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32
决定日:2011-01-06
委内编号:5W1005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0802.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F16B19/02, A45B2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对于解决其技术问题而言并非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找出它们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如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即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那么该项权利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100802.0、名称为“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2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21日,授权时专利权人为陈能森,2010年12月0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其特征是:左右对称的滑套(3、5),其中分别有相对的两组滑轮(4),螺钉(2)穿过滑轮(4)与螺母(6)将左右滑套(3、5)固定,手把(8)一端以固定销(7)活动固定在滑套(5)上,另一端固定着定位销(11),该端并有弹簧(10)设置在滑套(5)侧壁与手把(8)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定位销(11)与手把(8)的固定为铆钉(9)和垫片(12)。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其特征是:所述定位销(11)头部设有堵头(13)。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其特征是:所述滑套(3、5)螺钉孔和螺母孔上盖有护套(1)。”
针对上述专利权,亚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DE20014895U1德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1日,共40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US2002/0129847A1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9月19日,共21页(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GB1032315英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66年6月8日,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2833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6月10日,共12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WO2005/018369A1PCT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3月3日,共37页(下称对比文件5);
证据6:US5884859A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3日,共15页(下称对比文件6);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滑套上供立柱活动的通道以及供捏放手柄的孔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是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且未对上述两个缺少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其特定的吊伞立柱的截面形状作出任何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所描述的内容不能再现其技术方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对滑轮安装的限定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特征,无法确定其所述装置的结构关系,进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未对权利要求1中描述不清的技术特征进行说明,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在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4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6和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4都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8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告知请求人由于本专利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之前,请求人应将其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及使用的对比文件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以及对比文件2至6的使用,证据7检索报告仅供合议组参考。此外,请求人指出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中的三个附图标记有误,并予以修改。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包括修改后的三个附图标记)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200620100802.0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作为专利文献的对比文件1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包括修改后的三个附图标记)的准确性予以确认,且该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本专利中“滑套”需要与立柱形成一个滑动关系,两个滑套的侧边上有对应的凹口,合在一起后形成一个立柱通道,此外,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可捏放的手柄安装在滑套内表明滑套上应该有可以捏放手柄的位置或结构,即两个滑套上有对应的两个孔,手把位于孔边,但权利要求1中缺少上述供立柱活动的通道及手把位孔两个技术特征,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未对上述两个缺少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滑套本身就应当贴合立柱的外壁进行滑动,并套设于立柱外壁上,所以无需强调在滑套上设置可供立柱活动的通道。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的吊伞立柱滑套及插销定位装置具有滑动摩擦力大、滑移吃力、定位困难等不足之处,为此,本专利对滑套和定位装置进行了改进,其中,定位装置是通过设置在滑套侧壁与手把之间的弹簧使手把自由伸缩从而实现固定在手把上的定位销方便可靠地定位在立柱的孔位上,从而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而手把必然具有手掌捏握的操作位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手把的外部结构和形状是该技术手段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对具体的实施方式进行选择,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必要对具体实施方式作出限定。所以不记载上述供立柱滑动的通道和手把位孔并不会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本专利权利要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供立柱活动的通道”和“手把孔”就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4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吊伞立柱滑套定位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伸缩的大型伞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伞具具有滑座装置,滑座以套筒(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左右对称的滑套)的型式圆形围绕侧杆和外管体,套筒内壁上具有2个相反方向滑槽轨道,轨道容置在套筒凹槽内,与套筒可分可枢接,侧杆上轴向延伸的轨道可以容置很多滑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相对的两组滑轮),侧杆和外管体为异形关提,在纵轴方向上有容置滑轮的长槽,覆盖滑轮的滑板保证了滑轮一个不缺地容置在长槽内,滑座摇柄上设计了能操作凸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的按钮,凸扣扣合在外管体的扣槽内,能使滑座装置在侧杆上定位,凸扣能在预应力的作用下自动扣合于扣槽或枢座处,操作按钮使凸扣在反弹力作用下解除扣合,从而调节滑座的高度(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22行-第5页第1行,附图3、4)。
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对比文件1中滑座的套筒不可能一体成型,但该对比文件没有公开左右滑套的枢接方式,且其滑轮是容置于套筒的滑槽轨道上,这与权利要求1通过螺钉穿过滑轮与螺母将左右滑套固定的方式不同;(2)权利要求1中手把一端以固定销活动固定在滑套上,而对比文件1中滑座摇柄完整地与滑套枢接为一体;(3)权利要求1中手把另一端设置有弹簧在滑套侧壁与手把之间,而对比文件1是通过按钮使得凸扣在预应力和反弹力的作用下扣合或解除扣合。
请求人认为:区别特征(1)、(2)被对比文件1公开,区别特征(3)为公知常识。因此,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文所述,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虽然螺钉螺母等固定部件以及弹簧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直接将螺钉作为滑轮中轴并固定于左右滑套上克服了现有技术中滑套滑动摩擦力大、装配复杂的不足,此外,手把一端绕固定销活动旋转以及另一端设置弹簧和定位销的结构使得使用者在手握手把的同时实现轻松定位,所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请求人未能举证证明,也未能充分说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专利权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相应地,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2010080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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