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便携式摄影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58
决定日:2010-12-08
委内编号:5W1005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7421.0
申请日:2008-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继胜
授权公告日:2009-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阙国雨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G03B 1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便携式摄影箱”的20082012742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阙国雨。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摄影箱,包括由上盖和底盖铰接而成的箱体以及设置在箱体内的电路部分和可弯曲背景板,其特征在于:箱体内还放置有固定箱体打开状态的扇形支撑板和与扇形支撑板配合的前挡板,前挡板上设有一供照相机向箱内拍摄的镜头孔,前挡板的侧面呈弧形,该弧形与扇形支撑板的弧边形状一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支撑板为白色的PVC自由发泡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挡板为白色的PVC自由发泡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挡板可以由上、下两块挡板组成,其中之一的前挡板上设有一供照相机向箱内拍摄的镜头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部分包括两个独立的电路开关及两支灯管,两支灯管并联,并分别由各自对应的电路开关控制。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管为柔光灯管,且灯管的色温为5500K。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支撑板靠近弧边部位设有插入孔,前挡板上具有与所述插入孔对应的插接部,前挡板与扇形支撑板通过插入孔和插接部插接配合。
8.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支撑板靠近弧边部位设有插入孔,上、下挡板上分别具有与所述插入孔对应的插接部,上、下挡板与扇形支撑板通过插入孔和插接部插接配合,且上挡板的下边缘与下挡板的上边缘平齐。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上盖和底盖采用铝塑板。”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继胜(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200620054677.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
附件2: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6、8中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限定的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0576),并于2010年7月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便携式摄影箱,包括由上盖和底盖铰接而成的箱体以及设置在箱体内的电路部分和可弯曲背景板,其特征在于:箱体内还放置有固定箱体打开状态的扇形支撑板和与扇形支撑板配合的前挡板,前挡板上设有一供照相机向箱内拍摄的镜头孔,前挡板的侧面呈弧形,该弧形与扇形支撑板的弧边形状一致;所述电路部分包括两个独立的电路开关及两支灯管,两支灯管并联,并分别由各自对应的电路开关控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支撑板为白色的PVC自由发泡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挡板为白色的PVC自由发泡板。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挡板可以由上、下两块挡板组成,其中之一的前挡板上设有一供照相机向箱内拍摄的镜头孔。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管为柔光灯管,且灯管的色温为5500K。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支撑板靠近弧边部位设有插入孔,前挡板上具有与所述插入孔对应的插接部,前挡板与扇形支撑板通过插入孔和插接部插接配合。
7. 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扇形支撑板靠近弧边部位设有插入孔,上、下挡板上分别具有与所述插入孔对应的插接部,上、下挡板与扇形支撑板通过插入孔和插接部插接配合,且上挡板的下边缘与下挡板的上边缘平齐。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摄影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的上盖和底盖采用铝塑板。”
专利权人认为:以上修改文本中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从属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对新的权利要求2-4、6-8进行了合并式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电路部分和前档板侧面的弧形,其中的电路部分具有节省能源和根据需要调节光线亮度的作用,使得可调整的光线亮度范围增大以获得理想的拍摄效果,将该电路部分应用在具体的摄影棚上会获得很有意义的技术效果。对于前档板侧面的弧形,其与支撑板的弧边形状一致,由此降低了安装难度,避免在非连接处出现缝隙,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转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请求人于2010年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所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提出如下无效理由: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5、7的限定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5、8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前挡板的侧面呈弧形,该弧形与扇形支撑板的弧边形状一致;和2)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部分包括两个独立的电路开关及两支灯管,两支灯管并联,并分别由各自对应的电路开关控制。而对比文件1附图2示出了前档板是依据支撑板的侧边形状成弧形的,选择前档板的形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前档板的形状受到支撑板侧边形状的限定,因此区别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区别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中“自由发泡板”、权利要求5中的“柔光灯管”、权利要求7中的“平齐”的含义不确定,导致这些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中的“铝塑板”、权利要求2、3中的“自由发泡板”都是材料特征,权利要求5中的“柔光灯管”也并非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5、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梁国华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北京市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常春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当庭,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专利权人。