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压笔(AP320)=19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气压笔(AP320)
=19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02
决定日:2011-01-26
委内编号:6W1003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90940.1
申请日:2009-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行彪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谋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组成部分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在储墨器顶部通孔设置与形状上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气压笔(AP320)”的200930190940.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1日,专利权人为黄谋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行彪(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000769.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彩色打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既已公开,且其与本专利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为用于工业制图的气压笔,二者的功能、结构和外观均相同,只是笔帽帽盖部分有一点点区别,故二者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630000769.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该打印件与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故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2007年4月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6月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记载了一种应用于工业机械绘图领域的气压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组件1和组件2的8幅视图及组合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成套销售或使用,包括组件1气压笔储墨器,组件2气压笔出墨吸管及绘图笔。由于本专利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故以其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作为判断对象。本专利所示气压笔由笔、连接导管和储墨器三部分组成,笔与导管连接处有一圆形帽盖,储墨器整体大致为圆柱状,顶部直径略大于中部,尾部为较小的圆柱,中间有凸起的圆环,储墨器顶部有与导管连接的出墨通孔和与恒压源连接的恒压通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含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记载:1、应用领域为工业机械绘图。2、省略后视图。在先设计所示气压笔由笔、连接导管和储墨器三部分组成,笔与导管连接处有一圆形帽盖,储墨器整体大致为圆柱状,顶部直径略大于中部,尾部为较小的圆柱,中间有凸起的圆环,储墨器顶部有与导管连接的圆柱状凸起部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笔、连接导管和储墨器三部分组成,三部分的形状也基本一致;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储墨器顶部有与导管连接的出墨通孔和与恒压源连接的恒压通孔,在先设计则为圆柱状的凸起。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组成部分相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在储墨器顶部通孔设置与形状上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9094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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