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儿童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48
决定日:2011-01-19
委内编号:5W1008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9202.1
申请日:2004-09-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卞小垒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张焰
国际分类号:B62B7/06;B62B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清楚、明确地得知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在确定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整体地加以判断,如果能够实现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说明书公开充分。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获得的预期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若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79202.1,申请日为2004年09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儿童推车,包括推车车架[1]、设置在所述的推车车架[1]下方的车轮[2],所述的推车车架[1]包括位于前侧的前轮支架[3]、位于后侧的后轮支架[4]、推把[8]、两端部分别与所述的推把[8]的下部及所述的后轮支架[3]可转动连接的连接件[5],在所述的前轮支架[3]与所述的后轮支架[4]之间设置有篮框[11],所述的篮框[11]的前部连接在推车车架[11]前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推车车架[11]的后部枢轴连接有篮框延长杆[6],并且在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上设有防止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在儿童推车展开时向下转动的限位件[7],所述的篮框[11]的后部连接在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枢轴连接在所述的连接件[5]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自与连接件[5]之间的枢轴连接处为界,枢轴连接处向前的部分称为前延长杆[9],枢轴连接处向后的部分称为后延长杆[10],所述的限位件[7]设置在所述的前延长杆[9]上,所述的篮框[11]的后部连接在所述的后延长杆[10]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所述的限位件[7]抵在所述的连接件[5]的下方。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车车架[1]包括位于前侧的前轮支架[3]、位于后侧的后轮支架[4]、上连杆[12]、下连杆[13]、推把[8]、两端部分别与所述的推把[8]的下部及所述的后轮支架[3]可转动连接的连接件[5],所述的后轮支架[4]的上端部分别与前轮支架[3]的上端部及上连杆[12]的前端部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上连杆[12]的后端部与所述的推把[8]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下连杆[13]的前端部与所述的前轮支架[13]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下连杆[13]的后端部与所述的连接件[5]可转动地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枢轴连接在所述的下连杆[13]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的前端部与所述的下连杆[13]枢轴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所述的限位件[7]位于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并抵在所述的后轮支架[4]的上方。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儿童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篮框[ll]的前部连接在前轮支架[3]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US 476391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公开日为1988年08月16日,共13页;
附件4(下面与附件3合称为证据1):附件3说明书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5:US 6045145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全文,公开日为2000年4月4日,共11页;
附件6(下面与附件5合称为证据2):附件5说明书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7(下称证据3):公开号为CN 871080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1988年08月10日,共2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4-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完全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区别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9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完全公开,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4、5与证据3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2、3、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完全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3的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对车架的“后部”限定不清楚,造成篮框延长杆的位置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由于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5中重复限定了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的表述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存在矛盾,这些缺陷进一步导致权利要求5、8不清楚。(5)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的实施例中,没有描述 “枢轴连接点向后的篮框延长杆”是指哪个部位。结合权利要求的记载可推知,该“枢轴连接点向后的篮框延长杆”指的是篮框延长杆的后部。然而,当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与篮框11的后部连接之后,没有描述如何将限位件7连接在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并且使得该限位件7抵在后轮支架4的上方。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均未清楚记载及显示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2月0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1)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与无效请求时的书面意见相同。(2)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所描述的实施例相对应,该部分内容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与无效请求时的书面意见相同。
