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33
决定日:2011-01-04
委内编号:5W1000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7761.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闻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房宝盛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1/14;F21V3/02;G03B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的200920037761.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9年02月04日,专利权人是闻忠。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包括安装架(1)、灯座(2)、灯(3)和柔光箱罩(4),所述的灯座(2)包括灯座底壳(21)、灯座面壳(22)、灯头座(2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架(1)、灯座底壳(21)、灯座面壳(22)、灯头座(23)、灯(3)、柔光箱罩(4)为独立部件,各独立部件在组合安装状态下使用,柔光箱罩(4)上的支架杆(41)插入灯座底壳(21)的沿台上的插孔(215)中,柔光箱罩(4)张开形成一个喇叭状形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座底壳(21)是一个外表形状是底部(211)为平面、顶部(212)为开口、圆周身(213)为带有沿台(214)的圆台形的凹腔注塑体,在沿台(214)上均布N个插孔(215),插孔(215)的个数N与柔光箱罩(4)上的支架杆(41)个数N相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座底壳(21)上设有一个安装架插槽(21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柔光箱罩(4)张开形成一个喇叭状形体的底端有一个圆孔(42),该圆孔(42)的直径小于灯座底壳顶部(212)的开口直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座面壳(22)是一个外表顶部(221)形状为球面的凹形注塑体,在外表顶部(221)上设有数个灯头座(23)的安装孔(222),安装孔(222)内设置灯头座(23)。”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901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28129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9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3):涉及授权公告号为CN3010230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页打印件,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9年09月23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对比文件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如果将其中八角转接盘是与灯座看成是一个整体,那么支撑钢支的接插孔也等同于设置在灯座周边,则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对比文件1完全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根据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如果为了节约成本,灯座与柔光箱要实现安装连接而省略中间起过渡作用的八角转接盘,则只有将支撑钢支的接插孔设置在灯座周边来安装柔光箱;而对比文件1中的八角转接盘是与灯座直接连接的,如果将八角转接盘是与灯座看成是一个整体,那么支撑钢支的接插孔也等同于设置在灯座周边,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而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构成抵触申请,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3都构成了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抵触申请,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说明安装架与灯座之间的连接方式,但安装架与灯座之间采用插槽的连接方法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如果将对比文件1中八角转接盘是与灯座看成是一个整体,则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构成了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抵触申请,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5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1删除,并将从属权利要求2-5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包括安装架(1)、灯座(2)、灯(3)和柔光箱罩(4),所述的灯座(2)包括灯座底壳(21)、灯座面壳(22)、灯头座(2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架(1)、灯座底壳(21)、灯座面壳(22)、灯头座(23)、灯(3)、柔光箱罩(4)为独立部件,各独立部件在组合安装状态下使用,柔光箱罩(4)上的支架杆(41)插入灯座底壳(21)的沿台上的插孔(215)中,柔光箱罩(4)张开形成一个喇叭状形体;
所述的灯座底壳(21)是一个外表形状是底部(211)为平面、顶部(212)为开口、圆周身(213)为带有沿台(214)的圆台形的凹腔注塑体,在沿台(214)上均布N个插孔(215),插孔(215)的个数N与柔光箱罩(4)上的支架杆(41)个数N相对应;
所述的灯座底壳(21)上设有一个安装架插槽(216);
所述的柔光箱罩(4)张开形成一个喇叭状形体的底端有一个圆孔(42),该圆孔(42)的直径小于灯座底壳顶部(212)的开口直径;
所述的灯座面壳(22)是一个外表顶部(221)形状为球面的凹形注塑体,在外表顶部(221)上设有数个灯头座(23)的安装孔(222),安装孔(222)内设置灯头座(23)。”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2、3均未公开新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新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3具有新颖性。(2)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有如下区别特征:a、柔光箱罩为独立部件。而在对比文件1中,各支撑钢支在使用时需要逐一拼装入反光底罩。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支架杆与柔光箱罩制成一体,以减少零件数量,方便拆装、携带,并降低个别零部件在拆装、携带过程中丢失的概率。b、在灯座底壳的沿台上均布N个插孔,柔光箱罩上的支架杆分别插入所述插孔中。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灯座前端的面壳上设置多个适于插装柔光箱中的各支架杆的插孔,以省略对比文件1中的八角转接盘,并简化拆装步骤,降低成本、减少零部件数量的目的,同时能降低个别零部件在拆装、携带过程中丢失的概率。c、灯座底壳是一个外表形状是底部为平面、顶部为开口、圆周身为带有沿台的圆台形的凹腔注塑体,圆周身的沿台上均布N个插孔。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灯座底壳是一次成型的注塑体,圆周身的沿台上均布的插孔也是一次成型,生产方便、成本低廉。d、灯座底壳上设有一个安装架插槽,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所需类型的安装架连接在灯座底壳上的安装架插槽中,以满足相应的使用场合,灯座面壳整体为一注塑体,注塑时适于一次成型用于设置灯头座的安装孔,具有生产、成型较简便且成本低廉的特点,同时便于生产组装。e、灯座面壳是一个外表顶部形状为球面的凹形注塑体,在外表顶部上设有数个灯头座的安装孔,安装孔内设置灯头座。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灯座面壳用于设置在灯座底壳上,且灯座面壳为球面凹形注塑体,其上设有数个灯头座的安装孔,适于使安装的灯呈放射状。因此,在上述区别特征的基础上,新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并且在没有其它材料证明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新的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0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或口审当庭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周丽娟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张文伟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闻忠本人也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证据与无效请求书中相同。对于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未提出意见。
