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连接管道的方法和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50
决定日:2011-01-27
委内编号:4W1004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807577.6
申请日:1998-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鹏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得士乐责任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F16L13/12,F16L13/14,B21D3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对比文件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的98807577.6号发明(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连接管道的方法和装置”,申请日为1998年7月28日,专利权人为得士乐责任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连接两条可塑性的管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把端部间具有O形圈的两条管道中的一条管道的端部放进另一条管道的端部内,然后把夹具夹在O形圈周围在径向向内方向上直接向内施加夹压力,导致两条管道部分径向向内变形,该O形圈的各侧紧密靠近,由此0形圈被变形并局部变平,在管道之间形成一个防漏密封。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O形圈是两个轴向分开的O形圈中的一个,夹具的施加包括:第一夹压操作,沿第一O形圈夹压,以便夹在第一O形圈的两侧上在管道间形成夹压;以及第二夹压操作,以便夹在第二O形圈的两侧上在管道间形成夹压。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夹具的施加在施加的夹压力上具有断续性,以便抵抗两条管道绕其轴的相对转动。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夹具的施加包括使用夹具中固定的夹刀。
5、一种管道连接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由可塑性材料制造的第一和第二管道,所述管道中的一个位于另一管道中的一部分内;以至少一个O形圈的形式设置在管道之间的弹性密封装置:以及尺寸和结构适于夹在管道周围的夹具,使O形圈周围的管道啮合,导致两条管道部分向内变形,该O形圈的各侧紧密靠近,由此0形圈被变形并局部变平,在管道之间形成一个防漏密封。”
针对本专利权,浙江鹏森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4W100419),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证据如下:
附件1:ZL98807577.6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13日(即本专利);
附件2:FR2398955A1法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20页,其公开日为1979年2月23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3:CH648643A5瑞士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3月29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US4371199A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1983年2月1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5:US5484174A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16日(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6:DE19507688A1德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6页,其公开日为1996年9月5日(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7:US3244441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公开日为1966年4月5日(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8:《现代汉语词典》第714页复印件1页,商务印书馆出版,公开日为1996年7月。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被对比文件1-5中任意一个完全公开,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1、2、3、4中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分别被对比文件1-5中任意一个公开,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5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5中任意一个/对比文件1-5中任意一个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5中任意两个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6中任意一个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4、1和6、3和4、3和6、4和5、4和6的任意一个组合/对比文件2和4、2和6中任意一个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2和4完全公开,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4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和2、1和4、2和3、2和4、2和6、2和5、3和4、4和6中的任意一个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4、1和2和4、1和2和6、1和4和6、2和3和4、2和3和6、2和4和5、2和4和6、3和4、3和4和6、4和5、4和6中的任意一个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2、4公开,件1、2和4完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4中的任意一个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2、1和3、1和4、1和5、1和6、2和3、2和4、2和6、2和5、3和4、3和5、3和6、4和5、4和6、1和2和4、1和2和6、2和4和6、2和3和4、2和3和6中的任意一个组合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4、1和6、1和2和4、1和2和6、1和3和4、1和3和6、1和4和5、1和4和6、1和5和6、2和3和4、2和3和6、2和4和5、2和5和6、3和4、3和4和5、3和6、3和4和6、3和5和6、4和5、4和5和6中的任意一个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5中的任意一个/对比文件1至5中的任意一个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至5中的任意两个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8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9月6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附件2-7的中文译文。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0年9月6日提交的附件2-7的中文译文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坚持其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不予认可,对对比文件2-6的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既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5均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6也均未公开本专利夹具夹压位置和夹压程度的技术特征“夹具夹在O形圈周围在径向向内方向上直接向内施夹压力,导致两条管道部分径向向内变形,该O形圈的各侧紧密靠近,由此O形圈被变形并局部变平,在管道之间形成一个防漏密封”,对比文件1-6的夹压位置与O形圈有一定距离,其与本专利明显不同,对比文件4中的夹压方式为整体夹压,对比文件6实际为通过滚压工具的紧压部分33对压缩环进行挤压,第二根管内直径不会变形,而本专利则是在O形圈邻近两侧夹压,通过夹压拉动外管挤压胶圈,O形圈产生变形,采用较小的力即可在管道之间形成防漏密封,且在本专利中内管也是要变形的,此外,上述对比文件也未公开权利要求中1、5中的“可塑性”这一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和4仅公开点夹压,而涉案专利为线夹压,点夹压在夹压处应力比较集中,容易被夹压的管件夹透,且点夹压使密封物变形影响小,密封效果差,而线夹压则可克服上述缺点。综上,权利要求1-5均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共20页,合议组将其转交给请求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作为正式文件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
