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男装衣架
=06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51
决定日:2011-01-13
委内编号:6W1000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4586.X
申请日:2006-1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仁东
授权公告日:2007-10-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恩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结构、正面形状以及连接方式上的设计均相同,虽然在厚度的表述上具有差别,但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74586.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男装衣架”,其申请日是2006年11月 29日,专利权人是周恩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黄仁东(下称请求人)于 2010 年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9411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二者的设计内容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的设计内容属于现有设计,并属于同一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9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2010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同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其变更无效宣告的理由。
请求人2010年11月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
2010年1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0年11月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已经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430094112.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其公告日是2005年7月13日。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所示的内容真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 29日)之前,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 外观设计对比
证据1公开了一款“衣架(TL-YJ-00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故可对证据1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为:1.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右视图与左视图。3.仰视图与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与俯视图。本专利由上部挂钩和下部本体组成,挂钩是由四分之三圆及稍向外侧水平伸出及下部竖直的线材构成;本体是封闭的,与人体肩部的形状基本相似,底部是水平框架,上部是与挂钩相连的是较小弧形,逐渐向两边以直线延伸,并与两侧斜向上且内侧收敛的框架相连,各段直线、圆弧的框架均以圆弧光滑连接过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为:1.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衣架外包有一层绒。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由上部挂钩和下部本体组成,挂钩是由四分之三圆及稍向外侧水平伸出及下部竖直的线材构成;本体是封闭的,与人体肩部的形状基本相似,底部是水平框架,上部是与挂钩相连的是较小弧形,逐渐向两边以直线延伸,并与两侧斜向上且内侧收敛的框架相连,各段直线、圆弧的框架均以圆弧光滑连接过渡,通过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显示出其本体是等厚度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是由上部挂钩和下部本体组成,并且挂钩与本体的正面形状及连接方式相同,均采取了与人体肩部的形状相似的设计。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在先设计本体为等厚度,而本专利未表达出其厚度是否是变化的。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在厚度表达方式上具有差别,但二者在整体结构、正面形状以及连接方式的设计上均相同,已经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且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 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7458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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