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本专利产品,表示本专利产品仅供参考。专利权人当庭陈述了(1)对比文件2、3未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具有新颖性。(2)新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2010年06月11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特征都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认为新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认为本专利产品适用于摄影行业,便于摄影数码相机的使用,可以应用节能灯用于拍摄东西。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寄给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以及转送文件通知书的退信,原因是逾期未领,其退信日期为2010年08月20日。也即,请求人在出席口头审理时并未收到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所附的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及意见陈述书。
合议组于2010年09月30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同日再次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合议组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所进行的修改符合实施细则第69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应予接受。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在请求书中针对目前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提出无效理由,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请求人可以在一个月内补充证据,并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同时,告知请求人其提交的对比文件2、3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构成现有技术,不能与对比文件1或公知常识相结合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存在的区别特征a-e,请求人认为这些区别特征a-e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原因如下:(1)关于区别特征a:“柔光箱罩、支架杆”与对比文件1的“反光底罩、支撑钢支”两者为同一部件,两者的连接关系一样。即使认为支架杆是与柔光箱罩制成一体,对比文件1说明书最后一段描述“支撑钢支、反光底罩、内柔光布、外柔光布为独立部件,各独立部件在组合安装状态下使用”也给出了将“支撑钢支与反光底罩”组合安装一体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自然很容易想到将“支架杆与柔光箱罩”制成一体。(2)关于区别特征b、c:对比文件1说明书的第2页第4-7行,以及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3和4,给出的技术内容均是描述“在灯座底盘的外表面附着有至少八个平均分布的支架凸起插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底壳即是对比文件1中的灯座底盘、灯座底壳沿台即是对比文件1中灯座底盘圆碟形环状金属部件、沿台上均布N个插孔即是对比文件1中圆碟形表面附着有至少八个平均分布的支架凸起插孔,对比文件1中灯座底盘圆碟形环状金属部件非八角转接盘部件,是灯座底盘整体形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柔光箱罩上的支架杆分别插入所述的插孔中与对比文件1中支架凸起插孔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因此,区别特征b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区别特征c描述的是灯座底壳的形状,对比文件1的灯座底盘的底部为平面,顶部为开口,形状为圆周身为带有沿台的圆台形,圆周身的沿台上均布N个插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圆台形灯座底壳即是对比文件1中圆碟形环状灯座底盘,两者的形状完全一致。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的灯座底盘采用金属材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圆台形灯座底壳采用凹腔注塑体,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3)关于区别特征d: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在灯座底壳上设安装架插槽,但是,对比文件1给出安装架与灯座底盘为独立部件,两者在组合安装下使用的技术启示,通过对比文件1的教导,为了实现拆卸安装方便,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有动机地想到将灯座底盘设置一插槽来安装安装架。(4)关于区别特征e:从对比文件1给出的图1、2可看到,对比文件1的灯座面壳也是一个外表顶部形状为球面的结构,在外表顶部也设有数个灯头座的安装孔,安装孔内设置灯头座,该球面的结构也是使灯座呈放射状排列,因此,区别特征e己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内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其中将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2-5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因此专利权人进行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有关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可以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理由
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2、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无法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后经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目前的权利要求书仅包括一项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包含授权公告时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请求人在答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时认为目前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请求人仅坚持了有关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未坚持使用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评价该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而视为其放弃了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作为证据使用,本决定中不再涉及。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柔光箱的摄影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5行至说明书第4页最后1行,附图1-2),包括安装架1、灯座2、八角转接盘3、柔光箱,柔光箱包括支撑钢支43、喇叭形反光底罩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柔光箱罩,柔光箱罩张开形成一个喇叭状形体)、内柔光布5、外柔光布6。