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拆片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拆片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01
决定日:2011-01-18
委内编号:5W1005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6262.1
申请日:2007-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创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小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D04B 19/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区别仅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动拆片机”的200720106262.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7日,专利权人为杨小虎。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拆片机,它包括电机、变速传动装置、机架、移动架和转轴,转轴安装在机架上,移动架置于机架前,转轴上有纱架,其特征在于电机输出轴至转轴的变速传动装置是由皮带和皮带轮构成。”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创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该证据1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537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2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10年9月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并就此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电动拆片机,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包括电机15、传动装置、机架1、移动架3和转轴8、11、20,转轴安装在机架上,移动架搁在机架前侧的移动座上,纱架通过轴套套于相应的转轴上,电动机15通过皮带13及皮带轮12与转轴11相连(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2页,图1-2)。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为变速传动装置,证据1中对此并未明确。然而,将电动机的输出转速变速传输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由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10626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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