(2)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以及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关于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①证据3没有公开在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之间设置篮框;②证据3没有公开篮框的前部连接于推车车架的前部;③证据3中的接合座39与本专利中的限位件不同,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限位件。(2)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3中的接合座39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件,起不到限位作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本案事实已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在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9项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3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另外,专利权人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所述译文也予以认可,证据1中所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权利要求8对儿童推车作出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所述的限位件[7]位于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并抵在所述的后轮支架[4]的上方。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所描述的实施例(下称第二实施例),是与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应的具体实施例,该实施例在第一实施例(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例”部分第1-4段)的基础上,对篮框延长杆6、下连杆13、限位件7、后轮支架4之间的连接关系略作改变: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连接在所述的下连杆13上。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的前端部与所述的下连杆13枢轴连接,所述的限位件7连接在枢轴连接点向后的篮框延长杆6上。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所述的限位件7抵在所述的后轮支架4的上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的实施例中,没有描述 “枢轴连接点向后的篮框延长杆”是指哪个部位。结合权利要求的记载可推知,该“枢轴连接点向后的篮框延长杆”指的是篮框延长杆的后部。然而,当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与篮框11的后部连接之后,没有描述如何将限位件7连接在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并且使得该限位件7抵在后轮支架4的上方。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均未清楚记载及显示上述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确定说明书是否已经充分地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说明书附图,整体地加以判断。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可知,第二实施例是在第一实施例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第一实施例的文字描述以及附图1-4可知,在第二实施例中,当篮框延长杆6的前端部与下连杆13枢轴连接时,枢轴连接点的位置在篮框延长杆6与下连杆13结合的位置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 “枢轴连接点向后的篮框延长杆”是指篮框延长杆6与下连杆13枢轴连接的位置向后的篮框延长杆。
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第一实施例的文字描述以及附图1-4,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本专利中的篮框延长杆6并不是直线形的,而是在两端部位略微向上倾斜、在安装篮框11的部位呈水平方向,并且在儿童推车展开时篮框延长杆6向上倾斜的部位能与后轮支架4形成交叉关系。在第一实施例中,限位件7设置在篮框延长杆与连接件5交叉的部位,通过抵在连接件5的下方来防止篮框延长杆的后部向下转动,根据这些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在第二实施例中,由于篮框11的后部仍连接在篮框延长杆11的水平部分,因此当限位件7连接在枢轴连接点向后的篮框延长杆6上,并且所连接的位置能够在儿童推车展开时让限位件7抵在后轮支架4的上方时,限位件7应该具体设置在篮框延长杆6与后轮支架交叉的部位的后方,而篮框11的后部仍连接在篮框延长杆11的水平部分并且应该与所述交叉部位之间有一定的空间,由于有该空间,限位件7可以毫无障碍地抵在后轮支架的上方,同时也不会影响篮框11安装在篮框延长杆6上。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儿童推车,包括推车车架1,车架1包括位于前侧的前轮支架3、位于后侧的后轮支架4,在前轮支架3与后轮支架4之间设有篮框11,篮框11的前部连接在推车车架1的前部,推车车架1的后部枢轴连接有篮框延长杆6,由此可见,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已经明确了推车的“前”、“后”方向,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所述的“前”、“后”方向只是一种相对而言的方向。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本专利记载了两个具体实施例,在一个实施例中,篮框延长杆6枢轴连接在位于后轮支架4上的连接件5上,在另一个实施例中,篮框延长杆6枢轴连接在下连杆13上。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白推车车架1的“后部”是指位于推车车架1中间与后轮之间的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是确定的,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请求保护的范围也是确定的。
(2)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虽然在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包括了部分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就整体而言,权利要求5未出现任何模糊用语、没有使用任何含义不清楚的词语,其所描述的方案已经清楚地确定了保护范围,仅是几个技术特征的重复限定并不足以影响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的清楚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8对其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儿童推车作出了进一步限定,附加技术特征为“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所述的限位件[7]位于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并抵在所述的后轮支架[4]的上方”。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所述的篮框[11]的后部连接在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具有一定长度,篮框11的后部的设置并不影响在其上继续设置限位件7并使得儿童推车展开时限位件7位于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并抵在所述的后轮支架4的上方,具体理由可参见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的评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方案并不矛盾。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无效理由
