且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的证据。同时请求人还提供了以下补证:
补证6: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关于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的《非公司法人设立登记情况》,其上显示五莲县轧钢厂的经营期限从1989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1 关于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12)
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1-6、12-2和12-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7~11以及证据12-1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只是加盖了“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不是营业执照的原件,同时对五莲县轧钢厂在出具证据2和3时的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出具证据4~6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且证据4~6之间相互矛盾,证据12-2无骑缝章,且备案登记号与证据12-2的备案编号不一致。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提交了补证6用于证明五莲县轧钢厂在出具证据2时其身份真实有效。
合议组认为: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7~11以及证据12-1的真实性,合议组认可证据7~11和证据12-1的真实性;
证据1作为复印件,其上加盖有“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虽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证据2为“五莲县轧钢厂第一届会员、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文件”的企业档案的复印件,虽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封存于信封内的该企业档案的原件,信封上加盖有“五莲县轧钢厂”公章以及日期,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也提交了用于证明“五莲县轧钢厂”在出具证据2时其身份真实有效的补证6,但是合议组认为,证据2属于企业内部资料,其本身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仅凭信封上加盖的“五莲县轧钢厂”公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来源,故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3~6属于证人证言形式的证据,其中证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且无其它证据佐证其要证明的事实,故合议组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12-2为五莲县轧钢厂关于锯石带钢的企业标准,企业编号为“Q/LZG001-1998”,备案编号为“371121Q007-1998”,证据12-3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标准名称为“锯石带钢”、企业名称为“五莲县轧钢厂”,标准代号、编号为“Q/LZG001-1998”,备案登记号为“371121Q007-1989”,其上标准审批人、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字日期均在1998年11月。由此可知,证据12-2和12-3的标准名称、编号均相同,唯一不同的是备案登记号的后四位不一致,前者是“1998”,后者是“1989”,根据该编号的含义可以推知备案登记号的后四位表示的应该为年份,证据12-3的形成时间为1998年,故可知证据12-3的备案登记号的后四位“1989”属于笔误,应为“1998”,因此,证据12-2和12-3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且证据12-2上盖有“五莲县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和“五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印章,证据12-3上盖有“五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印章,故合议组对证据12-2和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2 关于第二组证据(即证据13~21)和第三组证据(即证据22~32)
专利权人认可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5、20和2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3、14和16~19的真实性,具体理由:认为五莲县轧钢厂在出具证据16~19时不具主体资格,且出证人非五莲县轧钢厂的档案室工作人员,而是厂长和会计,不符合档案法的相关规定,故不认可证据16~19的真实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补证1和2分别用于证明证据13的来源以及证据15的真实性,并认为:证据15~21用于证明证据13和14的真实性,其中证据16、18和证据14之间存在相一致的内容,证据20中关于证人冯启进的记载,可以说明其确实参加了招商引资工作。
专利权人认可第三组证据中证据23、24、26、27和29~3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2、25和28的真实性。
合议组认为: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20、21以及证据23、26和证据29~32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为五莲县轧钢厂九O年度工作总结,属于内部材料,其自身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而证据14中的《扩大耐磨锯石带钢、高锰耐磨合金砂、石材加工能力可行性报告》来源于证人冯启进,关于该报告是否真实以及该报告是否上报给相关政府部门,仅有冯启进的陈述为证,虽然证据13、14与证据16、18在关于五莲县轧钢厂欲通过招商引资扩大带钢生产规模等方面的内容存在一致性的描述,但是,证据16和18作为内部材料,其自身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本案中仅有证据28,即证人王远举以及臧加亚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确实存在,而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在证据13、14以及16和18其各自的真实性均难以确认的情况,不能仅凭这些证据之间存在相互一致的表述即认定它们真实可信,同样,证明证据17和19真实存在的证据也仅有证据28,同理,证据28不足以证明证据17和19真实存在,故本案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即使证据17和19是真实的,证据26、17和证据19只能表明已将《五莲县轧钢厂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五莲县轧钢厂关于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经营锯石带钢,合金砂、花岗石板材项目建议书》向政府进行了呈报和批复,但是证据26、17和19并未附有呈报或批复的内容,故无法根据证据26、17和19来确认证据16和18的真实性;另外,证据15、20、21、23、29和证据30仅能证明冯启进的确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参与了五莲县轧钢厂的招商引资工作,五莲县轧钢厂与香港永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五莲永新石材有限公司,冯启进在该合资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但是,合议组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证据13、14、16和18的真实性。综上,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3、14以及证据16~19(也即证据22、24、25和2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3 关于第四组证据(即证据33~46)
专利权人对证据33~37、44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8~43、45和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徐陵洋曾经到潍坊市潍城区福利磨料厂工作过。
证人刘善亮、张建中和刘善明出席口头审理当庭接受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5和46的真实性,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3~37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出席口头审理的证人均提及徐陵洋在潍坊市潍城区福利磨料厂指导利用铁路的废旧道轨作为原料轧制耐磨锯石带钢一事,但是证据33~37均属证人证言,针对待证事实仅系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合议组对证据33~3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样证据38~43也属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8~43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1.4 关于第五组证据(即证据47~49)
证据47~49是书籍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47~49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合议组对于证据47~4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单独或结合可以证明山东省五莲县轧钢厂利用废旧铁路道轨作为原材料轧制耐磨锯石钢带的技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处于公开状态,第五组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用于轧制的具体工艺步骤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鉴于对证据2~6、证据13、14、16~19(即证据22、24、25和27)、证据28、证据33~4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案合议组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对这些证据不予考虑。以下仅对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予以评述。
经查,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7~12,第二、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5、20、21、23、26、29~32,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5和46以及第五组证据47~4 9均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以铁路废旧钢轨为原料,将废旧钢轨按轨头、轨腰、轨底分解开”,也未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任何技术启示,而该技术特征给本专利带来了保证钢带性能、节约成本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135565.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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