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4)=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4)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22
决定日:2011-01-28
委内编号:6W1003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0528.4
申请日:2005-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武雄
授权公告日:2006-09-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美力菲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大量相同点,这些相同点已经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二者的区别点仅仅是在在先设计产品的基础上去掉局部的可以选择的功能部件,此不同点并不属于设计上的创新,则二者构成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530120528.4、发明创造名称为“椅子(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为美力菲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杨武雄(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236835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
证据2:专利号为0237217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共1页;
证据3:专利号为3003794170000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深圳江华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长江家具有限公司的公司产品宣传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之处在于,该证据1的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没有设置扶手,座架形成的V形弧度略有不同,证据1的底盘看不到用以调整座椅高低的调节杆;但椅背、处于座椅下方底盘上的调节杆都是不常见部位,座架形成的V形弧度的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和证据2的不同之处在于,证据2所表示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椅背的头部设置有靠垫,该靠垫为方形是一种常规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中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3)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证据3在椅背的头部设置有靠垫,该靠垫为方形是一种常规设计,并且根据证据3的立体图,其靠垫是可以取下来的,取下靠垫后的证据3与本专利的外观是相同的,本专利与证据3中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至少是相近似的;(4)证据4与本专利的不同在于证据4的椅背靠近头部位置设计有一开窗,而本专利的整个椅背是一个整体片状,但不管椅背是整片还是设有一个相对于椅背来说并不算很大的开窗都是一种惯常的设计,本专利与证据4中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2008)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22页;
附件2:(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9、160、1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复审委员会第WX12401号审查决定(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4:复审委员会第WX12489号审查决定(附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椅背是无框的、不透明的等腰梯形,椅子腰部没有靠垫,没有扶手,椅背与靠垫之间没有间隔紧密相连,椅座下方底盘两侧没有设置长条形调节杆,椅脚呈直线状,没有向下凹陷, 支架也不同;(2)本专利并不是仅比证据2少一个头枕,本专利的靠背不具有长方形空格,本专利的靠背构成一个正方形,证据2的靠背是一个长方形,是高靠背,二者是使用场所和消费对象上均不同;(3)本专利与证据3的不同与证据2相同;(4)本专利的椅背为正方向,高度较低,椅背上方没有空格,椅座下方两侧各向外伸出一长条形调节杆,椅座底盘悬空并与座垫之间形成约30度的夹角,椅脚外侧设有圆形滚轮,证据4的座椅高度比较高,椅背呈圆角,上部有一弓形空格形头枕,没有调节杆,椅脚外侧没有圆形滚轮;(5)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为域外证据、外文证据,没有公证认证程序,没有中文文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确定其印发时间,参考附件1不能采信该证据4。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证据4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附件1-4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外文证据,没有中文译文,并且没有进行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人表示证据3可以从韩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得到,具有可信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3与本专利是否相近似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并且具体意见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请求人表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8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专利号为0237217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的公开日为2003年10月0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7月22日,其中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涉及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涉及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它们用途相同,都是用于办公的椅子,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对于本专利的这种用于办公的椅子来说,其主要用途是在办公场所供人们在坐姿下单人办公使用,这种办公椅要保证每天坐在上面长时间工作的使用者的舒适性,也可供人们在劳累时能够稍作休息,因此这类椅子除了具有椅座和位于椅座下方的椅腿外,还有椅背、椅座两侧的扶手。