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减磨的指数阻流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减磨的指数阻流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18
决定日:2011-01-27
委内编号:5W1006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72899.2
申请日:2009-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少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F23C 10/18 F23M 5/08 F23C 10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用于证明本专利被制造、销售或使用而公开的多份证据中的某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则请求人使用上述证据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72899.2,申请日为2009年5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13日,专利权人是刘少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减磨的指数阻流架,包含若干水冷壁管(5)和鳍片(4),各相邻水冷壁管(5)之间由鳍片(4)连接,其特征在于在水冷壁管(5)和鳍片(4)的壁上设有若干个组水平布置或垂直布置的阻流梁(2),每个阻流梁(2)的梁身内设有若干个抓钉(1),各抓钉(1)的内端沿阻流梁布置方向焊接在鳍片(4)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减磨的指数阻流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阻流梁(2)内设有加强筋(3),加强筋(3)与所述的抓钉(1)的外端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用于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减磨的指数阻流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抓钉(1)和加强筋(3)上涂有一层有机材料或缠绕一层胶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用于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减磨的指数阻流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抓钉(1)为“V”或“T”形。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用于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减磨的指数阻流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阻流梁(2)的中段上开设有非直通膨胀缝(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用于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减磨的指数阻流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阻流梁上部与水冷壁之间以小斜坡结构(7)过渡连接,阻流梁下部为“牛腿”结构(9)。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用于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减磨的指数阻流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阻流梁上顶面上为凹型结构(8)。”
针对上述专利权,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5435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包括:
附件2-1:名称为“水冷壁防磨装置布置图”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名称为“防磨梁断面图”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2-3:“临涣中利发电有限公司1号锅炉水冷壁加装多阶式防磨梁供货及安装合同”的复印件,共16页;
附件2-4:“临涣中利发电有限公司2×300MWCFB锅炉多阶式防磨梁装置技术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5:“临涣煤泥矸石电厂一期工程2×300MWCFB锅炉多阶式防磨梁装置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6:“淮北临涣煤泥矸石电厂一期工程2×300MWCFB锅炉多阶式防磨梁装置技术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7:“安装质量验收单”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4年第3期(总第137期)的《山东电力技术》第51―55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附件3(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或者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一个技术方案被附件1公开,另一个技术方案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或者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发出了受理通知书,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的阻流梁靠阻流梁本身与水冷壁的粘接力以及抓钉的共同作用来固定,而附件1则单独靠浇注料固定在凸状物上形成的;2)权利要求1只允许抓钉焊接于鳍片上,而附件1则将凸状物分别焊接在水冷壁管上和肋板上,这存在着严重的技术问题和安全问题;3)附件1也没有指出实现专利目的极为重要的凸状物的结构形状,也未涉及非直通膨胀缝;附件3中的膨胀缝也不起到防磨减磨作用,因此也不需考虑膨胀缝的形状与开法;4)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中对于阻流梁所限定的结构。且上述4点中未被公开的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2是无效宣告请求方的内部文件,并非公开发行的文件,也没有公布时间,不具有中国专利法规定的公开性和有效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 9月 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2010年9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 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日,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又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同时还提交了附件4-7(编号续前)如下:
附件4:2008年第4期的《发电设备》第295―298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2009年第27卷第3期的《内蒙古电力技术》第24―27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2008年6月25日、第22卷总第86期的《东方电气论坛》第28―31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7:2006年4月、第29卷第2期的《四川电力技术》第50―53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不认同专利权人上述的4点内容,认为本专利所要保护的内容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4、5用于说明附件1、2公开的内容已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得以应用;3)附件6、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以说明在固定物上涂有机材料或者缠绕胶带及根据对象不同设置膨胀缝是该技术领域内一般工程技术人员的基本技能。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2010年6月8日提交的附件2中的附件2-1和附件2-2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为:1)新颖性评述方式:用附件1或附件2来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用附件2来评述权利要求2-7不具备新颖性。放弃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评述方式。2)创造性评述方式: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或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1、2的结合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或附件3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1、2的结合中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1、2的结合中公开。请求人认为,附件2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本专利已经使用公开,具体为:1)附件2-1、附件2-2用于证明产品结构,并且用于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使用,不作为公开出版物使用;附件2-3为一份合同,证明应用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附件2-4为合同的附件,与附件2-3共同使用;附件2-5是与业主方进行施工的合同,附件2-6与附件2-5共同使用;附件2-7是施工后进行验收的证明。