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场用座椅=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体育场用座椅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52
决定日:2011-01-14
委内编号:6W1004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5113.7
申请日:2004-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丰岳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赫尔佐格和德默隆建筑股份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座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椅背上端中部的厚度上略有差异,其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9月27 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体育场用座椅”的20063000511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5月27日,专利权人为赫尔佐格和德默隆建筑股份公司。
针对本专利,丰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同时,本专利还违反了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修改超出了原案申请的范围,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本专利不是合格的分案申请。
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446491.0号外观设计申请至授权阶段的资料复印件23页;
附件2;本专利申请至授权阶段的资料复印件12页;
附件3:本专利与2004300446491.0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图片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2004300446491.0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立体图1和立体图2为同一产品的展开和折叠两种不同状态的视图,并非是一件专利包括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本专利的申请并不符合分案申请的要求;本专利提交的立体图2与原始提交申请文件中的立体图2略有不同,其余图片或照片也与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同,超出了原始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本专利与2004300446491.0号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形状相同,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08月11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5日再次提交了附件3中的图片复印件5页。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1月0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 本专利与200430046491.0号外观设计专利是同一专利权人赫尔佐格和德默隆建筑股份公司的两项专利权,两者的产品形状相近似,所以本专利与第200430046491.0号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对比专利的专利权方式来维持本专利有效,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对比专利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专利权人欲放弃本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该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终止该无效宣告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书,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专利权人若不进行选择,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专利权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也可以在口头审理中进行意见陈述。专利权人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不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不对该条款无效理由进行审理。请求人当庭请求变更无效理由,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坚持认为本专利与200430046491.0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并且指出本专利申请文件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范围。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430046491.0的外观设计专利从申请至授权阶段的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2日,专利权人为赫尔佐格和德默隆建筑股份公司,产品名称为“体育场用座椅”,申请日为2004年05月27日,可见,该专利与本专利为同一专利权人,本专利的申请日与该专利的申请日为同一日,因此,附件1的授权公告文本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200430046491.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设计)均为体育场用座椅,二者类别相同,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座椅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折叠状态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简要说明声明省略其它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座椅由椅座和椅背两部分组成,座椅可以折叠,椅背的形状为上宽下窄,周边为弧形过渡,椅背两端的厚度比中间略厚,椅背中间下部为一凹口设计;椅座的形状为前宽后窄,椅座的前端比后部薄,椅座中部呈凸字形,椅背与椅座连接处呈凹凸插锁式连接,座椅打开状态的侧面大致呈“L”形状,折叠状态下大致呈蚌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如图所示,对比设计座椅由椅座和椅背两部分组成,座椅可以折叠,椅背的形状为上宽下窄,周边为弧形过渡,椅背中间下部为有一凹口设计;椅座的形状为前宽后窄,椅座的前端比后部薄,椅座中部呈凸字形,椅背与椅座连接处呈凹凸插锁式连接,座椅的侧面大致呈“L”形状,折叠状态下大致呈蚌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座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在椅背上端中部的厚度上略有差异。因本专利申请文件是以图片的形式提交,而对比设计申请文件是为线条绘制图的方式提交,二者申请文件使用了不同的绘图方式,所以在视觉效果上也产生一定差异,但该差异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近似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规定,对于专利权人相同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未进行选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宣告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无效。在本案中,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并未进行答复,因此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0511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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