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益智地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益智地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87
决定日:2011-01-18
委内编号:5W1005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4060.3
申请日:2008-0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珠海宜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彬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A47G 27/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已在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中的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认为现有技术存在相关的技术启示,能够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该技术领域寻找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44060.3,名称为“一种益智地垫”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林彬。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益智地垫,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地垫本体,地垫本体上表面覆盖有凹版印刷编码图案的转印薄膜,还包括有与地垫本体配合使用的发声编码识别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益智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凹版印刷编码图案的转印薄膜由转印薄膜层、离形层、耐磨层、油墨编码图像依次组成,油墨编码图像印刷在地垫本体上表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益智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油墨编码图像可为油墨一维码图像或者油墨二维码图像。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益智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声编码识别器包括置于外壳内的滤光摄像头、电路板、扬声器,滤光摄像头、电路板、扬声器顺序电连接,电路板设有存储卡插口,该插口与外壳开设的存储卡插口连通。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益智地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发声编码识别器外壳为笔状或者喇叭状或者手机状。”
针对本专利,珠海宜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2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65489Y的中国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06798Y的中国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9492Y的中国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0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5358Y的中国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图像没有编码,以及没有编码识别装置”,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以被证据2和证据3公开,并且其在证据2和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和原理与在本专利中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2和证据3中获得技术启示,将证据2或证据3与证据1结合起来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分别被证据1至证据3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4用于证明地垫本身是公知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0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2和证据3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该两份证据也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其所属的技术领域寻找相关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明确此次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日的权利要求书为准。
(2)请求人表示未收到合议组2010年10月2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0年09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转给请求人并当庭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应于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针对当庭转送的意见陈述书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3)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专利文件作出修改,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益智教育效果的塑胶发泡地垫,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该地垫包括地垫本体10,地垫本体上表面覆盖有凹版印刷图像的转印薄膜,还包括与地垫本体配合使用的发声装置12。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的图案带有编码,以及发声装置带有编码识别器。由此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所选取的文字或图像发出与之相对应的声音。
证据3公开了一种隐形码光学识别单体学习笔,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3页):该学习笔的壳体8中设有扬声器5和传感头1,在需要点读发声的文字或图画的地方印上相应的二维隐形码,只要学习笔的笔头(光学识别传感器)在该文字或图画上一点,即可由扬声器发出相应的声音。
由此可见,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和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用于针对所选取的文字或图像发出与之相对应的声音。在证据3给出明确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中的上述技术手段应用到证据1中,在图案上增加相应的编码,并设置与发声装置配合使用的编码识别装置,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3属于数字信号处理装置领域,与本专利的地垫技术领域不同,证据3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证据3的技术领域中寻找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已明确规定,如果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同时,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指出,对于实用新型而言,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具体到本案,由于证据3与本专利都属于益智、教学用具,并且两者的工作原理完全相同,因此应当认为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并且由前所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3中获得明确的技术启示,从而有动机将证据3结合到证据1中。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3.2 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所述凹版印刷图案的转印薄膜由转印薄膜13、离形层14、耐磨层15、油墨图像16依次组成,图像通过热转印移印在地垫表面(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6-11行);在证据1与证据3相结合时,将油墨图像相应地变为油墨编码图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3公开了编码为二维隐形码(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此外,使用一维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很容易想到的,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权利要求4:证据3公开了学习笔包括光学识别传感器,电路板6、扬声器5,并且外壳8上设有储存卡插口15(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于传感器、电路板、扬声器顺序电连接,以及储存卡插口连接到电路板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此外,证据3的光学识别传感器与本专利中使用的滤光摄像头都是本领域中常用的光学识别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并未因选择滤光摄像头作为识别装置而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3公开了笔状的外壳8(见证据3的附图2-3),而采用喇叭状或手机状的外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很容易想到的,而且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简单选择,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引入均不能为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根据证据1和3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不再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4060.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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