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遥控汽车地桩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19
决定日:2011-02-16
委内编号:5W1007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4679.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佳婷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其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4H6/4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价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遥控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44679.0,申请日是2005年8月31日,专利权人是沈其衡。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遥控汽车地桩锁,包括无线发射器(1)、无线接收器(2)、电源(3)、底座(4)、芯轴(5)、活动桩(6)、电动机(7)、变速箱(8),底座(4)固定在地面上,活动桩(6)通过芯轴(5)与底座(4)相连,其特征是,所述电动机(7)直接与变速箱(8)相连接,变速箱(8)的传动轴(12)装有小齿轮(11),小齿轮(11)与大齿轮(14)啮合,大齿轮(14)安装在齿轮轴(13)上,齿轮轴(13)固定在底座(4)上,大齿轮(14)的左右两端各设有连接轴(15),连接轴(15)与连杆(16)相连接,连杆(16)的另一端与拉杆(17)的底端相连接,拉杆(17)的顶端固定在芯轴(5)上,芯轴(5)固定在活动桩(6)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底座(4)的两端开设了长形槽(18),拉杆(17)穿过长形槽(18),上端与芯轴(5)固定连接,下端与连杆(16)相连。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汽车地桩锁,其特征是,所述限位块(20)固定在大齿轮(14)上,上限位开关(19)和下限位开关(21)固定在底座(4)上。”
针对本专利权,陈佳婷(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7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日为1997年9月30日、公开号为特开平9-256666的日本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14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3年7月2日、公开号为CN1427130A(专利申请号为02149787.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9444Y(专利号为0323222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0512Y(专利号为200320101527.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1)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8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依法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实签收。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对已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或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4,其中附件1是日本专利文献,附件2-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对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4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价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车位守护装置(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20行至第5页,图1-4),包括置于壳体(10)中的电源装置(18)、接收感应器(14)、动力电机(6)、立杆(13)和传动机构;传动机构中的传动齿轮(17)通过第一万向节(7)与传动连杆(8)相连,传动连杆(8)通过第二万向节(9)和传动轴(4)相连;从图3和图4中可以看出,所述传动机构一端的传动齿轮(17)与动力电机(6)上的小齿轮相啮合,传动齿轮(17)通过固定在支架上的连接轴与第一万向节(7)相连,传动机构另一端的传动轴(4)端部有蜗杆(3),涡轮(11)可旋转地固定于轴套(2)上,蜗杆(3)和蜗轮(11)相齿合,可带动立杆(13)竖立或平放;该车位守护装置所述立杆(13)和传动机构分别有两套,二者都由同一个电机(6)驱动,两个立杆(13)同时竖立同时平放。接收感应器(14)可以是无线接收器。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附件2的技术方案相比,附件2中传动齿轮(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大齿轮,立杆(1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桩(6),传动连杆(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16),传动轴(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17);此外,附件2公开了感应器14的作用是接收车主发来的控制信号,进而产生驱动信号使电机6动作,其可以是无线接收器,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异议地确定,当感应器14采用无线接收器时,附件2中的车位守护装置必然包括无线发射器以与无线接收器配合实现其功能。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具体在于:A、权利要求1中记载“底座固定在地面上”,而附件2中对此未明确说明;B、权利要求1中记载“活动桩(6)通过芯轴(5)与底座(4)相连”、“连杆(16)的另一端与拉杆(17)的底端相连接,拉杆(17)的顶端固定在芯轴(5)上”、“芯轴(5)固定在活动桩上”,而附件2中公开传动轴(4)端部通过蜗杆涡轮与壳体上的轴套(2)连接;C、权利要求1中记载“电动机(7)直接与变速箱(8)相连接,变速箱(8)的传动轴(12)装有小齿轮(11)”,而附件2中公开了动力电机(6)及其上的小齿轮,没有公开变速箱;D、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设有固定在底座上、且大齿轮安装在其上的齿轮轴。也即:本专利采用的传动方式是电动机带动双侧齿轮、轴、杆相配合,以驱动活动桩摆动;附件2的传动方式是电机带动双侧齿轮、轴、万向节、杆相配合,以驱动立杆摆动。而齿轮、轴、杆相配合,以及齿轮、轴、万向节、杆之间相配合的传动方式均是机械领域常用的传动方式。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由于附件2公开的车位守护装置是用于防止他人非法占用专用车位,进而将壳体固定在地面上其防止其被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附件3公开了一种遥控车位锁(参见附件3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第4、6段和附图1)包括:车挡板(11),主动连杆(9)、被动连杆(10)、连杆传动机构和遥控接收器(1),被动连杆(10)与车挡板(11)固定,主动连杆(9)与两端传动机构连接,其中传动连杆机构包括电动机(2)、油泵(3)、油缸(4)、活塞杆(5),活塞杆(5)通过摆杆(6)与主动连杆(9)连接,其中摆杆(6)通过螺栓(7)和联接轴(8)与主动连杆(9)活动连接。