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光灯灯壳(RH204)=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泛光灯灯壳(RH204)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92
决定日:2011-01-25
委内编号:6W1002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22142.0
申请日:2008-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柴银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①在进行是否相同相近似的比较时,仅考虑本专利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其余部分不予考虑;②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于2009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22142.0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泛光灯灯壳(RH204)”,其申请日为2008年04月01日,专利权人是柴银荣。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宁海县荣华铸造有限公司2003-2004泛光灯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2:宁海市宁海县先平文具压铸有限公司《先平压铸》2005.10泛光灯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及相关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2004.3上海运光灯具厂产品目录(相关页);
附件4:2004―2005普罗斯灯饰有限公司宣传册(相关页);
附件5:2002上海罗曼电光源有限公司宣传册(相关页);
附件6: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02377920.9号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上面(空腔相对面)具有弧度,而在在先设计为水平面;②本专利右侧面具有加强筋,但对于区别①,由于灯壳上面面积相对较小,水平面与弧形面的差别对于灯壳整体没有显著的影响,而且上面在使用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对于区别②,设置加强筋也是塑料铸件的惯常设计,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灯壳的右侧面具有加强筋,由于设置加强筋也是塑料铸件的惯常设计,而且右侧面在使用中也不被消费者关注,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6均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对附件3-5没有陈述相应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产品是一种泛光灯灯壳,是日常用品泛光灯的零部件,其是为了满足某些特定的消费者而生产的,购买者应是特定的消费人群―泛光灯产品的生产厂家;本产品前面部分在使用时被遮挡,因此,产品的后部外壁设计为设计要点;本专利灯室后部外壁为明显平行凸筋条纹设计,而附件1 、附件2后部被遮挡,看不出该产品灯室后部外壁是否为明显平行凸筋条纹设计,不能判断其是否与本专利产品为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6的最大区别在于,本专利后部具有明显条纹设计,而附件6无此明显条纹设计,因此,附件1、附件2及附件6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2010年0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的规定,声明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3至附件5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未提交,当庭提交了附件1、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进行了核对,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并且专利权人还表示不能确认附件6是否是从国家知识产权网站下载的打印件,专利权人未核实过附件6的真实性。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就其各自的主张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第02377920.9号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不能确认附件6是否是从国家知识产权网站下载的打印件,未核实过附件6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附件6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可以确认其真实性,附件6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投光灯(10),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8月06日,该授权公告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4月01日)之前,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与附件6上记载的投光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可作为建筑物等照明的灯,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公告了7副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主体灯壳和连接在灯壳一侧的电器盒构成,灯壳整体形状近似簸箕状,其底部有一向内凹的灯室,透光口为正方形,在灯壳后部的倾斜面上有纵向平行排列的凸筋条纹设计,左右两侧有长方凸起设计,电器盒为长方体形,其底部略呈弧形面,围绕电器盒的中部有一环状凸起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告了7副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主体灯壳、连接在灯壳一侧的电器盒及支架构成,灯壳整体形状近似簸箕状,其底部有一向内凹的灯室,灯室前部的面罩边框左侧宽于右侧,透光口为正方形,灯壳左右两侧与“U”形支架连接,电器盒为长方体形,其底部略呈弧形面,围绕电器盒的中部有一环状凸起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由主体灯壳、连接在灯壳一侧的电器盒组成,灯壳、电器盒的形状及其上的凸起设计也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灯壳倾斜面的后部有纵向平行排列的凸筋条纹设计,而在先设计未显示,在先设计有面罩及“U”形支架,本专利无面罩及“U”形支架。合议组认为: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专利为该类产品的零部件,在先设计为该类产品的成品产品,因此,在先设计所显示的面罩及“U”形支架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时不予考虑;②虽然本专利视图中显示了凸筋条纹设计,在先设计未显示,但是设置凸筋条纹属于壳体类铸件增加强度的常见设计手法,且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适用范围均是用以广告牌、公路、铁路隧道、桥涵、广场、建筑物等的照明,且该倾斜面的较为细小的凸筋条纹也只是简单的纵向平行排列,因此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尽管本专利为产品零部件,在先设计为此类产品的成品,但在二者均采用了光源电器一体化设计,且整体形状及各部件的形状均基本一致,且各部件的连接方式、排列也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其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其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2214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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