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脑灵通鱼油胶囊包装盒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86
决定日:2011-01-25
委内编号:6W1003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50408.X
申请日:2008-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一黄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国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局部图案的细微变化,在其相同点已使得二者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情况下,上述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50408.X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脑灵通鱼油胶囊包装盒”,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7日,专利权人是唐国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肖一黄(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ZL02370230.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及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为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专利包装盒(脑灵通)外观实样彩色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为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包装盒(脑灵通备考加强版)外观实样彩色复印件2页及脑灵通免费购书券复印件1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登载在江苏《扬子晚报》2003年10月23日广告专页、2005年01月14日大众消费健康园地脑灵通包装盒的照片广告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为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登载在《海南特区报》2004年03月12日第2333期第10版、湖北《楚天都市报》2004年03月13日第13版脑灵通包装盒的照片广告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为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登载在《重庆晨报》2004年05月14日第21版、《东南晨报》2004年04月09日第32版特别报道版面、《海南特区报》2004年04月20日第9版综合版面、《南国早报》2004年03月24日新闻特刊第35版、《燕赵晚报》2004年03月04日第25社会版、《新快报》2004年03月02日B5新快娱乐版、《锦州日报》2004年03月03日BIY城区方圆版脑灵通包装盒的照片广告的复印件共7页,请求人声称该证据是由智洋达门提供数据监测;
附件7:请求人声称为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2005年11月09日就专利包装盒(脑灵通)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保健食品电视广告批准文号获批准:粤食健广审(视)第2005110074号保健食品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文号,2005年和2006年的相关平面广告批准文号获批准:粤食健广审(文)第2006010001号、粤食健广审(文)第2005120213号、粤食健广审(文)第2006080225号复印件,共8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为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分别在《求学》杂志2006年03月总第78期封底广告、2006年10月总第91期封底广告、2007年04月总第107期封底广告、2007年05月总第110期封底广告、2007高考招生录取专刊(上)2007年增刊封底广告、2007高考招生录取专刊(下)2007年增刊封底广告上刊登的脑灵通备考加强版包装盒的照片广告复印件共6页;
附件9:请求人声称为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在2006年01月12日、02月21日、03月07日、04月25日、05月11日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的脑灵通备考加强版包装盒的照片广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10:请求人声称为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在2006年03月03日、03月07日、03月08日、03月14日至16日、03月23日在《昆明都市报》上刊登的脑灵通备考加强版包装盒的照片广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原和黄健宝保健品有限公司已经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并记载在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其与本专利形状相同、构图相似、主要色彩相同或相似;此包装与上述公司于2002年起在全国开始销售和进行广告的脑灵通备考加强版包装盒外观设计形状、构图和主要色彩均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若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1日进行本案的口头审理。
对于上述通知,专利权人逾期均未答复。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5日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
2010年12月01日口头审理开始前,因工作需要更换了合议组成员,专利权人未出庭参加本案的口头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2370230.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及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脑灵通)”,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09月1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1月0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包装盒,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呈扁长方体形,主视图左侧有纵向倾斜排列的“脑灵通”文字图案,该文字的右上侧为一圆形设计,其上有被覆盖的文字,中部是人头部侧面图案,在头部的大脑部位有一由若干圆形组成的放射状图案,其上有被覆盖的文字图案,右侧有纵向矩形透视孔设计,其上、下均有被覆盖的文字;俯视图有被覆盖的文字;仰视图有条形码、被覆盖的文字及弧线形缝痕;右视图有被覆盖的文字和近似“H”形的图案;左视图有“脑灵通”和被覆盖的文字;后视图上、下及左侧部分分别有被覆盖的文字及产品说明性文字,右侧有头戴学位帽、高举右手的三名学生的照片及纵向排列的“脑灵通”文字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请求保护色彩。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呈扁长方体,主视图左侧有纵向倾斜排列的“脑灵通”文字图案,右侧是人头部侧面图案,在头部的大脑部位有一由若干圆形组成的放射形图案,其上有“记忆好”文字图案;俯视图有说明性文字;仰视图左侧为条形码、右侧下方有被覆盖的文字;左视图有说明性文字图案;右视图有“脑灵通”和“记忆更好 成就更高”文字;后视图左侧有头戴学位帽,位于中间的学生手放置胸前的三名学生的照片及纵向排列的“脑灵通”文字图案,右侧有被覆盖的文字及说明性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因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将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要素进行对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产品形状相同,主视图中占主要部份的图案布局、文字排列位置基本相同。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在主视图中,本专利有纵向矩形透视孔设计,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的左侧右上部有一圆形设计,在先设计无此设计;本专利后视图左侧有文字,右侧有照片及“脑灵通”文字,在先设计与之相反,在其它视图中,本专利文字基本被覆盖,在先设计文字基本未被覆盖。合议组认为,产品外表出现的文字的字音和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仅作为图案考虑,所以仅将产品外表的文字视为图案进行比较;此类产品在销售时,其主视面为向消费者展示的面,也是消费者所关注、识别的主要部位;虽然本专利在主视图的右侧有一矩形透视孔的设计,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该区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且为常规的几何形状,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产品形状、图案设计、主要图案组成部分的排列布局已形成了相近似的视觉效果的情况下,本专利左侧右上部的圆形设计及后视图中照片与说明性文字位置互换的设计相对包装盒的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足以构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25040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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