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94
决定日:2011-01-25
委内编号:5W1010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242.6
申请日:2004-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H02K 37/00H02K 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在整体上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90242.6,申请日为2004年0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包括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骨架上绕有漆包线(3、4),漆包线的线头与插在骨架接口上的插针(7)焊接,两个线圈骨架间夹有两块重叠的电磁极板(5、6),骨架及电磁极板用塑封材料(8)包封后套有两个导磁的定子外壳(9、10),其特征在于:线圈骨架(1、2)的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其特征在于: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的上、下边缘都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1a、2a),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的骨架接口部位分别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1b、2b),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其特征在于:位于上、下两个骨架接口部位的密封凸筋上下对称,且每组相对应的两条凸筋间有用于塑封材料流通的间隙。”
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特开2001-267121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9月28日,共16页;
证据2:特开2001-320867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1月16日,共1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
I. 关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实施例中,上线圈骨架1的上、下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1a,上线圈骨架1的接口部位有一条密封凸筋1b,与上线圈骨架1的下边缘的钩形密封筋1a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而并非上、下边缘都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因此权利要求1、2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未能清楚地限定其保护范围,并且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相同,导致其不简明;权利要求3中对凸筋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凸筋之间“上下对称”以及“每组相对应的两条凸筋”含义模糊,“对称”和“对应”的含义在说明书中未说明,因此权利要求3也未能清楚地限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II. 关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以及特征部分的“钩形密封筋”,证据2中的突起6、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凸筋”,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
(3)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并非是简单比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对应的记载内容是否完全相同,而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是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合理概括出来的,则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线圈骨架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但在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给出的凸筋的结合方式为上骨架和下骨架各有一条凸筋,上下相接形成密封环线,权利要求的方案中包括只设置一条密封凸筋的情况,一条密封凸筋无法实现密封环线,无法解决其技术问题;(2)权利要求中的“骨架接口部位”含义不清楚;(3)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相同,导致其不简明;(4)权利要求3中对凸筋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但凸筋之间“上下对称”以及“每组相对应的两条凸筋”含义模糊,“对称”和“对应”的含义在说明书中未说明,因此权利要求3也未能清楚地限定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虽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具体实施例是上、下骨架各设置一条钩形密封筋和一条密封凸筋,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是设置至少一条密封凸筋,但在说明书第2页第1段中有与权利要求中相关内容的对应描述,且具体实施例为优选实施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具体实施方式中公开的上、下骨架各设置一条钩形密封筋和一条密封凸筋的技术方案,能合理概括出设置至少一条密封凸筋的技术方案,并且即使仅仅设置一条密封凸筋,其也能与对应的钩形密封筋组成密封环线,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2)说明书最后一段中记载了“漆包线的线头与插在骨架接口上的插针7焊接在一起”,说明书附图3中也示出了插针和骨架接口,因此骨架接口部位的含义是清楚的;(3)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进一步限定,其中上、下两个线圈骨架的上、下边缘都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上、下两个线圈骨架的骨架接口部位分别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因此其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不同;(4)说明书附图2中清楚地示出了密封凸筋“上下对称”的情况,“对应”的含义即是其通常的含义,在本申请中并无特别含义,无需另外说明,且基于说明书附图2很容易理解权利要求3中的“每组相对应的两条凸筋间有用于塑封材料流通的间隙”的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以及特征部分的“钩形密封筋”,证据2中的突起6、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凸筋”,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结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成型线圈,其中电磁线圈部由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和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1构成,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包括第一线轴2、缠绕在线轴2上的第1电磁线圈3,线圈3与用于和图中没有显示的外部导线连接的图中没有显示的第1端子连接,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2是与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上下对称的结构,包括第2线轴12、缠绕在线轴12上的第2电磁线圈13,线圈13与用于和图中没有显示的外部导线连接的图中没有显示的第2端子连接,它们的外侧利用第2成型材料14进行水密封成型,并成为一体化。上定子部件21为覆盖第1线轴2的上端部的杯状,在其内壁部21a上形成向下的梳齿部21b。第1中定子部件22为覆盖第1线轴2的下端部的杯状,在其内壁部22a上形成向上的梳齿部22b。第2中定子部件23为覆盖第2线轴12的上端部的杯状,在其内壁部23a上形成向下的梳齿部23b。下定子部件24为覆盖第2线轴12的下周面的杯状,在其内壁部24a上形成向上的梳齿部24b。在线轴的端部上,形成附图标记“A”所示的锐角凸部以及“B”所示的凹部。在电磁线圈部中,用作为成型材料的PS树脂插入成型缠绕第1线圈3、第2线圈13的第1线轴2、第2线轴12,与成型材料进行一体化,并形成密封结构。在如上所述形成的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上,嵌合上定子21以及第1中定子部件22,另外,在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1上,嵌合第2中定子部件23以及下定子部件24,然后,将第1中定子部件22和第2中定子部件23组合。在成型材料射出时,该锐角凸部熔解,与成型材料一体化。第2实施方式如图3所示,其中用成型材料45将缠绕线圈42的线轴41与端值43和导线44一起插入成型,并覆盖外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7-25、31、39段以及附图1-3)。此外,由于端子43和导线44是用力向线圈42传导电力的,因此必然存在与其相连的线圈线头,即线头已经被隐含公开。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插针插在骨架接口上且漆包线的线头与插针为焊接,(2)骨架及电磁极板用塑封材料包封后套有两个导磁的定子外壳;(3)本专利中线圈骨架的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而证据1中线轴上形成的是锐角凸部和凹部,并非是钩形的;(4)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步进电机,其包括上侧电磁线圈部,其由第1线轴3,和缠绕在该线轴3上的第1电磁线圈4,和用于将该线圈与导线30连接的第1端子2构成;下侧电磁线圈部,其由第2线轴13,和缠绕在该线轴13上的第2电磁线圈14,和用于将该线圈与导线30连接的第2端子12构成,并且与上侧电磁线圈部的下方紧密连接地设置,在步进电机中,用合成树脂将上侧部电磁线圈部以及下侧电磁线圈部分别模具成型,形成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以及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1,因此,可以不通过插入定子的“插入成型”,就能进行电磁线圈部的防水加工。在端子部分周围设置了形成箱状的第1填充空间7A的突起6,该第1填充空间7A与后面要提到的突起16相接,该填充空间7A用于填充防水处理材料7(参见证据2第19-26段以及附图1,3-5,7)。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突起6、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密封凸筋”。
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突起6、16前后紧靠在一起,其作用是形成用于填充防水处理材料7的填充空间7A,而本专利中密封凸筋的作用是与钩形密封筋配合形成闭合的密封环线。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突起6、16与本专利中的密封凸筋所起的作用完全不同,因此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密封凸筋。
由证据2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中的“焊接”以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4)。由于区别技术特征(3)的存在,本专利的钩形密封筋能产生倒钩的作用,与包封材料的结合力更好,结合得更紧密,由于区别技术特征(4)的存在,本专利的钩形密封筋能与密封凸筋结合在一起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提高了线圈的密封性能,使得线圈的防水能力得到很大的增强。由于证据1、2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是公知常识,且其给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9024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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