插头式脚手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插头式脚手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993
决定日:2011-01-26
委内编号:5W100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7985.6
申请日:2005-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力鼎脚手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司徒添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周文娟
国际分类号:E04G 1/15(2006.01),E04G 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首先考虑从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中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确定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存在该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名称为“插头式脚手架”的第20052006798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司徒添荣。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插头式脚手架,包括踏板、至少四条立杆和两条撑杆,其特征在于每条立杆上设有若干组带销孔的销孔库,销孔库上销孔的轴向与立杆的轴向相同;左侧两条立杆之间、右侧两条立杆之间分别设有横撑,横撑两端分别设有插入对应立杆销孔库中的销孔内的锁脚,在该锁脚与对应销孔之间设有楔块,踏板放置在两横撑上侧;前面两条立杆之间、后面两条立杆之间分别配有斜杆,各斜杆两端枢接有“U”形的接头,“U”形接头的两翼分别位于对应销孔库上下侧,对应的楔块从上而下穿过“U”形接应上侧翼、对应的销孔、“U”形接头下侧翼。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插头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面两条立杆之间、后面两条立杆之间分别配有横杆,横杆两端分别设有插入对应立杆销孔库中的销孔内的锁脚,在该锁脚与对应销孔之间设有楔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插头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杆下端设有相配的螺杆和螺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插头式脚手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杆上端设有相配的螺杆和螺母,该螺杆上端为“U”形架。”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力鼎脚手架有限公司(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8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2002年10月2日、公开号为DE10115232A1的德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共40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74年6月18日、公开号为US3817641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76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附件4:编号为“AS/NZS 4576:1995”的澳大利亚/新西兰标准-脚手架使用指南的首页、扉页、目录页、第8,55-60页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9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1726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6: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3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26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早在2001年就开始在国内生产制造,并出口国外公开使用,国外公司也早在1992年发表了相关的宣传资料,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并补充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7:澳大利亚BORAL模板架与脚手架有限公司1992年,2002年,2004年的公司脚手架产品及使用说明手册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我国驻悉尼总领馆出具的(2010)悉领认字第0003692号认证书复印件及BUDGET脚手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共37页;
附件8: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政府生产安全局装备与设备设计登记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我国驻悉尼总领馆出具的(2010)悉领认字第0003691号认证书复印件,共13页。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请求人所提交的上述附件1、2中的中文译文以及附件3―6,其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脚应当解释为“弹性锁脚”,并认为权利要求1―4符合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补充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⑴专利权人于口审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主题不同,未被附件1和2公开的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既未在附件中公开,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交由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签收。
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①以附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2或5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②以附件1为最接近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2或5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③以附件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附件3、4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附件7和8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准确性,认可附件3、5的真实性,附件4为域外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因此不认可附件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4为从国内科学技术部门下属的科技信息中心下载得到。