2010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向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该意见陈述书。
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各自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使用对比文件1-6评价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著录项目中只有表示“申请物品公开使用日期”的编号41,其并非公开日期,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的公开时间使用,而请求人也未再提供证明对比文件1公开日期的相关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考虑。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其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确认对比文件2-6的真实性。对比文件2-6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对比文件2-6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 关于使用对比文件4、6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接可塑性的管道的方法,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管接头的连接方法,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第2栏第22行-第3栏24行,附图1-4):采用薄壁不锈钢管制成的管道固定件2(相当于可塑性的管道)具有环形扩大部分5,O形圈8安装在环形扩大部分5的内部环形空间,将用于连接的管道1插入到管道固定件22(相当于把端部间具有O形圈的两条管道中的一条管道的端部放进另一条管道的端部内),夹具10在管道固定件2的圆周上施加压力,凹槽11在直径最大处压紧环形扩大部5,突出部12对称分布在凹槽11两侧,夹具10压紧管道固定件2(相当于夹具夹在O形圈周围在径向向内方向上直接向内施加夹压力),环形扩大部5的冠状部分经过挤压变形贴合在管道1环向表面的内侧环形空隙上,以便稳固地固定接头密封(相当于O形圈被变形并局部变平,在管道之间形成防漏密封),突出部12紧压形成多个凹部13(相当于两条管道部分径向向内变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均是使用压力作用变形塑性管道材料,对接头进行良好的密封,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能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的管道材料为薄壁不锈钢管,其在外力作用下容易变形,与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不易变化和具有可塑性的不锈钢管道相同(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16行),即对比文件4中的管道同样为可塑性管道;对比文件4中公开的夹压位置和夹压程度同样不脱离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对比文件4中夹具10中的凹槽11压紧环形扩大部5,突出部12对称分布在凹槽11两侧,夹具10压紧管道固定件2,由此可知,夹具10是夹在O形圈周围并且施力方向是径向向内的,虽然其为整体加压,但上述夹压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夹具夹在O形圈周围在径向向内方向上直接向内施加夹压力”相同,至于夹压程度,对比文件4中环形扩大部5的冠状部分经过挤压变形贴合在管道1环向表面的内侧环形空隙上,可稳固地固定接头密封,同样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O形圈被变形并局部变平,在管道之间形成防漏密封”的技术特征,突出部12紧压形成多个凹部13-由于权利要求1未限定管道向内变形的位置所在,因此,凹部13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导致两条管道部分径向向内变形”。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的夹压位置是在O形圈的临近两侧,但合议组认为该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并不属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之内。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中O形圈的数量和夹压步骤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6同样公开了一种夹压管接头的方法,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6附图1)可在管道11上形成两个安装在凹槽15内的O形环,这样的设置可在以后的夹压密封中获得更好的效果。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O形圈是两个轴向分开的”,而对于特征“夹压的施加包括:第一夹压操作,沿第一O形圈夹压,以便夹在第一O形圈的两侧上在管道间形成夹压;以及第二夹压操作,以便在第二O形圈的两侧上在管道间形成夹压”,上述夹压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两个分离的O形圈时,很容易就能想到的常规夹压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分别在两个O形圈两侧形成夹压,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上述结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夹具的施加在加压力上具有断续性,以便抵抗两条管道绕其轴的相对运动”。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第2栏第22行-第3栏24行,附图1-4):夹压形成的凹槽可为圆形、椭圆形、槽形等(尤其是参见对比文件4第3栏第20-第24行,附图3),因此可以直接确定,突出部12也相应的为断续的圆形、椭圆形、槽形等。而这样的加压方式同样也可以起到抵抗两条管道相对运动的技术效果。
虽然专利权人强调,对比文件4中为点夹压,而涉案专利为线夹压,两者的夹压效果不同,但是上述关于线夹压的特征同样未记载的权利要求3中,权利要求3中的夹压力为断续性,其为上位概念限定,对比文件4中实质同样为断续的夹压方式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由此可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夹具的施加包括使用夹具中固定的夹刀”。而在对比文件4中明确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第2栏第22行-第3栏24行,附图1-4)夹具10具备突出部12(相当于夹刀),突出部12固定在夹具上。因此,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管道连接组件,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管接头连接件,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第2栏第22行-第3栏24行,附图1-4):采用薄壁不锈钢管制成的管道固定件2(相当于可塑性的管道)具有环形扩大部分5,O形圈8安装在环形扩大部分5的内部环形空间,将用于连接的管道1插入到管道固定件2(相当于所属管道中的一个位于另一管道中的一部分内,至少一个O形圈的形式设置在管道之间的弹性密封装置),夹具10在管道固定件2的圆周上施加压力,凹槽11在直径最大处压紧环形扩大部5,突出部12对称分布在凹槽11两侧,夹具10压紧管道固定件2(相当于尺寸和结构适于夹在管道周围的夹具,使O形圈周围的管道啮合),环形扩大部5的冠状部分经过挤压变形贴合在管道1环向表面的内侧环形空隙上,以便稳固地固定接头密封(相当于O形圈各侧紧密靠近,O形圈被变形并局部变平,在管道之间形成一个防漏密封),突出部12紧压形成多个凹部13(相当于两条管道部分向内变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均是使用压力作用变形塑性管道材料,对接头进行良好的密封,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4、6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98807577.6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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