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爆破孔气体间隔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57
决定日:2011-01-11
委内编号:5W1009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4427.0
申请日:2002-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捷诚精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洪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42D 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就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也未有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1日、专利权人为陈洪荣、名称为“爆破孔气体间隔器”的02244427.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包含柔性的气袋(1),气袋中的压缩气的气罐(2)及其气罐的常闭压开式的气阀(3),其特征在于气阀有开启器(13),该开启器有与气罐连接的支座(14),与支座铰连的杠杆(16),杠杆的前端与气阀的阀杆(9)相接,杠杆的后端与吊绳(23)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支座(14)呈筒形,呈同轴线地与气罐(2)的口部(4)扣连,支座的上端部有中心槽(15),所说的杠杆(16)呈L形,前段容纳在支座的筒腔中,弯部容纳在中心槽中并经销轴(17)呈偏离支座轴线地铰连在中心槽两侧的筒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杠杆(16)的前端的端面有台阶(18)和圆弧面(19),杠杆前段有纵向贯通的通气槽(20),杠杆的弯部有与支座(14)相接触的锁凸(21)。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气阀(3)有与气罐(2)的口部(4)连接的阀壳(5),阀壳的阀腔(6)中有阀杆(9)及其相接的弹簧(12),阀杆呈一端封闭的管形,阀杆的封闭端置于阀腔内,另一端经阀壳的阀管(7)伸出阀壳,贯通阀杆管壁的阀孔(11)与阀杆的管孔(10)连通且与阀管的管内壁呈启闭配合。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杠杆(16)的后端被气袋(1)的局部包裹,所说的吊绳(23)的一端扎接在上述包裹杠杆的气袋局部外。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杠杆(16)的后端被气袋(1)的局部包裹,所说的吊绳(23)的一端扎接在上述包裹杠杆的气袋局部外。”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捷诚精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2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690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2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468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96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68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5:编号为“GB 17447-1998”、名称为“气雾剂阀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6:金山牌BJQ气体间隔器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针对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和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杠杆的具体形状及通气槽的设置等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公开,故在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9月28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补充意见如下:证据2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在2010年11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3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以及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专利法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和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对上述修改文本的提交时机及修改方式无异议。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包含柔性的气袋(1),气袋中的压缩气的气罐(2)及其气罐的常闭压开式的气阀(3),其特征在于气阀有开启器(13),该开启器有与气罐连接的支座(14),与支座铰连的杠杆(16),杠杆的前端与气阀的阀杆(9)相接,杠杆的后端与吊绳(23)连接,支座(14)呈筒形,呈同轴线地与气罐(2)的口部(4)扣连,支座的上端部有中心槽(15),所说的杠杆(16)呈L形,前段容纳在支座的筒腔中,弯部容纳在中心槽中并经销轴(17)呈偏离支座轴线地铰连在中心槽两侧的筒壁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杠杆(16)的前端的端面有台阶(18)和圆弧面(19),杠杆前段有纵向贯通的通气槽(20),杠杆的弯部有与支座(14)相接触的锁凸(21)。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气阀(3)有与气罐(2)的口部(4)连接的阀壳(5),阀壳的阀腔(6)中有阀杆(9)及其相接的弹簧(12),阀杆呈一端封闭的管形,阀杆的封闭端置于阀腔内,另一端经阀壳的阀管(7)伸出阀壳,贯通阀杆管壁的阀孔(11)与阀杆的管孔(10)连通且与阀管的管内壁呈启闭配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杠杆(16)的后端被气袋(1)的局部包裹,所说的吊绳(23)的一端扎接在上述包裹杠杆的气袋局部外。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杠杆(16)的后端被气袋(1)的局部包裹,所说的吊绳(23)的一端扎接在上述包裹杠杆的气袋局部外。”;
