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型可弯曲装饰板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厚型可弯曲装饰板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40
决定日:2011-01-28
委内编号:4W1002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52712.4
申请日:2004-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瑞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琳
参审员:彭敏
国际分类号:B32B27/06; B29C 53/04; E04F 13/00; E04F 13/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确定,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含义不清的词语,且说明书中也未对该词语进行定义和解释,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厚型可弯曲装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52712.4,申请日是2004年7月9日,专利权人是浙江瑞欣装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厚型可弯曲装饰板,包括装饰纸、三聚氰胺、牛皮纸、酚醛树脂和热熔性树脂;其特征在于:其厚度在2~12mm之间,可以整体直接弯曲成与平面的角度在600 -1350之间,其弯曲半径在15-20mm之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厚型可弯曲装饰板,其特征在于:其厚度在6mm,可以整体直接弯曲成与平面的角度在900,其弯曲半径在18mm。
3. 一种制造如权利要求1的方法,是通过以下步骤实现的:
将2mm-12mm的厚型可弯曲装饰板热压成厚型可弯曲抗倍特,使热固性树脂和热熔性树脂同时固化,其温度在110℃=130℃之间,压力在65Kg/cm2-75Kg/cm2之间;
在弯曲时再次加温软化,其温度在110℃-130℃之间,并利用不同角度的模具加压,通过树脂间的错位弯曲成不同的角度,其不同角度在600 -1350之间,其压力在65Kg/cm2-75Kg/cm2之间,弯曲半径在15-20mm。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将6mm的厚型可弯曲装饰板热压成厚型可弯曲抗倍特,其温度在115℃,压力在70Kg/cm2;
在弯曲时再次加温软化,温度为120℃,压力在70 Kg/cm2,通过树脂间的错位弯曲成角度为900,弯曲半径在18mm。”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富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88年5月17日、公开号为4744846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公告日为2004年2月1日、公开号为574095的台湾地区专利公报;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56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4:公告日为1988年7月12日、公开号为4756863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请求人于2010年6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并提供了证据5-8(编号续前):
证据5:公告日为1987年1月13日、公开号为4636443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三聚氰胺装饰板”,王静华,《新型建筑材料》1998年第1期, (未找到)第21、22页复印件;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7911-1999,“热固性树脂浸渍纸高压装饰层积板(HPL)”,1999年11月10日发布,2000年4月1日实施,封面页、前言页、正文第1-14页复印件;
证据8:法国标准T54-331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应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无效宣告理由以及中文译文准确性等陈述意见。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中出现的“抗倍特”并非本领域技术术语且说明书并未对此进行解释说明,导致权利要求3、4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未公开原料物质成分性能以及环境温度等工艺参数,从而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下列证据组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1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2的结合或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3的结合或者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4的结合,证据1、5的结合或者证据1、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6的结合或者证据1、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7分别结合证据4,证据2、5-7分别结合证据8;有关权利要求2创造性评价的证据及对比方式同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节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4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权利要求4创造性评价的证据及对比方式同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节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理由进行了详细调查,并要求请求人于庭后提交有关证据2的来源和途径。
2010年12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有关证据2的复印件用以进一步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适用2001年《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
2、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确定,如果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含义不清的词语,且说明书中也未对该词语进行定义和解释,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针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4中记载了“……厚型可弯曲装饰板热压成厚型可弯曲抗倍特……”,然而“抗倍特”并非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术语,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也未对此进行解释说明,且专利权人亦未对此进行意见陈述,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抗倍特”的含义,进而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含有该术语的权利要求3、4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经核查,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故证据1公开内容以该证据的中文译文为准。
证据2为台湾地区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专用章”的该证据的复印件,经核查,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针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变形树脂层压板(参见其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权利要求1、附图1-6),该层压板包括浸渍有三聚氰胺树脂的装饰纸、浸渍有酚醛树脂的防渗纸和芯纸以及聚酰胺热熔粘合板;进一步说明10mm厚层压板的制造方法,其包括浸渍有三聚氰胺或酚醛树脂的纸或者支撑腹板形成具有五层纸的十个纸组,热熔性粘合剂板插于相邻组之间,从板组外表面起具有装饰纸、防渗纸等;并且说明该证据中的层压板可以弯曲,从附图2、4中可以清楚看出层压板可以弯曲90度左右;在说明书中还记载了层压板的弯曲方法,即在绕圆柱面对层压板进行弯曲,所述圆柱面的半径小于所述层压板厚度的8倍。将证据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1并未公开芯纸的类型以及层压板弯曲半径。但是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树脂层压板(参见说明书第14页),其中使用了牛皮纸作为芯纸;同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亦熟知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调节弯曲半径,在证据1公开了弯曲圆柱面的半径小于层压板厚度8倍的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调节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弯曲半径。且其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亦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该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可弯曲装饰板的厚度、弯曲角度以及弯曲半径进行了特定化的限定,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装饰板的厚度、弯曲角度以及弯曲半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节,且上述特定化限定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应予无效,故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10052712.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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