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安全游泳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安全游泳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50
决定日:2011-01-05
委内编号:5W1009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4194.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国弗莱兹学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许艳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B63C 9/1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304194.9、名称为“儿童安全游泳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梓航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儿童安全游泳圈,包括游泳圈主体(1),其特征在于,游泳圈主体的底部设置有底部气垫(4),游泳圈主体的内侧面对称设置有两个侧气囊(2),侧气囊通过第一连接扣(3)连接,儿童安全游泳圈还设置有肩带(6),肩带一端与底部气垫连接,肩带另一端与第二连接扣(5)连接,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安全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游泳圈主体分为主体外气囊(7)与主题内气囊(8),主体外气囊与主题内气囊之间采用隔膜分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安全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部气垫与侧气囊为空心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儿童安全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游泳圈主体为一端开口的环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儿童安全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肩带为空心结构。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儿童安全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肩带为两根,且为对称设置。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儿童安全游泳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肩带一端连接在底部气垫的开孔上。”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DE19936736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1年02月08日,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209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2月28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肩带与翼片的连接方式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是等同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另外,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不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中一个单独的第二连接扣如何将肩带形成环状结构是不清楚的,“包裹”用词不当,而且不清楚哪些部件之间“形成活动连接”,权利要求7中肩带一端如何与底部气垫的开孔连接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471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2月12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和“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与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结构相矛盾,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其区别特征“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限定的连接方式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给出了将肩带端部形成环状结构连接到胸带上,起到“固定”和“活动连接”的作用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还给出了肩带交叉于一点固定,以使连接更加安全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8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12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和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主体内侧面对称设置两个侧气囊”、“肩带另一端与第二连接扣连接”、“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本专利中的这种连接方式解决了操作复杂、肩带易滑落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均具备创造性;而且,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肩带为空心结构”,权利要求5解决了“过度考虑安全而忽视了舒适度”的技术问题,使得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6-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针对此次转文进行书面答复。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身清楚完整,不应当采用说明书及其附图进行解释,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为准,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的通常含义应理解为“肩带的两端被第二连接扣连接在一起”,构成象人的腰带一样的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应当理解为“由肩带构成的环状结构缠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这与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结构相矛盾,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书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儿童安全游泳圈,并对该儿童安全游泳圈的具体结构,特别是对其“肩带”、“第一连接扣”和“第二连接扣”及其相关连接关系进行了具体限定。本专利的说明书第1页第[0006]段以及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对儿童安全游泳圈的具体结构进行了描述,从附图1和2中可以看出,其儿童安全游泳圈包括:游泳圈主体1、底部气垫4、侧气囊2,两个侧气囊2通过第一连接扣3连接,肩带6的一端固定在底部气垫4上,另一端连接有第二连接扣5,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为一环状结构,该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并形成活动连接。由此可知,说明书中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说明书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上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后,能够理解出的技术方案是肩带的另一端通过连接扣在端部形成环状结构,即第二连接扣是设置在肩带的一个端部的,而且肩带通过第二连接扣在端部形成了能包裹第一连接扣的环状结构,而不会理解为肩带两端相互连接形成象人的腰带一样的环状结构并缠裹第一连接扣。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安全游泳圈,该游泳圈包括可充气的内圈4和外圈8,在其背部有一个开口2,能够方便套入;身体调节装置14与内圈4通过粘合缝18沿着内圈内周相连接,身体调节装置14的底部托片20(相当于本专利的底部气垫)与内圈4桥接,可支撑游泳者的胸部位置,底部托片20可以通过气阀10单独充气,身体调节装置14在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向上突起的翼片22和24(相当于本专利的侧气囊),可通过气阀10单独充气,这两个翼片22和24处于游泳者的腋窝下位置,其上端有接合部分26、28(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连接扣),可在游泳者的背部位置连接或解开;两根肩带40和42的一边固定在底部托片20上,另一边通过连接方式44和46(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连接扣)固定在两翼22和24上;两根肩带40和42可以由一整根条带制成,条带穿过底部托片20上的开口50和52(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2页及附图1-3)。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而证据1中的肩带连接到两翼片22和24上。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使得本专利解决了操作复杂、肩带易滑落的技术问题。
证据2公开了一种坐式安全睡架,其中两条胸带5通过搭扣6连接在一起,两条肩带7分别通过搭扣8与胸带相连,每个搭扣8将每条肩带的一端形成一个环状结构,胸带从环状结构中穿过,胸带通过其上的搭扣6调节松紧,搭扣6位于肩带搭扣8的一侧(参见证据2的摘要及附图1)。
证据3公开了一种儿童安全座椅,座椅靠背1上有两条安全带2,安全带2从座椅靠背1上的两排竖向安全带穿引扁孔3穿出,安全带2交叉端插入安全带锁扣4,当座椅固定于汽车坐位上后,根据携带幼婴儿年龄身高不同,安全带2可选择高低不同位置的扁孔3穿引出,从幼婴儿胸前下面交叉会合插入锁扣4内以达到安全舒适束缚住幼婴儿的目的(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2)。
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一种坐式安全睡架和儿童安全座椅,与本专利的儿童游泳圈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其次,就证据2和3公开的技术内容而言,证据2中的肩带形成的环状结构为两个,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环状结构的数量,而且环状结构并未包裹胸带上的搭扣,因此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连接扣将肩带形成环状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进一步地,证据3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连接扣将肩带形成环状结构,环状结构包裹第一连接扣形成活动连接”;虽然证据3公开了两条肩带交汇到一点与连接扣连接这一结构,但是,证据2中的肩带7和证据3中的安全带4的固定位置以及固定方式均不相同,肩带调节长短的方式也不相同,其中证据2通过两根肩带7分别扣接在胸带5上,与胸带5共同实现身体的固定,而证据3中的安全带2的交叉端直接插入位于座椅上的锁扣4内实现身体的固定,证据2中的肩带7通过搭扣8调节长短,而证据3中公开的安全带2通过穿引高低不同位置的扁孔3实现长度的调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要将证据3的通过扁孔实现长度调节且直接插入到锁扣内的安全带应用于证据2中具有通过搭扣调节长度并且扣接于胸带上的肩带的坐式安全睡架中,换句话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证据1的肩带存在易滑落以及拆卸不便的技术问题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要将证据1的两条肩带通过连接扣形成环状结构并包裹另一连接扣的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通过位于儿童背部的连接扣与肩带的连接扣之间的配合,使得本专利实现了仅需操作一次即可解除游泳圈和防止肩带滑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第二连接扣将肩带形成一环状结构”,能够确定其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双肩的肩带汇总于一处形成Y形结构,从而实现仅需操作一次即可解除游泳圈和防止肩带滑落的技术效果。请求人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为准,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两条肩带汇总于一处形成Y形结构。针对双方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记载,能够确定肩带通过第二连接扣在肩带的端部形成的环状结构为一个,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得第一连接扣被环状结构包裹,因此,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以确定其两条肩带的一端汇总于一处。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30419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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