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链条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04
决定日:2011-01-06
委内编号:5W1008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8273.6
申请日:2008-06-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起鑫
授权公告日:2009-03-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大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E05B63/00, E05B7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当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88273.6(下称本专利)、名称为“一种链条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6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黄大喜。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链条锁,由锁头(1)和链条(4)构成,锁头(1)包括本体和圆柱形横梁(2),本体上设有左锁孔(3)、右锁孔(5)和锁口(12),横梁(2)穿在左锁孔(3)和右锁孔(5)上,并且横梁(2)架设在锁口(12)之间,其特征在于横梁(2)上设有切面(6),所述切面(6)的右端终止于设置在横梁(2)上的圆弧形凸起(9),并且在左锁孔(3)内设有凸出左锁孔(3)壁的卡条(8),卡条(8)容置在切面(6)与左锁孔(3)内壁形成的空腔(7)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口(12)呈U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链条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口(12)设置在本体的顶端,本体的底端还设有U形锁口(10)和架设在锁口(10)之间的下锁梁(11),链条(4)的一端固定在下锁梁(11)上。”
针对本专利,杨起鑫(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220700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1日,共6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72012653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2日,共8页;
证据3:《锁具基本知识》(上海锁具技术教材编写组编写,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出版,1990年2月第1版)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前言、目录、第25页、图1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公告号为CN3382748,申请号为200330109196.0的中国外观专利文献复印件,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完全公开,并且二者的技术领域完全相同,技术效果也完全相同,因此不具有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结合前述理由,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所述公开的锁具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常识、或者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所述公开的锁具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常识、或者根据证据2结合证据1、或者根据证据4结合证据1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根据证据1-证据4或公知常识等可以得出的要求2、3附加技术特征。由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10年9月17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及证据,其补充证据如下:
证据5:公开日为1927年2月8日的美国专利US1616449号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6:1988年1月14发布、1988年7月1实施的中国国家标准GB 8383、8384-87《锁具名词术语及测试方法》部分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的理由,并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能由证据5得出。
2010年9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8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链条(4)和锁口(12)”没有公开,“横梁(2)上设有切面(6),切面(6)的右端终止于设置在横梁(2)上的圆弧形凸起(9),并且在左锁孔(3)内设有凸出左锁孔(3)壁的卡条(8),卡条(8)容置在切面(6)与左锁孔(3)内壁形成的空腔(7)内”,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强调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横梁整体不能完全脱离锁头本体。虽然证据1的结构与本专利的结构有相似之处,但证据1中的锁键作用是防止锁芯脱出锁芯室,而本专利的卡条作用是使横梁整体不能完全脱离锁头本体,使用目的完全不同。
2010年10月1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2010年10月25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声明放弃证据2、6作为证据使用,并放弃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明确其具体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4、3的结合,附件4、5的结合,附件4、1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分别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均在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证据。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中,存在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链条锁。证据4公开了一种链条锁,其由锁头和链条构成,锁头包括本体和圆柱形横梁,本体上设有相对的两个锁孔和U形锁口,横梁穿在两个锁孔上,并且横梁架设在锁口之间(参见证据4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和主视图)。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公开的内容,区别在于:横梁(2)上设有切面(6),所述切面(6)的右端终止于设置在横梁(2)上的圆弧形凸起(9),并且在左锁孔(3)内设有凸出左锁孔(3)壁的卡条(8),卡条(8)容置在切面(6)与左锁孔(3)内壁形成的空腔(7)内。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实用新型中所起的作用是通过相互配合的卡条和圆弧形凸起,使得横梁移动范围受到限制,保证了横梁不会脱离锁头本体。证据1公开了一种挂锁,并具体公开了如下的技术特征(具体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5行一第4页倒数第6行以及附图1-3):一种挂锁,其包括锁壳1和锁杆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梁),锁杆2穿在凹槽5和进出孔7上,并且锁杆2架设在锁口之间,锁杆2为一直杆,其横断面在锁杆首尾两端头部为圆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圆弧形凸起9),其余中间段为半圆形,该中段一侧成一纵向平面(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切面6);在连通锁口与锁蕊室的孔内设有突出连通孔壁的锁键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条8),锁键3容置在锁杆中段纵向平面与连通孔内壁形成的空腔内。即证据1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证据1中锁杆纵向平面及锁键设置的目的之一是:在开锁后,通过锁杆端头半圆形突缘受锁键阻拦,使与锁杆相连的锁蕊不致脱出。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且证据1与本实用新型均属于锁具领域,即证据1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4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锁口12呈U形”,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4中公开(参见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锁口12设置在本体的顶端,本体的底端还设有U形锁口10和架设在锁口10之间的下锁梁11,链条4的一端固定在下锁梁11上”。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4中公开(参见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横梁整体不能完全脱离锁头本体”;“虽然附件1的结构与本专利的结构有相似之处,但是本质不同,附件1中的锁键作用是防止锁芯脱出锁芯室,而本专利的卡条作用是使横梁整体不能完全脱离锁头本体,使用目的完全不同”;“本专利的卡条容置在切面与左锁孔内壁形成的空腔内,卡条是固定的,为了实现技术目的,横梁上的切面必须与卡条对应,因此横梁是固定的不能转动一旦转动就不能实现发明目的。附件1中的锁键设置在锁键插入孔道内,其一端还需要卡在锁杆尾部的锁槽”。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锁键具有两个作用:一是关锁时,锁定锁杆的位置,此时锁键与锁槽配合;二是开锁后,利用锁杆端头半圆形突缘受锁键阻拦,使锁蕊不致脱出锁蕊室。这两个作用之间通过旋转锁杆实现切换,二者相互并无干扰。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显然在证据1中锁蕊与锁键连为一体,防止锁蕊脱出锁蕊室,其同时也是防止锁杆的过度移动,因此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目的实质相同。另外,证据1中的锁键容置在锁杆中段纵向平面与连通孔内壁形成的空腔内,锁键是固定的,为了实现防止锁蕊(锁杆)的脱出,锁杆中段纵向平面与锁键对应,最终由锁杆端头半圆形突缘与锁键配合实现防脱出功能。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根据证据4结合证据1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均应予以无效的结论,因此,合议组对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827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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