由附件3的附图1可以看出,摆杆的顶端与联接轴连接,底端与活塞杆连接。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附件3中活塞杆(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摆杆(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17),附件3中的联接轴(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芯轴(5),由此可见,附件3中的联接轴和摆杆与区别技术特征B所起的作用都是将摆杆(拉杆)固定在联接轴(芯轴)上,以通过摆杆(拉杆)和联接轴(芯轴)来驱动连杆(活动桩)。因此附件3已经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传动方便很容易想到将芯轴固定在活动桩上,活动桩通过芯轴与底座相连,并将连杆的一端与拉杆的底端相连接,拉杆的顶端固定在芯轴上。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控制传动机构的速度。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电机上直接设减速箱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在电动机上设置变速箱,并在变速箱的传动轴上安装小齿轮与大齿轮相啮合,以控制齿轮传动机构的传动速度是很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D,由于齿轮轴所起的作用是支撑大齿轮,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设置固定在底座上的齿轮轴,以支撑大齿轮。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附件2注明电动机上无需设置变速箱,所以附件2没有公开变速箱,也没有公开相应的装有小齿轮;附件3中也没有变速箱,附件3的拉杆顶端与活塞杆必须从中间开槽而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没有槽。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2说明书记载的(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3-5行)内容可知,在电机上设置减速箱可使齿轮传动机构的传动速度减缓,这也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附件2电机上设置变速箱以改变小齿轮的传动速度,从而改变齿轮传动机构的传动速度。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拉杆(17)的顶端固定在芯轴(5)上”,根据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相关记载也无法确定权利要求1的拉杆是否有槽,而附件3已经公开了摆杆(6)通过螺栓(7)和联接轴(8)与主动连杆(9)活动连接、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拉杆(17)的顶端固定在芯轴(5)上”。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拉杆与连杆及底座的连接进行了具体的限定,构成了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拉杆带动连杆运动。从附件3的图1中可以看出,摆杆(6)底端连接着活塞杆(5)的一端,摆杆(6)上部穿过锁箱体(12)的上盖板与联接轴(8)相连,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在锁箱体(12)的上盖板上开槽以供摆杆(6)穿出,进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大齿轮上设置了限位块,上、下限位开关固定在底座上,构成了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使得活动桩能停止在所需要的高度。附件4公开了一种车位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4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4页第10行至第5页第8行,附图1-2):所述车位锁装置包括箱体(1)、盖(2)及阻挡板(3),转轴(14)与阻挡板(3)连接,在箱体(1)的内部的两个侧面上还安装有两个接触式限位开关,一个是闭锁状态开关(16)、一个是解锁状态开关(17),与其相对应的接触杆(161)、(171)分别固定在转轴14上。两者相比,闭锁状态开关(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限位开关,解锁状态开关(1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下限位开关,箱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座,阻挡板(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活动桩;由此可见,“上限位开关(19)和下限位开关(21)固定在底座(4)上”已被附件4公开,且其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控制电动机停止而限位,也就是说附件4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附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至于“限位块固定在大齿轮上”的技术特征,附件4公开了连接带动阻挡板的转轴上固定设置接触杆以实现与限位开关的接触从而控制阻挡板的使用高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限位块固定在带动活动桩的大齿轮上以实现与限位开关的接触。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A、附件3没有公开底座上有长形槽;B、附件4公开了两根接触杆,本专利是一个限位块,且限位块固定在齿轮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专利权人意见A,从附件3的图1中可以看出,摆杆(6)穿过箱体(12)的上盖板与联接轴(8)相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箱体(12)的上盖板上开设槽以使摆杆(6)穿过;对于上述专利权人意见B,附件4已经公开了在连接带动阻挡板的转轴上固定设置接触杆以实现与限位开关的接触从而控制阻挡板的使用高度,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带动活动桩的大齿轮上设置限位块以实现与限位开关接触,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选择限位块或接触杆的具体数量和位置。故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在上述评述中,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应被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它的证据和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4467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