(1.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一种带篮子的折叠式童车(具体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7页第2-6段、第8页第3段、第9页第2-3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2、7),包括车架,车架下方设置有前轮5、后轮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轮” ),车架包括位于前侧的前腿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轮支架” ),位于后侧的后腿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轮支架” ),推杆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把” ),推杆角形支撑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 )由轴13可转动地与推杆14下端连接、由轴11可转动地连接到后腿10的中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端部分别与所述的推把[8]的下部及所述的后轮支架[3]可转动连接”),篮子2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利用支撑杆26a、26b以及后腿10之间的空间安放(由于支撑杆26a、26b位于推车的前后腿之间,因此该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所述的前轮支架[3]与后轮支架[4]之间设置有篮框[11]” ),支撑杆26a、26b被连接在中央连杆18a、18b上,篮子29包括一对旋转件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延长杆” ),旋转件30由轴13可转动地连接到推杆角形支撑件12上(由于推杆角形支撑件12位于车架后部,因此该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车车架[1]的后部枢轴连接有篮框延长杆[6]” ),上框架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 )固接到旋转件30上并向后伸展,在旋转件30上设有一个向上凸出的接合座3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件” ),在童车展开时能够阻止上框架31作顺时针转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并且在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上设有防止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在儿童推车展开时向下转动的限位件[7]” ),篮子29的后部包括上框架3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11]的后部连接在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 )。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上述方案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的篮框[11]的前部连接在推车车架[1]的前部。而在证据3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中,篮子29的前部连接于前后腿之间的中央连杆18a、18b上。即,两者方案中,篮框在车架前部的位置不相同。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作为购物车的儿童推车(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1及说明书第2栏第51行至第3栏第18行的中文译文部分),并具体公开了儿童推车上配置有篮子5,篮子5打开的上部的前部分与座框4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中的这些文字描述结合附图1,能够明白证据1中的儿童推车的篮子的前部连接在儿童推车车架的前部。因此,证据1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均为将篮框前部与车架前部连接起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即能够从证据1中得到可以将篮框的前部连接在推车车架前部的技术启示,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①证据3没有公开在前轮支架和后轮支架之间设置篮框;②证据3没有公开篮框的前部连接于推车车架的前部;③证据3中的接合座39与本专利中的限位件不同,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限位件。
关于专利权人在口审时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①、②,已经在前面评述过了,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意见③,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位件设置在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上,其作用为防止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在儿童推车展开时向下转动。而证据3中公开的接合座39,设置在相当于本权利要求1中的篮框延长杆的旋转件30上,其作用为在童车展开时能够阻止相当于本权利要求1中的篮框延长杆的后部的上框架31作顺时针转动,因此接合座39与限位件实质相同,证据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件。
(1.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3进一步公开了旋转件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延长杆” )可由轴13可转动地连接到推杆角形支撑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 )上(具体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9页第6行)。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根据上面的评述可知,证据3公开了旋转件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延长杆” )由轴13可转动地连接到推杆角形支撑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 )上,结合证据3的说明书附图7可以看出,证据3中的旋转件30实际上也可以以轴13为界,分为前后两个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延长杆”和“后延长杆” ),而接合座3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件)设置在旋转件30前面部分,篮子29的后部与上框架31结合。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实际上均被证据3公开,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的接合座39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件,起不到限位作用,附图1与附图7是两个实施例。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图1是证据3一个实施例的简图,图中明确示出了包括旋转件30和上框架31,而附图7是旋转件及上框架的具体结构视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附图7是对附图1中的部件的细节的具体展示,并且综合证据3的说明书全文来看,附图7与附图1是同一个的实施例的示意图。在说明书第9页第3段也明确记载了接合座39能够在童车展开时起到防止上框架31作顺时针转动的作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1.4)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证据3(具体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7页第2-6段、第8页第3段、第9页第2-3段,以及说明书附图第1、2、7)公开了车架包括位于前侧的前腿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轮支架”),位于后侧的后腿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轮支架” ),扶手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连杆” ),座位支撑杆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连杆” ),推杆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把” ),推杆角形支撑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 )由轴13可转动地与推杆14下端连接、由轴11可转动地连接到后腿10的中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两端部分别与所述的推把[8]的下部及所述的后轮支架[3]可转动连接” ),扶手2的后端与推杆14可转动地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连杆[12]的后端部与所述的推把[8]可转动地连接” ),座位支撑杆16前端由轴15铰接在前腿6上,后端由轴13与推杆角形支撑件12铰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下连杆[13]的前端部与所述的前轮支架[3]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下连杆[13]的后端部与所述的连接件[5]可转动地连接”)。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后轮支架[4]的上端部分别与前轮支架[3]的上端部及上连杆[12]的前端部可转动地连接。