从附图1、2可以看出灯座包括灯座底壳、灯座面壳,灯头座,灯座面壳的外表顶部设有灯头座的安装孔,安装孔内设有灯头座,灯座底壳是一个外表形状是底部为平面、顶部为开口、圆周身为带有沿台的圆台形状的物体。由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因此必然包括灯。其中灯座底壳、灯座面壳、灯头座、灯与安装架1、灯座2、八角转接盘3、支撑钢支43、喇叭形反光底罩4、内柔光布5、外柔光布6等都为独立部件,各独立部件在组合安装状态下使用,由各支撑钢支43的一端分别插入八角转接盘的凸起插孔31形成放射状支撑体,反光底罩套在放射性支撑体外,各支撑钢支的另一端插入反光底罩角端插孔42。八角转接盘周边附着有平均分布的支架凸起插孔31。喇叭形反光底罩的喇叭形底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柔光箱罩4张开形成一个喇叭状形体的底端)有一圆孔41,该圆孔直径小于八角转接盘3。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灯座底壳上设有一个安装架插槽”,而对比文件1中仅公开了安装架,没有公开灯座底壳上设有安装架插槽。(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灯座面壳是一个外表顶部形状为球面的凹形注塑体”,“灯座底壳”是一个“凹腔注塑体”,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不能看出灯座面壳的外部顶部形状也没有公开灯座面壳为凹形注塑体以及灯座底壳是一个凹腔注塑体。(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在沿台上均布N个插孔,插孔的个数N与柔光箱罩上的支架杆个数N相对应”、“柔光箱罩上的支架杆插入灯座底壳的沿台上的插孔中”,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八角转接盘而不是灯座底壳沿台上分布有插孔,柔光箱罩上的支架杆插入八角转接盘的插孔中。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柔光箱罩张开形成的喇叭形状的底端的“圆孔直径小于灯座底壳顶部的开口直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喇叭形反光底罩的喇叭形底部有一圆孔41,该圆孔直径小于八角转接盘3”。
关于区别特征(1),然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1、2中均示出了安装架1与灯座2相连,并没有明确记载在灯座底壳上设安装架插槽以使二者相连接的方式,而为了便于拆卸安装,在灯座的底盘上设置安装架插槽用于连接安装架与灯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关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灯座面壳是一个外表顶部形状为球面的凹形注塑体”,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不能看出灯座面壳的外部顶部形状也没有公开其为凹形注塑体。然而将灯座面壳制作成球状或平面形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当灯座面壳制作成球状时,其另一面则为凹形,并且将灯座底壳制作成凹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而采用注塑方法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灯座时的惯用手段,属本领域公知常识范围内的选择。关于区别特征(3),首先,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这种直接将柔光箱罩上的支架杆插入灯座底壳的沿台上的插孔中的插接方式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由于存在转接盘而引起的单件成本过高、安装繁琐,不便于携带的问题,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通常的前提是存在能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恰恰在于通过设置八角转接盘以及可插接入其中的支撑钢支将独立的摄影灯的灯具与柔光箱设置为活动连接,使得灯具和反光罩可以自由组合搭配,节省成本。即目前的对比文件中并没有为实现本专利中的技术问题而提出解决途径,进而更不可能从该对比文件中获得省略转接盘而解决成本过高、安装繁琐,不便于携带的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本专利采用了将支架杆直接插入灯座底壳沿台上的插孔进行安装固定的方式,从而省略了八角转接盘这一部件,为本实用新型专利带来了安装拆卸方便,节约成本的技术效果,因而使得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出: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的第2页第4-7行,以及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3和4公开的内容可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底壳即是对比文件1中的灯座底盘、灯座底壳沿台即是对比文件1中灯座底盘圆碟形环状金属部件、沿台上均布N个插孔即是对比文件1中圆碟形表面附着有至少八个平均分布的支架凸起插孔,对比文件1中灯座底盘圆碟形环状金属部件非八角转接盘部件,是灯座底盘整体形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柔光箱罩上的支架杆分别插入所述的插孔中与对比文件1中支架凸起插孔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对比文件1的灯座底盘的圆周身的沿台上均布N个插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圆台形灯座底壳即是对比文件1中圆碟形环状灯座底盘,两者的形状完全一致。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1中权利要求3、4中记载的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座底盘为圆碟形环状金属部件,圆碟形底部安装光源灯座,圆碟形的外表面附着有至少八个平均分布的支架凸起插孔”以及“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座底盘为圆碟形环状金属部件,圆碟形底部安装光源灯座,圆碟形的内表面附着有至少八个平均分布的支架凸起插孔”,权利要求3、4均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提及的“所述的灯座底盘”缺乏引用基础,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出现“灯座底盘”这一技术术语。首先,由于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和4应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未出现“灯座底盘”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和4对“灯座底盘”的限定,无法知晓该“灯座底盘”是如何设置的、以及设置的位置、其是单独的部件还是属于某个部件的一部分等等,无法与本专利的灯座底壳进行对比;另外,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由各支撑刚支的一端分别插入八角转接盘的凸起插孔形成放射状支撑体”,可见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案,凸起插孔是开设在八角转接盘上的,由此也无法确定“灯座底盘”与“八角转接盘”之间是否表示同一技术特征,以及“灯座底盘”与“八角转接盘”之间的位置关系,也就是说,仅凭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3和4的技术方案难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灯座底壳即是对比文件1中的圆碟形环状灯座底盘,也不能证明有关“沿台上均布N个插孔”、“将柔光箱罩上的支架杆插入灯座底壳的沿台上的插孔”的技术手段属于现有技术。同样地,说明书第2页第4-7行的内容中也存在“所述的灯座底盘”这一技术术语,按照语言表达习惯,其应当是对在前内容的进一步阐述,而在说明书之前的内容中也无法找到“灯座底盘”这一技术术语,同时在对比文件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也不存在“灯座底盘”的相应描述,因此对比文件1中有关“灯座底盘”的内容也无法证明本专利中的上述技术手段为现有技术。
综上,权利要求1的方案相对于请求人主张使用的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03776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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