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源供应器的电源输出接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源供应器的电源输出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23
决定日:2011-01-28
委内编号:5W10836;5W11323;5W116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5481.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樊湘云2.任怀之3.五凌世纪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奥特拉产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郁舜
国际分类号:H01R 3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05481.7、发明创造名称为“电源供应器的电源输出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3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专利权人原为扬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专利权人),后于2010年08月03日变更为奥特拉产品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源供应器的电源输出接头,其特征在于:电源供应器的一端设有若干母座接头;以及
一电源线组,其一端连接有可与母座接头固结的公座接头,另一端设有可与电脑装置连接的连接插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供应器的电源输出接头,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电源线组的连接插头为一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供应器的电源输出接头,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电源线组的连接插头为多个。”
请求人樊湘云(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0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专利号为98103097.1的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共3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2月25日;
证据1-2:公开号为US561285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12页,公开日为1997年03月18日;
证据1-3:证据1-2的说明书的部分中文译文1页。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公开的两个实施例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主题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关系不清楚,未能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有相同的缺陷。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2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原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编号为5W10836,下称第一请求)。
原专利权人针对上述第一请求于2009年03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原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6月16日向原专利权人以及第一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程序中止状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因专利局于2008年02月22日与2009年02月04日收到奥特拉产品有限公司对上栏所述专利权提交的中止程序请求书,经审查,专利局已启动中止程序,中止期限自2008年02月22日起并延长至2009年08月22日止。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期间中止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
请求人任怀之(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0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1:专利号为99248725.0、授权公告号为CN2400828Y的中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专利说明书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1日;
证据2-2:案号为86202289的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公告说明书共18页,第二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1日。
第二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或者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7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原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编号为5W11323,下称第二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8月31日收到原专利权人针对上述第二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原专利权人认为第二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奥特拉产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0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以及(2008)一中民初字第129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并在延期审理申请中提出申请:由于民事判决书中判定奥特拉产品有限公司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因此要求对第一请求以及第二请求延期审理。
请求人五凌世纪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1:专利号为US561285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13页,公开日为1997年03月18日;
证据3-2:第三请求人声称的美国UL认证标志公司于1999年网上公布的对于电源供应器UL认证标志的书面报告。
第三请求人认为:证据3-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3-1既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2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原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案件编号为5W11660,下称第三请求)。
第三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3-1的中文译文17页和证据3-2的中文译文10页,同时还补充提交了如下的证据3-3至证据3-8:
证据3-3:专利号为0127023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31日;
证据3-4:专利号为0225662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8日;
证据3-5:专利号为03208609.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
证据3-6:专利号为0327698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共10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2日;
证据3-7:印有“Sea Sonic Electronics Co., Ltd.”、名称为“Redundant Power Supply SSR-300 series”的“User’s Manual”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30页;
证据3-8:印有“Sea Sonic Electronics Co., Ltd.”、名称为“7 Steps to Greater Reliability Hot (SWAP/PLUG) Redundant PSU”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第三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3-3、证据3-7、证据3-8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8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3-5、证据3-6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3、证据3-6和证据3-7分别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3-4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1、证据3-2、证据3-4、证据3-7、证据3-8可以两两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
原专利权人因不服(2008)一中民初字第129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6月17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5840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0年08月06日向原专利权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扬特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特拉产品有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将上诉三个请求案合并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6日向专利权人与三方请求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9月02日以及2010年09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三方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以及发给原专利权人的三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将第三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6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08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24日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取消原定于2010年09月02日以及2010年09月0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并定于2010年10月19及2010年10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9月30日专利权人分别提交针对第一请求、第二请求和第三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三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三方请求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专利权人和三方请求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针对三个请求案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分别转送给三方请求人。各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的主要意见如下:
关于第一请求案,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结合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1图3a和图6a的两个实施例的结合、证据1-1图3a的实施例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图3a的实施例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各组件和要求保护的电源输出接头是什么关系,权利要求1未能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有相同的缺陷,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有异议。专利权人和第一请求人达成一致将证据1-2的译文第1部分中的“电源供应器”修改为“电源供应结构”,将证据1-2的译文第2部分中的“每个电源组14”修改为“每个电源组件14”;并且专利权人当庭补充了证据1-2说明书第3栏第49-50行的译文如下:“电线束58从后外壳侧壁48向外延伸并具有单独的……”,第一请求人同意上述对证据1-2译文的修改。专利权人推断认为证据1-1中的插头115是同时整体插拔的,而本专利中每一个母座插头和每一个电源线组都可以插拔,并认为若干母座插头、电源线组在证据1-1中都没有公开,证据1-1和证据1-2也没有结合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
关于第二请求案,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结合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1和证据2-2的结合或者证据2-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2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2的台湾专利公报首页,用于证明证据2-2的公开日期为1997年11月17日,而公开内容则以请求书中所附的证据2-2的内容为准。专利权人对证据2-1和证据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无法核实证据2-2的公开日期。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发明目的均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母座接头是同规格的母座接头,并且证据2-1没有公开电源线组是多个以及电源线组的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1中是向电脑外部装置提供交流电源插座,而本专利中是向电脑内部提供直流电源,且权利要求1中的“一电源线组”可以是包含一个电源线组以及多个电源线组,并认为证据2-1和证据2-2的改进方向完全相反,一个内部是直流电,一个是外部交流电,两者无法结合。
关于第三请求案,第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结合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至3分别相对于证据3-1、证据3-2、证据3-4、证据3-7、证据3-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3-3、证据3-5、证据3-6不具备新颖性。第三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3-2、证据3-7、证据3-8的公证认证文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1、证据3-3、证据3-4、证据3-5、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2、证据3-7、证据3-8的公证认证文件没有中文译文,不能接受;并认为证据3-1的译文说明书第4页右栏倒数第3、7行以及第5页左栏第1行中的“60A”都应翻译成“60B”,对证据3-1译文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第三请求人,由于第三请求人在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没有对证据3-2、证据3-7、证据3-8的具体使用方式进行陈述,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3-2、证据3-7、证据3-8以及相应的无效理由不予接受,并且对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第7页倒数第2段的“证据3-1、证据3-2、证据3-4、证据3-7、证据3-8两两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予考虑。合议组明确第三请求的审理范围是:权利要求1至3分别相对于证据3-1、证据3-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3-3、证据3-5、证据3-6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1中由三个电源供应器加上外壳、框架、线路板组成冗余电源系统,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有实质不同;证据3-3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证据3-3由于要在电源供应器的外部增设向外部输出的接头,是在电源供应器机壳的后侧增设一个输出插座,输出插座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不同,且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母座接头的数量为若干个;证据3-4直接向外部接口设备提供直流电源的供应器,而本专利的电源线组以及电源线组两端的公座接头和插头均没有公开,即使证据3-4跟公知常识结合,也得不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3-6电源缆线300的另一端与电脑外部设备固定连接,电源缆线是液晶显示器本身自带的固定连接的电源缆线,而不同于本专利电源线组另一端连接插头是用来插电脑装置的;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1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1-2是美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并未发现上述专利文献证据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认可上述专利文献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由于证据1-1、证据1-2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证据1-1、证据1-2均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对于证据1-2中文译文,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就证据1-2的中文译文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以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具体理由的阐述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作用与在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1公开了一种包含集成电缆接头(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输出接头)的电源供应系统10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源供应器),在其图3a所对应的实施例中,电源供应系统100包括一集成个人电脑接收模块10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母座接头)连接至印刷电路板上的多个标准DC输出端,此电源供应系统100也包括一O/P电缆1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电源线组),其包括多个电源连接线被分组为数个子系统电缆组,其中每一子系统电缆组的电源连接线具有两端:在其第一端,每一电缆组的电源连接线都被结合在一起以便连接至一集成O/P电缆插头模块11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公座接头),集成O/P电缆插头模块115用以插入及确实固定至集成个人电脑接收模块105,在其第二端,每一子系统电缆组的电源连接线被束集并连接至子系统电源插头模块(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与电脑装置连接的连接插头),用以插入一对应子系统,提供系统运作所需的电源(参见证据1-1的说明书第5页第15行至第7页第11行,图3a、图3b)。
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1所公开的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具有若干母座接头,而证据1-1中公开的是一个母座接头。由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满足电脑扩充装置而增加的更多电源需求。
证据1-2公开了一种安装于计算机内的电源供应结构,其实质上也是一种计算机内部使用的电源供应器的结构,其中,直流输出通过一路或多路电线束58从电压转换装置中被传输出来,电线束58从后外壳侧壁48向外延伸并具有单独的通电导线58a,适当组的导线58a被连接至盲插式或者“抽屉式”接头60、62、6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母座接头),其具有不同数量的凸伸出接头的本体部分68的接头插针66(参见证据1-2的说明书第1栏第6至17行及第3栏第14行至55行的译文,附图4A、图5)。而该接头60、62、64同样是设于电源供应器32上,功能也相同,都是为了将转化后的直流电传输至各计算机组件并满足计算机扩充装置而增加的更多电源需求,这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由此可见,证据1-2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将其结合到证据1-1中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
证据1-1和证据1-2与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1-1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电脑扩充装置而增加的更多电源需求的问题,根据证据1-2给出的启示,结合证据1-2中公开的具有相同功能作用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应基于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本专利的电源供应器为向电脑机箱内部装置输出直流电的电源供应器,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母座接头都可对应一电源线组,每个电源线组都可单独插拔,比现有技术更为方便,而且证据1-1中的插头115是同时整体插拔的,并认为证据1-1和证据1-2也没有结合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
对于专利权人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有限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任意结合说明书进行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电源供应器的电源输出接头”,其限定内容仅仅是“电源供应器的一端设有若干母座接头”、“一电源线组,其一端连接有可与母座接头固结的公座插头,另一端设有可与电脑装置连接的连接插头”,其限定内容是清楚的,也不存在权利要求中使用了在说明书中进行特别限定而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词语,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记载的所有内容均认为是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其电源供应器为向电脑机箱内部装置输出直流电的电源供应器,也没有限定母座插头的规格都是相同的,其“一电源线组”的记载并没有限定电源线组数量与母座接头数量对应一致,对于电源线组是否单独插拔在权利要求1中则完全没有文字记载,而且无论电源线组采用什么样的形式,其目的和效果都是将电源供应器的直流输出电源提供给一个或者多个装置,并不会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结合的启示,在上文中已有评述,不再重复,专利权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电源线组的连接插头为一个”。将电源线组一端的连接插头的个数设置为“一个”只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电源线组的连接插头为多个”。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1公开,证据1-1中每一子系统电缆组的电源连接线被束集并连接至子系统电源插头模块,如电源插头模块120-1至120-4,由此可知O/P电缆110可以设置多个电源插头模块120-1至120-4,且该电源插头模块120-1至120-4在证据1-1中所起的作用是为了“插入对应的子系统如硬盘、监视器等等用以提供系统运作所需的电源”,与本专利中相同;并且,在电源线组上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个或多个连接插头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证据1-1和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合议组已经可以作出审查决定,因此不再评述三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证据。
三、决定
宣告20042000548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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