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㈠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㈡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㈢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首先考虑从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中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确定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最接近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如果存在该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1,2,5的真实性和附件1,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上述附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以附件1、2、5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附件1和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⑴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附件1公开了一种支撑连接圆盘,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1栏第[0001-[0003]段、附图1,2,16,17):前后左右四根支座90a,90b,90c,90d以及横向、倾斜设置的连接件,左侧两根支座之间、右侧两根支座之间的横向连接件,前面两根支座之间、后面两根支座之间的倾斜连接件,支座上设有多个连接盘30a,30b,30c,30d,连接盘上插孔的轴向与支座的轴向相同,连接件上铰接U形安装件,U形安装件的两翼分别位于柱形盘插孔的上下两侧,楔体块从上而下依次穿过U形安装件的上翼、柱形盘插孔、U形安装件下翼,实现连接件与支座之间的连接。
附件2公开一种建筑用脚手架,并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第1页附图说明部分第1―10行,第3页倒数第1―2行、附图1―4):立杆上设置V形销库,两个立杆之间设置纵拉杆,纵拉杆包括横向金属管13和插头14,设置在两个立杆之间,插头由横截面为板状或条状的金属压制而成,插头插入销库的销孔中并且插头与销孔之间设有楔块,纵拉杆的法兰之间设置踏板。
附件5公开一种可调重型门式脚手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4页第1行至第5页第3行、附图1,15):升降杆4套入框架立杆的顶端,托座9套插在升降杆4的上端内,托座由托杆和固定在托杆顶端的托板组成,托板四个角上有柱形挡体,托杆上有外螺纹,带柄螺母16套在托杆上。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中前后左右四根支座90a,90b,90c,90d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四条立杆”,横向连接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撑杆”,左侧两根支座之间、右侧两根支座之间的横向连接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横撑”,前面两根支座之间、后面两根支座之间的倾斜连接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斜杆”,支座上的多个连接盘30a,30b,30c,30d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销孔库”且连接盘上插孔的轴向与支座的轴向相同,连接件上铰接U形安装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各斜杆两端枢接有“U”形接头”,并且U形安装件的两翼分别位于柱形盘插孔的上下两侧,楔体块从上而下依次穿过U形安装件的上翼、柱形盘插孔、U形安装件下翼,可见U形安装件与支座之间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U形接头与销孔库的连接方式相同。附件1中一定数量的支座形成的支架,并且支架可以在现场搭建(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第7栏第2-10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横撑两端分别设有插入对应立杆销孔库中的销孔内的锁脚,在该锁脚与对应销孔之间设有楔块”,即横撑与立杆之间的连接方式不用于附件1中横向设置连接件与支座之间的连接方式;以及放置在两横撑上侧的踏板。附件2中纵拉杆的插头由横截面为板状或条状的金属压制而成,插头插入销库的销孔中并且插头与销孔之间设有楔块,因此附件2中纵拉杆与立杆的连接方式相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撑与立杆的连接方式,插头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锁脚”。附件2的插头为板状或条状的金属压制而成,由于其金属的材质和板状的结构,插头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因此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的本专利的锁脚是弹性锁脚,也被附件2公开。附件2中纵拉杆的法兰之间设置踏板,而对于踏板的设置方式而言,踏板端头设置在横杆的法兰内或者放置在横杆上都是本领域常见的设置方式,设置方式的选择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支架作为支撑用的建筑构件是建筑物的一部分,脚手架是辅助搭建建筑物用,不是建筑物的一部分,可以挪动,支架与脚手架二者主题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支架与本专利的脚手架在名称上不同,但是这种现场搭建的支架与本专利的脚手架都作为建筑施工辅助构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支架也是由立柱、连接杆相互插接连接而成,其在结构组成上与脚手架相同,因此可以将附件1中的支架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式脚手架,组成支架结构的立柱、连接杆、柱形盘及U形安装件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杆、横撑或斜杆、销孔库、U形接头。
⑵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前面两条立杆之间、后面两条立杆之间分别配有横杆,横杆两端分别设有插入对应立杆销孔库中的销孔内的锁脚,在该锁脚与对应销孔之间设有楔块。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附图17中明显看出前面两根立柱之间、后面两根立柱之间设置横向连接件,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横杆”,并且附件2中的立杆之间的纵拉杆也相当于为横向设置的横杆,纵拉杆的插头插入销库的销孔中并且插头与销孔之间设有楔块,横杆连接在脚手架立杆上本身就是起加固的作用,并且无论横杆的位置是前后或是左右,横杆与立杆之间的连接方式没有改变,横杆所起的加固作用也没有改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⑶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立杆下端设有相配的螺杆和螺母。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附图1中螺纹杆和螺纹杆上的长方形部分即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螺杆和螺母,并且螺母和螺杆的作用是调节高度,不管是用于调节支座或者脚手架,其结构和作用是相同的,不会因为其使用在支座或者脚手架中就有所不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立杆上端设有相配的螺杆和螺母,该螺杆上端为“U”形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的附图1公开了支座上部的螺纹杆和螺母,并且因为螺纹杆和螺母部件的作用就是为了调节支座的高度,附图16,17,18可以看出支座上部支撑平板,附件5中脚手架上部的托座形状是U形,其支撑的是槽钢,并且支撑的部件不同,支座上部托座的形状结构也会相应变化,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无效,因此本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798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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