证据1公开的儿童推车的第二实施例中(具体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栏第57行至第4栏第43行的中文译文部分),已经具体公开了前脚杆10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轮支架” )和后脚杆10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轮支架” )通过销轴分别枢接到一对扶手10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连杆” )上,从而使得前后脚杆在同一处结合。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上已经被证据1公开,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起到的作用相同,均为将后轮支架、前轮支架、上连杆可转动地连接起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能够在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即从证据1中得到可以将后轮支架的上端部分别与前轮支架的上端部及上连杆的前端部可转动地连接的技术启示,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5)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如在评述权利要求2时所指出的,证据3公开了旋转件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延长杆” )由轴13可转动地连接到推杆角形支撑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 )上,而座位支撑杆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连杆” )的后端也通过轴13与推杆角形支撑件12铰接(具体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6页第2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即旋转件30、推杆角形支撑件12、座位支撑杆16均连接于轴13上,因此,旋转件30实际上也与座位支撑杆16通过轴13连接在一起,因此权利要求6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已经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6)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如在评述权利要求6时所指出的,证据3实际上已经公开了篮框延长杆枢轴连接在下连杆上的,并且结合证据3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白,证据3中的旋转件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延长杆”)的前端部通过轴13与座位支撑杆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连杆”)连接,因此权利要求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已经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7)关于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篮框[ll]的前部连接在前轮支架[3]上。而在证据3中,篮子2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的前部连接于前腿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轮支架”)与后腿之间的中央连杆18a、18b上(具体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附图1),即篮框前部连接的位置不同,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论将篮框的前部连接在儿童推车前后腿之间的中央连杆上,还是连接在前腿上,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可见,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给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1.8)关于权利要求4、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所述的限位件[7]抵在所述的连接件[5]的下方。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所述的限位件[7]位于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并抵在所述的后轮支架[4]的上方。
在证据3公开的儿童推车中,接合座3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件”)虽然位于旋转件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延长杆”)上,但根据图7所示,其属于旋转件30的一部分,并不是单独存在的部件,因此,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接合座39不能抵在推杆角形支撑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下方或者位于旋转件30的后部并抵在所述后腿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轮支架”)的上方。因此,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8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正是由于权利要求4、8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导致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以不同的方式实现在儿童推车展开时防止篮框延长杆的后部向下转动的技术效果,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8相对于证据3、证据1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意见书中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8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为限位件的设置不同,然而为了固定篮框的展开状态,移动限位件的位置而使其位于篮框延长杆的前或后部,并通过延长杆的前部或后部的相应位置来选择抵在后轮支架或下连杆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轻易联想而选择使用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请求人所指出的,证据1中的框架杆17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延长杆,托架172和折叠操作杆10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而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证据1的附图上所示出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限位件为框架杆171的一部分,并不是单独存在的部件,并且位于托架172内部,因此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框架杆171上的该部分并不能抵在托架172和折叠操作杆105的下面,因此,证据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
而关于权利要求8,如在上面的评述中所指出的,证据3没有公开“在儿童推车展开时,能够位于篮框延长杆的后部并抵在所述的后轮支架上方的限位件”,而本专利中限位件的这种设置方式,是由于其为单独存在的部件所导致的,因此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区别并不仅是限位件设置位置的简单变换。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3、5、6、7、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关于所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而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8的无效理由中,以证据3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相应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合议组在下面针对权利要求4、8继续评述关于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相应无效理由。
