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环保塑胶检查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30
决定日:2011-01-10
委内编号:5W1000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33912.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天鑫塑胶管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E03F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也未通过证据或充分说理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有益的效果,则关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环保塑胶检查井”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33912.0,申请日为2004年6月8日,专利权人是四川天鑫塑胶管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其特征在于:由呈空心的塑胶管(1)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成底部封闭上端开口的检查管件(2),所述检查管件(2)上部呈锥形或圆形状,侧面开有连接孔(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检查管件(2)下部呈圆形,或方形、或椭圆形、或三角形、或扇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检查管件(2)的管壁上固定有攀沿装置(4),底部或连接孔(3)处设置有过滤装置(5);过滤装置包括过滤网(6)和/或过滤槽(9)。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塑胶管(1)中设置有用于加强塑胶管强度的加强筋(7)或钢丝或钢条(1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环保塑胶检查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检查管件(2)经连接孔(3)与任一方向的通流管件(8)塑焊连通,或热缩套连同热压连通,或法兰连通,或粘接剂直接粘接连通。
针对本专利权,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89年11月1日、公开号为GB2217744A的英国专利文献共26页,及其著录项目页、发明名称、摘要和说明书第1-7页的中文译文和说明书附图共15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784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993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
附件4: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2002年8月第一次出版印刷的、许其昌编的《给水排水塑料管道设计施工手册》,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章概述第1页至第3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5: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1996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吴国贞编的《塑料管材》,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25页至第12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59273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请求人于2010年2月2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再次说明了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6不具备创造性,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说明书第8-18页的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先后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4月1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了具体的意见陈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先后于2010年5月10日和2010年5月2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将请求人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2010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0年5月10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和于2010年5月2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6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具备创造性,并对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内容提出异议,同时提交了由翻译公司翻译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和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此外,合议组又于2010年7月1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针对专利权人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的意见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以下事项:
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放弃2010年7月27日(复审委员会收到日为2010年8月5日)提交的针对专利权人2010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的意见答复,改为当庭提交,并当庭提交了1份本案检索报告的复印件,请求人声称该检索报告不作为证据提交,仅供合议组参考。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检索报告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对后认为与原件一致,当庭签收。
专利权人对全部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不再坚持专利权人自己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4月16日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的提交时间有异议,认为超出补正期限,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书。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6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3、5、6请求人仅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4的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和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附件1、2、3、5、6的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附件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未通过证据或充分说理证明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有益的效果,则关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明确了检查井体是由塑胶管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接成型的,然而侧向缠绕和塑焊均是缠绕法生产塑胶管件的惯用技术手段,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这个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2)本专利检查管件上部呈锥形,而附件1的井体上部呈圆形。但无论选择哪种形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排水井(参见附件1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4页第10行,权利要求1、6),该排水井也是用于给排水的管道中,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排水井包含一井体21,该井体以波纹长度、绕成螺旋状的高密度聚乙烯管形成,封闭于底端,井体侧壁上开有圆型孔口23,用于连接进水管和出水管,井体上端开口,通过焊接同等材料的盘,可于井体底部形成井体的底座,从附件1附图1中可以看出,检查井的上端为圆形。可见,附件1中公开的聚乙烯管即为一种塑胶管,该管通过螺旋缠绕的方式形成排水井的井体,采用与井体相同材料的盘通过焊接的方式于井体底部形成井体的底座,井体的上部成圆形,侧面开有用于连接进、出水管的圆形孔口。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限定“由呈空心的塑胶管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成底部封闭上端开口的检查管件”,即检查管件的侧面管体和底是通过空心塑胶管一次性螺旋缠绕塑焊得到的。
附件1中所述的排水井是高密度聚乙烯管螺旋缠绕成井体后,再与采用由相同材料制成的盘焊接而成的,其中并没有公开构成排水井底座的盘也是采用空心管螺旋缠绕制成的,也没有公开井体和底座可以由空心塑胶管螺旋缠绕一次性形成;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检查管件的侧面管体和底部是通过螺旋缠绕的方式一次性形成的。“一次性侧向螺旋缠绕塑焊”这一方法的采用,使本专利检查井的井体和底部可以一次性形成,从而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检查井在结构上区别于附件1中的检查井,同附件1相比,由于检查管件一次性成型,使得本专利的检查井具备密封性能更好,且能够标准化作业,便于运输、安装等效果。
由此可见,附件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在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上进行改进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另外,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或通过充分说理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带来了上述有益的技术效果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5从属于权利要求1,且附件2、3、5、6请求人仅用于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前提下,其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样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3391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