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鉴于请求人补充的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理由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故合议组不予接受。请求人表示对此无异议;
3)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同时表示放弃证据1和证据6以及相应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30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具体的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2.证据认定
证据2-4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上述证据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证据2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3-5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2页第3段以及附图1-3):包含柔性的气袋(1),气袋中的压缩气的气罐(2)及其常闭式的气阀(3),气阀有杠杆式的开启器(10),开启器的杠杆(12)与拉绳(16)相连。气阀(3)在气罐(2)的罐口且呈压开式单向阀结构,开启器(10)有与气罐(2)的罐口相扣连的扣环(11),扣环的一侧与杠杆(12)的一呈铰式连接,在铰式连接部对侧的扣环上有扣座(14),该扣座与杠杆上的钩扣(15)呈离合扣式配合,杠杆与气阀的阀杆(7)相配合。气阀(3)有与气罐(2)的罐口相连接的阀壳(4),阀壳的阀腔中有与阀杆(7)相接的弹簧(6),阀杆呈一端封闭的管形,阀杆的封闭端伸入阀腔,另一端经阀杆孔伸出阀壳,阀杆上的阀孔(9)与阀杆中心的管孔(8)连通且与阀杆孔呈启闭配合,上述的杠杆(12)上有与阀杆的管孔连通的通气孔(13)。所述杠杆(12)的自由端包裹在气袋(1)的包裹部中,上述的拉绳(16)的一端扎接在上述的包裹部外。间隔器使用前,预先经气阀将压缩气体充入气罐。使用时气袋中的气罐呈倒置状地放入爆破孔中的设定位置,拉绳的手持端留在爆破孔口外,人为拉动开启器的拉绳,经杠杆开启气阀,将气罐内的压缩气体放入气袋,至充胀气袋,完成对爆破孔的间隔。然后,使可向爆破孔中装填炸药、填塞、连线后,即点火起爆。
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气袋(1)、气罐(2)、气阀(3)、开启器(10)、扣环(11)、杠杆(12)、阀杆(7)、拉绳(1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气袋(1)、气罐(2)、气阀(3)、开启器(13)、支座(14)、杠杆(16)、阀杆(9)、吊绳(23)。然而,证据2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所说的杠杆(16)的弯部容纳在中心槽中并经销轴(17)呈偏离支座轴线地铰连在中心槽两侧的筒壁上。本专利的L形杠杆的弯曲部始终容纳于中心槽内,当拉绳拉动杠杆的一端时,杠杆的弯部绕销轴(17)在中心槽两侧的筒壁上转动,从而带动杠杆的前部动作。而证据2中的杠杆12虽也是呈L状,其杠杆一端形成扣环,与气罐的卷边紧配合而固连在罐口部其弯部不在中心槽中,也不是通过弯部与中心槽两侧的筒壁铰连。因此,证据2中公开的杠杆扣环与气罐卷边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中杠杆与支座的连接方式不同,进而造成爆破孔气体间隔器的结构不相同,二者的动作方式也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与证据2中公开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存在本质差别,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爆破孔气体间隔器,该间隔器包含柔性的气袋(1),气袋中的压缩气的气罐(2)及其放气阀(3),放气阀(3)有与气罐(2)的罐口(7)呈滑动密配的放气咀(4),放气咀上有随放气咀滑入罐口被口壁遮盖而关闭、滑出罐口而开通的阀孔(6),有能推动放气咀的压板(10)、和与压板相配合的卡扣(12)。该间隔器在使用时在气袋外按压开启放气阀,即向气罐的内腔方向按入压板(10),使压板进入卡扣(12)而止动。从而推动放气咀(4)向气罐内腔滑动,使阀孔(6)进入气罐(2)的内腔(8),使放气咀的管孔与气罐的内腔8连通,形成放气通道,将气罐内的压缩气体放入气袋(1),至充胀气袋(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第3页第2段以及附图1-3)。
由此可见,证据3披露的爆破孔的气体间隔器的放气阀(3)的结构完全不同于本专利的气阀(3)的结构,具体为,证据3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气阀的开启器具有与支座铰连的杠杆(16),杠杆的前端与气阀的阀杆(9)相接,杠杆的后端与吊绳(23)连接,所说的杠杆(16)呈L形,前段容纳在支座的筒腔中,弯部容纳在中心槽中并经销轴(17)呈偏离支座轴线地铰连在中心槽两侧的筒壁上。”
证据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气筒组合充气装置,其可用于单人可操作的手动充气筒,也可作为各种气嘴轮胎和气球充气的充气嘴装置,其包括气带(1)、接在气带(1)头端的顶针式多功能充气嘴(2)和配置的鸭嘴式充气嘴(3)及针式充气头(4),顶针式多功能充气嘴(2)由外套(21)和其内由前至后依次设置的橡胶锁紧套(22)、顶针体(28)及通过销钉(24)安装的压紧杠杆(26)构成。其单独使用时,使轮胎气嘴插进其“嘴”内,再搬动压紧杠杆,通过顶针体压迫锁紧套将轮胎气嘴锁紧密封并固定,即可为各种顶针式气嘴轮胎充气;而将配置的鸭嘴式充气嘴的连接头插进其“嘴”内,再搬动压紧杠杆,通过顶针体压迫锁紧套将鸭嘴式充气嘴的连接头锁紧密封并固定,即可用于为一般自行车等普通气嘴轮胎充气;而将针式充气头的连接头插进其“嘴”内,再搬动压紧杠杆,通过顶针体压迫锁紧套将针式充气头的连接头锁紧密封并固定,即可用于为气球充气。(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2页最后一段以及附图1-2)。由此可见,证据4无论是技术领域、工作原理、作用以及具体结构均不同于本专利的爆破孔气体间隔器,进而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5为编号为“GB 17447-1998”、名称为“气雾剂阀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5均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也未有证据显示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只需手持吊绳并将间隔器往爆破孔中投放即可容易地释放气罐内气体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224442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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