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其修改方式符合专利法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本案的审查文本,且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其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于原专利法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3、5、7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3、5、8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关于实用新型定义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审议庭辩论过程中,双方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1)关于权利要求2、3、5、7是否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5、8是否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中有关材料的限定“自由发泡板”不清楚是什么物质,权利要求5中的“柔光灯管”不能确定是什么灯管,权利要求7中的“平齐”为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因此权利要求2、3、5、7限定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8中的“铝塑板”、权利要求2、3中的“自由发泡板”都是材料特征,权利要求5中的“柔光灯管”也并非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5、8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PVC自由发泡板分为表面结皮型和自由发泡型,PVC自由发泡板的表面凹凸不平,柔光灯管是发出柔和光线的灯管,而“平齐”的含义是指档板之间的缝接处形状匹配,无突出、错位。因此权利要求2、3、5、7符合上述规定,权利要求2、3、5、8是用现有技术已知的材料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本身不是发明创造的内容,但对材料的选择是发明创造的内容,因此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
(2)关于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1)“前挡板的侧面呈弧形,该弧形与扇形支撑板的弧边形状一致”及2)电路部分,然而关于区别1),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2可清楚看出,使用状态下的前档板是依据支撑板的侧边形状成弧形的,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区别2)中的电路是已知的,该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认可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两点区别特征,认可对比文件1的侧面板是弧形的,但指出其中的前档板不是弧形的,前档板的形状可以是长方形的平面体,由此连接到侧面板时会有困难,要进行弯折。关于区别2)设置两支灯管的主要考虑是增加光线亮度的调整范围,现有技术中没有明确光线如何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限定的白色PVC自由发泡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专利权人认为:PVC自由发泡板作为壁板时,可以使得发光体如两个灯管发出的光线漫反射,起到柔化光线的作用。该材料是已知作为建筑材料使用,没有应用到本领域的结构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柔光灯管在本领域中没有定义,而色温为多少是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色温是本领域公知的,但设置柔光灯光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该灯基于漫反射使得摄影箱里的光线更柔和。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4、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
专利权人对此表示认可。
鉴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收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自口头审理之日起两周内针对请求人的意见提交相关的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其中强调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具有改进的照明电路,由此实现了调光范围增大、照明更加均匀等有益效果,请求人虽然指出电路部分的改进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但没有给出书证、人证,对此专利权人不认可。对于权利要求2、3,PVC自由发泡板作为一种工程材料是已知的,但本专利巧妙地利用其漫反射特性,将其应用于摄影棚的构建领域,使得棚内反光更均匀、光线得以柔化,而且该材料属于轻质材料,便于携带,因此具备创造性,其它从属权利要求也均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所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中,包括8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同,即专利权人实际上是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8则是以合并方式进行的修改。专利权人这种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是: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该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其可作为本专利的证据使用。由于该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21日,根据上述规定,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适用于原专利法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4、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问题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3中“自由发泡板”、权利要求5中的“柔光灯管”、权利要求7中的“平齐”的含义不确定,导致这些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中的“铝塑板”、权利要求2、3中的“自由发泡板”都是材料特征,权利要求5中的“柔光灯管”也并非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5、8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3中分别限定了所述扇形支撑板或前档板为白色的“PVC自由发泡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PVC即聚氯乙烯为该板材的构成成分,“自由发泡”表明该板材的构型为自由发泡型,由此该“PVC自由发泡板”实质上是指自由发泡型的PVC板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因此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2、3的限定范围不清楚,不足以使权利要求2、3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所述灯管为柔光灯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柔光通常是指柔和的光线,顾名思义,该“柔光灯管”实质上是指能发出柔和光线的灯管,对于本专利的摄影棚,更需要柔和的光线,因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柔光灯管”的含义是清楚的,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5的限定范围不清楚,不足以使权利要求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中限定了“上档板的下边缘与下档板的上边缘平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边缘平齐”通常是指边缘形状相适应,对于该权利要求中的上、下档板,由于要形成一个便于摄影的箱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该“边缘平齐”应该是指上档板的下边缘与下档板的上边缘相互配合,无突出、错位。