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药品自动分包机的数药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药品自动分包机的数药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70
决定日:2011-01-20
委内编号:5W1002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66928.8
申请日:2006-12-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崔高峰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三维新动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5B1/30(2006.01), B65B37/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设计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药品自动分包机的数药装置”的20062016692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三维新动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药品自动分包机的数药装置是由机座、主机和储药盒构成,其特征是在机座(1)上连接着机壳(2)的下口,机壳(2)的上口连接储药盒(3)的下口;驱动电机(4)固定于机座(1)的底部,并且电机(4)的输出轴与机壳(2)内的数药转子(5)的轴通过联轴器(6)相连接;在机壳(2)与机座(1)的连接处有剥离片(7)。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分包机的数药装置,其特征在于数药转子(5)呈圆柱形,柱顶是数药拨轮(8),圆柱周围有纵向间隔的数药模槽(9),数药转子(5)的圆周上的各数药模槽(9)均在转动间歇中与剥离片(7)相对应,并数药模槽(9)的下端与在剥离片(7)的下方、固定于机座(1)的落药口(10)相对应。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药品自动分包机的数药装置,其特征是在数药转子(5)圆周上有一个以上的数药模槽(9)。”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崔高峰(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0年02月08日出具的第G100270号检索报告,共6页。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20022066.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号为CN2700232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5月18日,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电机(4)的输出轴与机壳(2)的数药转子(5)的轴通过联轴器(6)相连接;在机壳(2)与机座(1)的连接处有剥离片(7)。但是,采用联轴器来连接电机和需由电机驱动的部件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限位挡板4与本专利中的剥离片7所起作用是相同的,只是设置位置稍有不同,但这种位置上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常规设计手段的一种选择。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及常规设计手段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同样,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和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0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体结构不同、核心结构数药转子不同、电机与数药转子的连接方式不同、本专利中的剥离片与证据1中的限位挡板也不同,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公知常识的相关证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6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0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的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药品自动分包机的数药装置。经查,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4页第5行及附图1-5)公开了一种数粒装置,可用于配药间对药片进行准确数粒装料,该数粒装置包括机架1(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座)、料斗2、旋转模板3(相当于本专利的数药转子)、限位挡板4(相当于本专利的剥离片)、光电计数器5以及同步电动机6(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电机);其中,料斗2安置在机架1上,料斗2为一圆柱形容器21(相当于本专利的机壳),上部有斜斗22(相当于本专利的储药盒),下部有底座23,底座23与机架1相联,同步电动机6固定在机架1上。旋转模板3的下底面中心处设有旋转模板轴32,旋转模板轴32穿过圆柱形容器底面中心的轴孔24与同步电动机6相联。
经对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主要在于:1、在本专利中,驱动电机(4)的输出轴与机壳(2)的数药转子(5)的轴通过联轴器(6)相连接,而在证据1中,同步电动机与旋转模板之间是通过旋转模板轴相连而非以联轴器相连;2、本专利在机壳(2)与机座(1)的连接处设有剥离片(7),而在证据1中,限位挡板4则设置于圆柱形容器21的侧面。但是,采用联轴器来连接电机和需由电机驱动的部件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限位挡板4所起的作用是每次仅允许一粒药落入落料孔25中(见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1-3行),这与本专利中的剥离片7所起的作用实质上相同,只是设置位置稍有不同,证据1是将限位挡板4设置于圆柱形容器21的侧面,而本专利则是将剥离片7设置在机壳与机座的连接处,但这种位置上的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设计手段的一种选择。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及常规设计手段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数药转子(5)呈圆柱形,柱顶是数药拨轮(8),圆柱周围有纵向间隔的数药模槽(9),数药转子(5)的圆周上的各数药模槽(9)均在转动间歇中与剥离片(7)相对应,并数药模槽(9)的下端与在剥离片(7)的下方、固定于机座(1)的落药口(10)相对应”。然而证据1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第13行,附图1、3、5):旋转模板3(相当于本专利的数药转子)为圆柱形,柱顶是数药拨轮,旋转模板3周围有纵向间隔的轮齿,限位挡板4设置于落料孔25(相当于本专利的落药口10)上方的圆柱形容器21的侧面;旋转模板3转动时,落在轮齿间空隙处的药片也会跟着转动起来,当转到落料孔25处时就落入。对比证据1和本专利可知,轮齿间空隙即相当于是本专利的数药模槽,其在旋转模板3转动过程中,轮齿间空隙会依次与落料孔相对应,以便位于该空隙的药片落入落料孔25,而落料孔25上方设有限位挡板4,可知轮齿间间隙也会依次与限位挡板相对应,因此证据1实质上公开了技术特征“数药转子的圆周上的各数药模槽均在转动间歇中与剥离片相对应,数药模槽(9)的下端与在剥离片(7)的下方、固定于机座(1)的落药口(10)相对应”。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数药转子圆周上有一个以上的数药模槽”,然而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1行至第12行记载了“所述的旋转模板3为一个沿周边设有12个轮齿的轮子31”,相应地在旋转模板3周边存在12个轮齿间空隙(相当于本专利的数药模槽),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6692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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