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霍翰单人位-棕色仿古皮)=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霍翰单人位-棕色仿古皮)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05
决定日:2011-01-25
委内编号:6W1004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9353.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中瑞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礼沛;陈冲;陈中兴;陈炜强;蒂莫西?艾弗?保罗?奥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相近似的判断过程中,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均处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其不同点也属于局部的、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的细微差别,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具有的相同点将对二者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730149353.9、发明创造名称为“沙发(霍翰单人位-棕色仿古皮)”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2日,专利权人为梁礼沛、陈冲、陈中兴、陈炜强、蒂莫西?艾弗?保罗?奥顿。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中瑞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皇朝家私[沙发]》相关证据,复印页,共15页,其包括:
附件1.1:《皇朝家私[沙发]》封面、扉页、第B50页、版权页、封底,复印件5页;
附件1.2: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总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页;
附件1.3:公证书(2010)佛顺内民证字第12412号,复印件9页;
附件2:申请号为29188469的国外专利,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是:(1)附件1的出版物公开日期为2005年01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1第B50页上数第一行第1幅图的外观设计图片和本专利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图片是相近似的,二者不同的是对比文件1因是布艺沙发故此带有布艺本身所具有的花纹图案,但其图案是材料所带来的,与外观设计无关,另一个不同点是支撑脚的形状不同,但这一不同对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微小差别,所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设计;(2)附件2中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相近似的,所不同的是对比文件2椅子扶手前端没有向内凹口,扶手侧板底部平直,沙发支撑脚没有设置滑轮,但这一不同对整体而言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微小区别,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中出版物《皇朝家私[沙发]》、证明以及公证书的原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花纹图案以及支撑脚的形状不同,但花纹图案与外观设计无关,支撑脚的形状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小差别;而对于后背板,后背板为倾斜设计是家具领域的常态,从附件1的背包也可以判断后背板是倾斜的,本专利与附件1的对比图片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国内公开出版物《皇朝家私[沙发]》的相关证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1《皇朝家私[沙发]》、附件1.2广东经济出版社有限公司总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附件1.3(2010)佛顺内民证字第12412号公证书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1至附件1.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对于附件1.2和附件1.3,合议组未发现附件1.2和附件1.3本身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2和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3的公证书公证了从深圳图书馆借阅《皇朝家私[沙发]》一书的过程,根据附件1.3可知深圳图书馆馆藏了《皇朝家私[沙发]》,供社会公众公开借阅,附件1.3中还附加了《皇朝家私[沙发]》的封面、第B50-B51页、版权页和封底的照片。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3所附的《皇朝家私[沙发]》的相关照片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1一致,附件1.1的原件本身也加盖了“深圳图书馆”的红章并黏贴了深圳图书馆的标签和条形码,这些标记均与附件1.3所附的附件中显示的标记一致,因此可以认定,附件1.1即为所附件1.3中从深圳图书馆借阅的书籍的复印件。
附件1.2证明了CIP核字号为2004139142、ISBN号为7-80677-919-1的图书由广东经济出版社在2005年初出版,并且ISBN号为7-80677-919-1的图书为正规出版的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1版权页所显示的ISBN号和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均与附件1.2的证明中所述内容一致,由此可见附件1.2是对附件1.1《皇朝家私[沙发]》一书出具的证明文件,其证明了附件1.1《皇朝家私[沙发]》为广东经济出版社在2005年出版的图书。
综合考虑附件1.1、附件1.2和附件1.3,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1《皇朝家私[沙发]》的原件,合议组未发现附件1.1本身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其次,附件1.2和附件1.3的相关内容和数据均与附件1.1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附件1.1所涉及的《皇朝家私[沙发]》一书为广东经济出版社出版并在深圳图书馆馆藏的正规出版物,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附件1.1的记载,其版次为2005年01月第1版,其印次为2005年01月第1次,可见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7月23日,其中公开的产品外观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1第B50页左上图中公开了一种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二者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由于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且无图案,视为仅以形状要素限定其保护范围,因此,在与在先设计比较时不予考虑在先设计的色彩、图案要素。
在先设计公开了其“单人沙发”的外观图片,在先设计所示的沙发具有靠背、扶手、座板、支撑脚、背包、坐垫包,背包与靠背挡板有高度落差,背包类似T形,背包下端两侧的弧度凹口使得T形背包能够横跨椅子左右两侧的扶手;沙发左右两侧的扶手从内端开始顺着扶手侧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部,沙发扶手前端有向内凹口,沙发扶手侧板底部前侧高度高于后侧,并在中部弧形连接过渡,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沙发底部具有方锥形的支撑脚,且没有滑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其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共七幅视图,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所示的沙发具有靠背、扶手、座板、支撑脚、背包、坐垫包,背包与靠背挡板有高度落差,背包是类似T形,背包下端两侧的弧形凹口使得背包能够横跨椅子左右两侧的扶手;椅子左右两侧的扶手从内端开始顺着扶手侧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部;沙发扶手前端有向内凹口,扶手侧板底部前侧高度高于后侧,底部中间呈弧形并稍向下连接过渡;椅子靠背略呈弧形向后倾斜;椅子底部具有上大下小带有滑轮的倒置葫芦形支撑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沙发整体形状相同,都具有靠背、扶手、座板、支撑脚、背包、坐垫包,椅子背包与靠背挡板都有高度落差,背包都类似T形,背包下端两侧的弧度凹口使得T形背包能够横跨椅子左右两侧的扶手;沙发左右两侧的扶手形状相同,都从内端开始顺着扶手侧板从座板向上形成弧形包裹部,沙发扶手前端都有向内凹口;扶手侧板底部前侧高度均高于后侧,底部中间都呈弧形过渡。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沙发的整体形状、背包、沙发座、扶手的设计完全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扶手侧板底部中间弧形向下,而在先设计沙发侧板底部直接弧形过渡,没有向下的形状;(2)本专利沙发靠背呈弧形向后倾斜,而在先设计沙发靠背不能看出具有弧度;(3)本专利椅子支撑脚呈上大下小带有滑轮的倒置葫芦形,而在先设计的支撑脚呈方锥形,且没有滑轮;(4)本专利具有后视图和仰视图,在先设计未显示后视和仰视状态下的产品外观。
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这种产品而言,其功能主要是用于坐倚和休息,其产品外观通常都具有靠背、扶手、沙发座、支撑脚,其形状、风格可以有很多种,其整体形状、靠背、沙发座、扶手的外观造型上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变化和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这类产品时,能够注意到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此外通常来说为了方便坐倚,沙发的高度通常接近于人的膝盖部位,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时,更容易从沙发前方或侧方观察,使用时也通常从沙发前方坐下,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沙发的整体形状、靠背、沙发座、扶手属于容易看到的部位,而沙发后部和底部的部位属于一般消费者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综上所述,对于沙发这种产品而言,沙发的整体形状、靠背、沙发座、扶手部位更容易有设计变化,并且其设计变化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对于二者的不同,由于沙发侧板底部、后部、靠背以及沙发支撑脚等部位的变化在沙发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形状也不具有引人瞩目的设计,因此沙发侧板底部、靠背以及沙发支撑脚等部位的差异相对于整个沙发来说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并且上述不同点所处的部位也都位于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沙发底部、后部,因而相对于这些不容易看到的部位的细微设计变化,沙发的整体形状、靠背、沙发座、扶手等部位的设计对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沙发的整体形状、背包、沙发座、扶手的设计上完全相同,因此二者的相同点已经使二者构成了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4935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