即用附件2-3至附件2-7一起来证明附件2-1与附件2-2的产品结构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声称为附件2的原件,指出附件3为网上公开下载的,没有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2为请求人自己的图纸,不认可其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附件3未提供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7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没有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不应当予以接受。请求人主张,附件4-7是用于证明从属权利要求2-7是公知技术。合议组经审查后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4-7是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且上述附件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本次口头审理不予考虑。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附件4-7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日提交了附件4-7,其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上述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对请求人举证做出了如下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进而,由于附件4-7不属于审查指南中所述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且其提交超出了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7不予考虑。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并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明确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指数阻流架”中的“指数”,以及“水平布置”和“垂直布置”的含义为:“指数阻流架”中的“指数”是指阻流架在水冷壁上的分布是下密上疏的,本专利说明书上标第3页第2行进行了说明,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水平布置和垂直布置是根据风向和磨损情况定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选择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记载的“指数阻流架,它能够显著降低贴壁流速度,有效阻止和减轻床料及飞灰对水冷壁管磨损”,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自然段的记载“阻流架布置越密则降低烟气流速的作用越大,所以,水平布置时要求下部较密,上部较疏”、“竖直布置时根据需要设置间距”可知,本专利的阻流架用于对循环流化床内烟气和飞灰的阻流,布置越密降低烟气流速的作用就越大,以此来降低烟气和飞灰对水冷壁的损害,而“指数”通常是指数量的变化,由此权利要求中的“指数阻流架”是指阻流架的疏密布置方式,即为了起到对烟气的阻流作用,沿着烟气流向的由密变疏的布置方式。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循环流化床锅炉水冷壁减磨的指数阻流架。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8行至第3页12行,附图1-7):一种带有防磨装置的循环流化床锅炉炉膛,包括防磨装置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阻流架),若干水冷壁输水管7(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冷壁管)和水冷壁肋板8(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鳍片),相邻的水冷壁输水管7之间由水冷壁肋板8连接,凸状物10分别固定在水冷壁输水管7和水冷壁肋板8上,若干组水平布置的浇注料9固定在凸状物10上形成防磨装置4,浇注料形成梁状体,即浇注料形成的梁状体内设有若干个凸状物10,水冷壁输水管7和肋板8上焊接凸状物10即耐热销钉(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抓钉)。此外,从附件1的附图4可以看出,凸状物的内端沿防磨装置的布置方向固定在肋板8上。由此可见,附件1与权利要求1中“水平布置”这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中未公开①指数阻流架, 即阻流架的布置方式是疏密布置的这一技术特征;附件1与权利要求1中“垂直布置”这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未公开①指数阻流架, 即阻流架的布置方式是疏密布置的,以及②阻流架垂直布置。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对于附件1与权利要求1中“水平布置”这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①,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指数阻流架。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阻流架的作用在于对锅炉内烟气产生阻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其布置越密阻流作用越强,此外,附件1的权利要求7还公开了“防磨装置的高度和两防磨装置之间的间距可调”,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的想到,在水冷壁磨损严重的地方将防磨装置布置得密一些,而磨损较轻的地方布置得疏一些,也即沿烟气流向使防磨装置成组由密到疏布置。对于附件1与权利要求1中“垂直布置”这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①和②,区别技术特征①的评述同附件1与权利要求1中“水平布置”这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①;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炉膛中烟气流向的不同,改变防磨梁的设置方向以起到阻流作用,进而将其垂直方向成组布置也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水平布置”的技术方案或“垂直布置”的技术方案都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涉及附件2的无效理由
如果用于证明本专利被制造、销售或使用而公开的多份证据中的某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则请求人使用上述证据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附件2,请求人主张用其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具体为:附件2-1和附件2-2用于证明所述使用公开的产品结构,附件2-3至附件2-7用以证明附件2-1与附件2-2中的产品结构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1和附件2-2为请求人自己的图纸,其真实性和和公开性均无法确认,附件2-3至附件2-7均为请求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附件2-1和附件2-2是否为附件2-3至附件2-7中所采用的施工图纸。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附件2-1和附件2-2是请求人自己的设计图纸,请求人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图纸具有易于制作的特点,虽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声称的原件,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确认附件2-1和2-2附件的真实性;其次,附件2-1与附件2-2这两张图纸上的图纸名称与附件2-3至附件2-7中涉及的名称并不相同,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附件2-1和附件2-2就是附件2-3至附件2-7这些项目工程中所用的图纸,因此,附件2-3至附件2-7与附件2-1、附件2-2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附件2-3至附件2-7也不能佐证附件2-1和附件2-2的真实性。综上所述,附件2-1和附件2-2的真实性、与附件2-3至附件2-7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附件2无法构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附件2-1和附件2-2所示的产品结构已经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由此附件2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进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如上所述,附件2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由于权利要求3-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且请求人使用附件3仅是评述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7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72899.2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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