(2)关于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相应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被证据1的说明书第3栏第57行至第4栏第29-30行、以及附图5、9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附图9公开的内容的区别仅在于限位件抵接的部位不同,然而为了固定篮框的展开状态,改变移动限位件的位置而使其位于篮框延长杆的前或后部,并通过延长杆的前部或后部的相应位置来选择抵在后轮支架或下连杆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轻易联想而选择使用的,而且将限位件的位置移动使其抵靠不同部位,不会产生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
(2.1)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而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实际上,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包括了权利要求1、2、3限定的技术特征。而请求人并没有针对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进行过评述,因此,与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1中相应部分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权利要求4中包括的至少在权利要求3中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同时由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明确限定了限位件7、篮框延长杆6、连接件5、篮框11之间的连接关系,取得了展开儿童推车时防止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向下转动的技术效果,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2)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而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包括了权利要求1、5、6、7限定的技术特征。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用作购物车的儿童推车(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栏第57行至4栏第29-30行的中文译文部分、以及附图5、9),并具体公开了推车包括车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架”),设置在车架下方的车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轮”),车架包括位于前侧的前脚杆10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前轮支架” ),位于后侧的后脚杆10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轮支架”),把手10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把”),篮子10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车架后部设有框架杆17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延长杆”),其设在篮子107的上端开口部,篮子107的后部连接在框架杆171的后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篮框[11]的后部连接在所述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框架杆171可枢转地连接在托架172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推车车架[1]的后部枢轴连接有篮框延长杆[6]”),两把手104的下端分别与对应的折叠操作杆105的上端枢轴连接,折叠操作杆105的下端部与相应的后脚杆102枢轴连接(托架172与折叠操作杆105组合而成的机构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件”),框架杆171的两端都能分别进入接触形成在托架172内的阻挡块或啮合表面172a、172b,从而使框架杆171能从水平状态转换至较高状态。此外,车架还包括扶手10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连杆”),座框10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连杆”)。前脚杆101和后脚杆102通过销轴分别枢接到扶手103上,从而使得前后脚杆在同一处结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后轮支架[4]的上端部分别与前轮支架[3]的上端部及上连杆[12]的前端部可转动地连接”)。两扶手103的下端分别与对应的把手104枢轴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所述的上连杆[12]的后端部与所述的推把[8]可转动地连接”)。座框106分别在儿童推车的两侧插在前腿杆101和后腿杆102之间。
权利要求8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的前轮支架[3]与所述的后轮支架[4]之间设置有篮框[11],所述的篮框[11]的前部连接在推车车架[11]前部”;“并且在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上设有防止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在儿童推车展开时向下转动的限位件[7]”;所述的下连杆[13]的前端部与所述的前轮支架[13]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下连杆[13]的后端部与所述的连接件[5]可转动地连接;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枢轴连接在所述的下连杆[13]上,其中所述的篮框延长杆[6]的前端部与所述的下连杆[13]枢轴连接;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所述的限位件[7]位于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并抵在所述的后轮支架[4]的上方。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8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众多区别技术特征,正是由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了与证据1结构不同的儿童推车,取得了展开儿童推车时防止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向下转动的技术效果,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与证据1相比,不仅限位件设置的位置不同,而且限位件本身也不同,根据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可知,证据1中相当于本专利的限位件的部件为框架171的一部分,并不是单独存在的部件,并且位于托架172内部,因此当儿童推车展开时,框架杆171上的该部分并不能位于框架杆171的后部并抵在后脚杆102的下面。同时,根据前述分析可知,两者篮框的设置位置也不同,而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连杆、连接件、前脚杆、以及篮框延长杆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或连接方式与本专利相比也不同,这些不同之处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了与证据1结构不同的儿童推车,取得了展开儿童推车时防止篮框延长杆6的后部向下转动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8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9202.1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3、5、6、7、9无效,在权利要求4、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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