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苹果花)=23-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苹果花)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39
决定日:2011-01-27
委内编号:6W1003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5080.2
申请日:2008-07-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水珍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彦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具有诸多相同点的情形下,对于二者的差别,如果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发现此区别,则二者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830105080.2、发明创造名称为“风扇(苹果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为白彦飞。
针对本专利,潘水珍(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830123046.8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彩色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证据1与本专利在花盆形底座、底座上图案、装饰叶子、风扇柄、风扇头的设计均相同,本专利与证据1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8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1)本无效宣告请求适用于2000年0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2)证据1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应当将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九条;(3)双方当事人应当就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同以及是否相近似进一步发表各自的意见。同日,合议组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表示将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均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以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830123046.8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报,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专利权人是潘水珍,申请日是2008年04月17日,公告日是2009年04月29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7月18日,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据1属于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苹果花风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风扇(苹果花)”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均是便携式迷你风扇,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对比设计的风扇底部具有一花盆形底座,底座正面有花形图案,底座顶部有两片相对设置的装饰叶子,叶子前面具有一按钮,两片叶子中间伸出一弯曲的风扇柄,风扇柄前端变粗形成花托,花托上接带有三片扇叶的风扇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风扇(苹果花)”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的风扇底部具有一花盆形底座,底座正面有花朵字母图案,底座顶部有两片相对设置的装饰叶子,叶子前面具有一按钮,两片叶子中间伸出一弯曲的风扇柄,风扇柄前端变粗形成花托,花托上接带有三片扇叶的风扇头。(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组成部件的布局以及形状均相同,即均具有花盆形底座,底座正面均具有图案,底座顶部均具有两片相对设置的装饰叶子,叶子前面均具有一按钮,两片叶子中间均伸出一弯曲的风扇柄,风扇柄前端变粗形成花托,花托上均接带有三片扇叶的风扇头;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底座正面的图案略有不同。对于二者底座正面图案的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诸多的相同点,而底座正面的图案在产品整体中仅占很小的比例,并且二者的图案均是花形图案,本专利的字母也组成了花朵形的图案,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发现此区别。因此,相对于二者诸多的相同点而言,二者在底座正面的图案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0508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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