因此该“平齐”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5的限定范围不清楚,不足以使权利要求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此外 ,权利要求2、3中的白色PVC自由发泡板为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该权利要求2、3中该已知材料应用在摄影箱这种产品上,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因此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同理,权利要求5中的“柔光灯管”和权利要求8中的“铝塑板”均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构件或材料,因此权利要求5、8也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故权利要求2、3、5、8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便携式摄影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包括棚箱的可收折摄影棚,其携带方便,可见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如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3)公开了该摄影棚包括由箱盖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盖)和箱体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盖)铰合而成的内表面反光的棚箱1,以及安装在棚箱中的发光体2和柔性反光带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可弯曲背景板),该柔性反光带3为长方形的软质薄片,该棚箱1的侧面有两块可收拆的侧面板4、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扇形支撑板),工作时侧面板4、5支撑在箱盖的两边,从附图2可以清楚看出,该侧面板是扇形的,侧面板4、5上有榫眼与遮光板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档板)上的榫头相配,由此侧面板与遮光板相榫接。遮光板的主体可以是长方形薄片,中部的孔6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镜头孔)用于拍摄棚箱内的物体。
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前挡板的侧面呈弧形,该弧形与扇形支撑板的弧边形状一致;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遮光板可以是长方形薄片,其侧面的榫头与侧面板弧形部位的榫眼相榫接;2)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部分包括两个独立的电路开关及两支灯管,两支灯管并联,并分别由各自对应的电路开关控制,而对比文件1中与该电路部分对应的是发光体2,由图1、2看出该发光体是一支灯管。
对于区别1),尽管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遮光板的侧面呈弧形,但对比文件1的侧面板呈扇形,其榫眼分布在扇形的弧形边缘上,而该遮光板具有榫头的侧面形状与侧面板弧形边缘处的榫眼相连接,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使遮光板与侧面板相连接,容易想到使其侧面也呈现出侧面板弧边形状一致的弧形。
对于区别2),即灯管个数和相应电路开关的差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如为了增大灯管亮度的调整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相并联的两支或多支灯管,而由独立的电路开关单独控制这两路灯管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控制方式,因此区别特征2)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强调:权利要求1中具有改进的照明电路,由此实现了调光范围增大、照明更加均匀等有益效果,请求人虽然指出电路部分的改进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但没有给出书证、人证。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本领域中摄影箱公知的目的就是为了提供一个光线充足、柔和、均匀的摄影环境,因此为了摄影箱内亮度和各处光线均匀的需要,仅仅是增加摄影箱内灯管的数量是根据实际需要容易进行的常规选择,且摄影箱内的两支灯管相对于一支灯管而言,具有调光范围增大、照明更加均匀的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见的,而且采用并联连接、单独开关控制的两支灯管是本领域便于控制和维护的电路连接方式,这同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日常生活中也经常遇到这样的电路连接方式,因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8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所述扇形支撑板或所述前挡板为白色的PVC自由发泡板。对比文件1(如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5行、第2页第1段)公开了摄影棚包括内表面反光的棚箱,棚箱内表面对发光体的光线进行漫反射以使箱内光线柔和且各处光线强弱一致,而工作时棚箱的内表面实质上是侧面板和遮光板的内表面,安装了这些板后被摄物体上的光线更加柔和均匀。可见使得摄影棚箱内的光线柔和均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追求的目标,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棚箱内光线具有重要反射作用的侧面板或遮光板进行改进,而日常生活中存在多种白色的泡沫塑料板材,如白色的PVC自由发泡板,由于该板材自身多泡、表面凹凸不平,很容易产生漫反射,可使得灯管发出的光线更加柔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常规的白色PVC自由发泡板用作构成摄影箱的侧面板或遮光板,因而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巧妙地将PVC自由发泡板应用于摄影棚的构建领域,使得棚内反光更均匀、光线得以柔化,而且该材料属于轻质材料,便于携带,因此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PVC自由发泡板属于泡沫塑料,其表面发泡所产生的凹凸不平决定了其漫反射的特性好,可使得棚内光线更加柔和均匀;而且其多泡的特性使得该材料重量轻、易于携带;可见专利权人所强调的该板材所具有的优势均是由其自身特性带来的,而该板材的这些性能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已知的,将该板材用于构建摄影棚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见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前挡板可以由上、下两块挡板组成,其中之一的前挡板上设有一供照相机向箱内拍摄的镜头孔”,对比文件1(如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段,图5-7)公开了棚箱的前面可以有至少一块可收拆的遮光板,其中之一的遮光板上具有供照相机向箱内摆设的孔64,因此该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灯管为柔光灯管,且灯管的色温为5500K”。为了便于摄影棚箱内拍摄物体,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柔和的光线,由此选择柔光灯管作为发光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灯管的色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扇形支撑板靠近弧边部位设有插入孔,前挡板上具有与所述插入孔对应的插接部,前挡板与扇形支撑板通过插入孔和插接部插接配合”,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侧面板靠近弧边边缘设有榫眼(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入孔),而遮光板上具有榫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插接部),榫眼与榫头进行榫接。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扇形支撑板靠近弧边部位设有插入孔,上、下挡板上分别具有与所述插入孔对应的插接部,上、下挡板与扇形支撑板通过插入孔和插接部插接配合,且上挡板的下边缘与下挡板的上边缘平齐”,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侧面板的榫眼与遮光板的榫头相榫接,而将遮光板分为上下两块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为了构造得到箱体,使得两块挡板相缝接的边缘处平齐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或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箱体的上盖和底盖采用铝塑板”,由于铝塑板是本领域用作箱体的常规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应予被宣告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82012742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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