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筒(炭化竹酒筒)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09
决定日:2011-01-26
委内编号:6W1003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3112.0
申请日:2008-10-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平江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自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酒筒均以竹子为原料制作而成,因受制作材料的限制,该类产品的筒身通常为竹子原有的圆柱形,而酒筒瓶口形状及提手的造型设计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竹筒的瓶口和提手形状基本相同,筒体上的装饰带位置与数量也相同,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筒(炭化竹酒筒)”的200830213112.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为徐自强。
针对本专利权,吴平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138352.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
附件2:研究出版社出版的《水晶晶的南浔》图书的部分复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的产品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去掉了附件1和附件2产品上的标贴,但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很相似。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07月02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06日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强调:本专利是在附件1产品的基础上改变了竹筒表面外观色泽,与附件1产品的色彩不同。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附了本专利证书和公告文本复印件4页,本专利实物照片和自称是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复印件2页。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1日补充提交了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200730096236.0号外观设计专利形状相近似,区别仅在于200730096236.0号外观设计专利筒身上部少一条装饰带,竹筒口处略有不同,与本专利构成抵触申请,本专利在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同时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200730096236.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文本打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到庭参加,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释明请求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适用修改前专利法23条,请求人表示变更无效理由,并声明放弃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作为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证据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附件2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不对真实性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3进行相同、相近似的比较,各方当事人均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08月2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630138352.X、专利权人为徐自强、产品名称为“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10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200630138352.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均为用竹子制作的盛酒器皿,其用途相同,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报公开了酒筒的六面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酒筒为圆柱体,筒体表面上端与下端分别有一条和两条装饰带,上装饰带的下部和下装饰条的上部各有几条细条纹,酒筒口一侧沿筒边设计成半圆形,形成一倒酒的嘴,筒嘴两侧各有一长条状提手、两端由一横杆连接,酒筒的顶面上有两个圆形出口。(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包装瓶的六面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包装瓶为圆柱体,瓶体表面上端与下端分别有一条和两条装饰带,上装饰带的下部和下装饰条的上部各有几条细条纹瓶体正面有一菱形块,块内写有“酒”字,酒字旁有一幅对联,酒字的下方是乌镇景观图案,包装瓶的背面有一棱形块,块内有几竖排文字。包装瓶口一侧沿筒边设计呈半圆形,形成一倒酒的嘴,瓶嘴两侧各有一长条状的提手,两端由一横杆连接,瓶体的顶面上有两个圆形出口。(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产品名称不同,但二者酒筒均以竹子为原材料制作而成,筒嘴和提手的形状相同,筒体表面上、下均有装饰带,装饰带附近均有细条纹。主要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筒体表面有文字和乌镇景观图案,而本专利则无。
合议组认为,由于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且无图案设计,视为仅以形状要素限定其保护范围,色彩、图案要素在与在先设计比较时应不予考虑。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酒筒均以竹子为原料制作而成,因受制作材料的限制,该类产品的筒身通常为竹子原有的圆柱形,而酒筒的瓶口形状及提手的造型设计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在对二者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时该部位的形状设计更具有显著影响。经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竹筒的瓶口和提手形状基本相同,筒体上的装饰带位置与数量也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虽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本专利酒筒是在在先设计产品的基础上改变了加工工艺使产品外观颜色有所变化,但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文件中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合议组不对二者产品的色彩不予考虑。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21311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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