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不饱和醛和不饱和羧酸的催化剂以及此催化剂的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生产不饱和醛和不饱和羧酸的催化剂以及此催化剂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89
决定日:2011-01-24
委内编号:4W1003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80000598.9
申请日:2004-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田毅
授权公告日:200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菱化学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张艳
国际分类号:B01J 23/88,C07C 27/14,47/22,57/05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所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生产不饱和醛和不饱和羧酸的催化剂以及此催化剂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80000598.9,优先权日为2003年12月3日,申请日为2004年9月15日,专利权人是三菱化学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生产丙烯醛和丙烯酸的复合氧化物催化剂,其是含钼、铋和铁的复合氧化物催化剂,用于以含分子氧气体使丙烯发生气相催化氧化反应,生成相应的丙烯醛和丙烯酸,其特征在于以下式(1)表示的所含水分干燥损失最高0.5重量%:
干燥损失=(W2-Wl)/W2×100 (1)
式中,W1代表催化剂在110士5℃被加热2小时时的重量,W2代表催化剂在加热之前的重量,
并且,所述催化剂用下列式(2)表示:
MoaBibCocNidFeeXfYgZhQiSijOk(2)
式中,X是Na、K、Rb、Cs及Tl中的至少一个元素,Y是B、P、As和W中的至少一个元素,Z是Mg、Ca、Zn、Ce和Sm中的至少一个元素,Q是卤原子,a至k代表各个元素的原子比,而且当a=12时,0.5≤b≤7,0≤c≤10,0≤d≤10,1≤c d≤10,0.05≤e≤3,0.0005≤f≤3,0≤g≤3,0≤h≤1,0≤i≤0.5,及0≤j≤40,以及k是满足其他元素的氧化态的数值。
2.根据权利要求1所定义的复合氧化物催化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含催化剂组分的混合溶液或水性浆料的干燥产物在焙烧时温度降低期间于25℃计算的气氛气体相对湿度,被调整到最高3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定义的复合氧化物催化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含催化剂组分的混合溶液或水性浆料的干燥产物在焙烧后回收已焙烧产物时于25℃计算的气氛气体相对湿度,被调整到最高3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定义的复合氧化物催化剂的贮存方法,其特征在于催化剂贮存时于25℃计算的气氛气体相对湿度最高30%。”
针对上述专利权,田毅(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1年2月7日、公开号为CN 128263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3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8月20日、公开号为CN 143676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5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3年1月14日,公开号为特开2003-10695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共4页;
附件4: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
1、附件1中公开的催化剂(1)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且根据附件1可推定其公开的催化剂不吸收水分,必然满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含水分干燥损失最高0.5重量%”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附件1中公开的催化剂落入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式(2)催化剂的范围内,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含水分干燥损失最高0.5重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识容易想到、或是基于附件1和3的结合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I)首先,权利要求1中关于“水分干燥损失最高0.5重量%”的限定是功能性限定,而说明书中仅记载了三种实现“水分干燥损失最高0.5重量%”的技术手段,该功能性限定概括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其次,说明书记载了在特定情况下才能实现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所含水分干燥损失最高0.5重量%”的特征,权利要求1未对实现该特征的方式进行限定,该概括超出了说明书能够合理概括的范围;再次,权利要求1中通式(2)概括了无比巨大的范围,而说明书只实施了一种具体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通式(2)代表的所有物质均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综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II)权利要求1中“所含水分干燥损失”是无量纲的值、“加热”表达的含义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8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请求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据称为催化剂学会编的“催化剂讲座”第10卷相关部分及其中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据称为催化剂学会编的“催化剂讲座”第7卷相关部分及其中译文,复印件,共7页。
专利权人认为:
1、附件1没有涉及复合氧化物催化剂的水分量、也没有涉及将复合氧化物的水分量控制在最高0.5重量%,并且附件1中公开的将NO3/Mo的比值限定为不大于1.8与复合氧化物催化剂的水分量无关,由此不能得出附件1实施例1公开的复合氧化物催化剂干燥损失最高为0.5重量%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附件1没有公开复合氧化物催化剂具有本专利催化剂的优异性能,权利要求1具有显著的进步,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附件3涉及杂多酸催化剂,与本专利催化剂属于完全不同的催化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附件1和3相结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附件1和3也没有公开或暗示权利要求2-4中限定的不同阶段相对湿度的技术特征、以及会为催化剂活性带来何种影响,因此,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的复合氧化物催化剂不限于特定的制备方法、通式2表示的物质也是本领域常识的一类物质,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4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水分干燥损失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获得的数值,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清楚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清楚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即附件4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的日期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9月15日,属于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所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的,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1)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4页、权利要求1)公开了一种催化剂,其通式为MoaWbBicFedAeBfCgDhEiOx,实施例1所制备的催化剂其金属元素组成为(除氧以外的原子比):Mo12W0.2Bi1.7Fe1.5Co4Ni3K0.08Si1,该催化剂是含钼、铋、铁的复合氧化物催化剂,其用于丙烯与含氧分子气体发生气相催化氧化反应生成(甲基)丙烯醛和(甲基)丙烯酸的反应,由此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催化剂组成中含有为满足其他元素氧化态的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式(2)相比,附件1公开的上述催化剂相当于式(2)中a=12、b=1.7、c=4、d=3、e=1.5、X为K且f=0.08、Y为W且g=0.2、h=0、i=0、j=1的催化剂组成。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复合氧化物催化剂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式(1)表示的所含水分干燥损失最高0.5重量%:
干燥损失=(W2-W1)/W2×100 (1)
式中,W1代表催化剂在110±5℃被加热2小时时的重量,W2代表催化剂在加热之前的重量。该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催化剂吸收过多水分从而影响催化剂的活性、选择性等催化性能。
同时附件1中还公开了制备上述催化剂时要经过480℃的高温煅烧步骤,该步骤基本可以除去生成的催化剂中所含的水分,而对于此类不需经过还原、活化等步骤处理即可用于反应的催化剂来说,减少催化剂的吸湿、即降低催化剂的干燥损失以保证其在使用时的催化性能,是常规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由附件1不能得出催化剂的水分含量损失最高控制在0.5%;并且附件1表1与本专利的实施例1显示的产率至少相差0.6%,可见本专利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当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显而易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依据某一具体实施例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不能证明其具备创造性,尽管附件1中实施例1丙烯醛 丙烯酸的93.7%的收率与本专利实施例1中94.3%的收率之间存在0.6%的差异,但附件1实施例1公开的具体的催化剂组成与本专利实施例1的具体元素组成及测试条件也不尽相同,二者之间存在的0.6%的差异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4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焙烧期间如何控制湿度,并且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保证催化剂的干燥而在催化剂制备完成后在相对干燥的环境下进行处理或存放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保证焙烧后的降温环境、焙烧后的回收环境、催化剂贮存环境的气氛的干燥均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故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贮存方法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知的,因此,权利要求2-4均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其他无效理由、其他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80000598.9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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