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模型(裤脚)=20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人体模型(裤脚)
=2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08
决定日:2011-01-26
委内编号:6W1003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7730.1
申请日:2006-04-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义乌市义燕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瑞青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仿人体原型制作的人体部分模型,在二者使用的模型为相同姿态的情况下,二者的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7730.1外观设计,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人体模型(裤脚)”,申请日为2006年04月07日,专利权人是李瑞青。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义乌市义燕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010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Des25625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2:美国Des25625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6页;
证据3:美国Des2171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图Fig.1至Fig.3外观形状相近似;与证据2的图Fig.1至图Fig.3及图Fig.6至图Fig.8外观形状相近似;与证据3的图Fig.1至图Fig.3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和组成部分相同,都是从腰部到脚部,腿部形状、曲线过渡与真人腿部的特征一致,脚部形状及脚尖朝向、腿部开叉角度大小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不同之处是证据1是整个人体模型的设计,腿部形状从上到下缩小不多,无脚,两腿之间开叉角度稍大;与证据2不同之处是腿部形状从上到下缩小不多,无脚,两腿之间开叉角度稍大,俯视图及仰视图有所不同;与证据3不同之处是图Fig.4的外观形状稍有差异。因人体模型裤台是朝外竖立摆放,一般消费者只会注意主视图的主体外形,不会注意主视图的细微差别及其他视图,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10年07月24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东南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的《立体裁剪》封面、出版信息页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中国纺织出版社1999年1月出版的《服装立体裁剪》封面、封底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6: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6月出版的《立体裁剪入门》封面、封底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应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将证据1至证据3与本专利分别比较,认为作为主体照片所显示出的六个面的外观和产品整体与本专利的相应面的外观及整体形状不相同,不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将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相混淆;判断和认定外观专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去判断,一般消费者能轻易将两种产品区分开,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2010年09月30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原有的主张。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因工作需要合议组进行了变更,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在先公开发表、在先公开使用)的规定,放弃证据1和证据5,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和证据6的确认件,确定证据3中的图1至图3为本专利的对比图片;证据4中的图片6-3-14仅证明本专利可以用于立体裁剪,不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的比较;证据6用以说明产品的特点、作用方法,不作为对比图片;证据2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3与本专利均是充气模型,二者完全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为美国Des2171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名称为 “充气式展示模型”、授权日为1970年04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4月07日),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款“充气式展示模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人体模型(裤脚)”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公开了4幅视图,即图1充气式展示型的主视图、图2后视图、图3侧视图、图4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为仿人体腰部至脚部形状的模型,其腿部形状、曲线过渡与真人腿部的特征基本一致,脚尖朝下,两腿自然分开,在先设计上有若干条方向不一的接缝线,充气孔位于腰部的后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包含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为仿人体腰部至脚部形状的模型,其腿部形状、曲线过渡与真人腿部的特征基本一致,脚尖朝下,两腿自然分开,本专利上有若干条方向不一的接缝引线,充气孔位于腰部左侧。(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均是仿人体腰部至脚部的形状;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充气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位于腰部左侧,在先设计位于腰部后部;二者接缝引线的角度不同,本专利上部接缝引线为水平线,在先设计上部接缝引线为沿腹股沟走向的斜线。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仿人体原型制作的人体部分模型,人体模型是人体局部的替代物,是基于人体原型进行仿制的,多用于裤子的支撑、挂晾及展示,以便于观察裤子各部位是否平衡、协调、优美,在使用时,人体模型的一般消费者如服装设计者、销售商所关注的是其是否能展示裤子的风格,以吸引尽可能多的消费者进行购买。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使用的模型为相同姿态的情况下,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其上充气孔位置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差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且二者模型上部接缝引线无论是水平接缝还是斜向接缝,均为加工制作的结合缝隙,其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亦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773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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