办公椅在椅背、椅座、扶手、椅腿的外观造型上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变化和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这类椅子时,能够注意到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此外通常来说为了方便坐以及舒适性,根据人机工程学原理,办公用椅的椅座高度通常接近于人的膝盖部位,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椅子时,更容易从椅子前方或侧面观察椅子,使用时也是从椅子前方坐到椅子上,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椅背、椅座、扶手和椅脚属于容易看到的部位,而椅子后部位于椅子后面,椅子底盘位于仅靠椅座的下方,一般消费者如果不刻意调转椅子方向或者弯下腰去看,不容易看到椅子的后部和底盘部位,因此椅子后部和底盘所在位置属于使用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或使用者关注的部位;综上所述,对于办公椅而言,椅背、椅座、扶手、椅脚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椅子后部、底盘来说对椅子的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椅子主要包括椅背、椅座、扶手、底盘和椅脚五部分;椅背形状接近正方形,椅背四周有外框,外框由半透明材料包裹形成椅背,腰部略向前倾斜,在倾斜突出部位具有不透明的矩形靠垫,椅背上边框向后呈弧线弯曲;椅背下部是与椅背垂直的大致为正方形的椅座,椅座和椅背中间具有条形空隙,空隙上边缘为具有向上凹的弧线;扶手位于靠背两侧,呈一字型,向后延伸至椅背外框腰部,并在椅背后侧形成大致为矩形的支架,两侧支架向弯折延伸并与底盘连接;底盘主体具有突出的圆柱形部件,两侧各向外伸出长条形调节杆;底盘下部设置具有五个放射状、角度均匀、末端具有圆形滚轮的椅脚,每个椅脚从中部向外倾斜,在接近滚轮的地方倾斜角度更大并且变细,从而形成钝角的凹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其椅子主要包括椅背、椅座、扶手、底盘和椅脚五部分;椅背形状为矩形,高度方向略长,椅背四周有外框,外框由半透明材料包裹形成椅背,腰部略向前凸出,在腰部具有不透明的矩形靠垫,椅背上边框向上呈弧线弯曲,椅背上部具有头枕,头枕安装在由靠背两外框延伸而出的横梁上,从而在椅背上部、头枕两侧形成空格;椅背下方是与椅背垂直的、大致为正方形的椅座,椅座和椅背中间具有条形空隙,空隙上边缘为具有向后凹的弧线;扶手位于椅背两侧,呈一字型,向后延伸至椅背腰部,并在椅背后侧形成大致为矩形的支架,两侧支架弯折延伸并与底盘连接;底盘主体具有突出的圆柱形部件,两侧各向外伸出长条形调节杆;底盘下部设置具有五个放射状、角度均匀、末端具有圆形滚轮的椅脚,每个椅脚从中部向外倾斜,在接近滚轮的地方倾斜角度更大并且变细,从而形成钝角的凹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该椅子都包括椅背、椅座、扶手、底盘和椅脚五部分,这五部分的布局相同,二者椅背外框都由半透明材料包裹形成椅背,腰部都略向前倾斜并具有不透明矩形靠垫,二者扶手都位于椅座两侧,都向后延伸连接到椅背外框腰部,都在后部形成矩形支架,二者底盘主体都具有突出的圆柱形部件,底盘两侧都具有向外伸出的长条形调节杆;底盘下部都设置由呈放射状的椅脚,每个椅脚的形状、弯折角度都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椅背的宽高比例略有不同,本专利大致呈方形,在先设计椅背高度略大于椅背宽度;(2)在先设计在椅背上方具有矩形头枕,其头枕固定在由从椅背两侧外框延伸而出的横梁上,从而在头枕两侧形成空格,而本专利不具有头枕以及固定头枕的横梁。
对于二者的区别,合议组认为:对于第(1)点区别,虽然二者的椅背高度比例的区别位于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椅背上,但是二者的宽高比例相差并不悬殊,在先设计椅背的高度仅是略大于其椅背宽度,二者的椅背都是外框包覆半透明材料的矩形形状,都具有向前倾斜的腰部和位于腰部的矩形不透明靠垫,相对于靠背整体以及椅子整体而言,椅背的宽高比的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椅子的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第(2)点区别,首先,对于办公用椅来书,其整体产品较大,相对于椅背、椅座、扶手、椅脚而言,椅子头枕在椅子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在椅子的整体外观中处于次要位置,其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椅座、扶手、椅脚方面的设计是相同的,在椅背(不包括头枕)的设计上仅仅具有细微差别,是极为近似的,因此,在本专利的椅背、椅座、扶手、椅脚都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头枕部位的设计对椅子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此外,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办公椅是否具有头枕都是很常见的设计,在进行办公椅的设计时,头枕也是可以选择的部件,因此,二者是否具有头枕的区别不足以对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在椅背、椅座、扶手、椅脚这些更容易做出设计变化以及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具有大量的相同点,根据二者在这些部位上的相同点可以认定二者的设计风格是相同的,已经使二者产生的相似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二者的不同点不足以对二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是在对比专利的基础上“拿掉”头枕,“压缩”其高度,将“软枕高背转椅”重新设计为“无枕低背转椅”,本专利档次低,常为普通人员所使用,在先设计档次高,常为高级管理人所使用,二者容易区分开来,不会造成误认,因此不构成相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仅仅根据两项外观设计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混同并不必然得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的结论”,因此专利权人陈述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容易区分、不会造成误认”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其次,本专利是在在先设计的基础上“拿掉”头枕、“压缩”椅背高度,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对此也予以确认,对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的目的之一是鼓励设计人对产品外观在设计上的创造和创新,在本案中,本专利在在先设计的基础上,并没有进行创新性设计,而仅仅是在在先设计的基础上去掉头枕这一可选择的功能部件,即拿掉头枕以及固定安装、支撑头枕的横梁,然后对靠背形状做局部细微的比例调整,其他部位的设计保持不变,本专利的整体设计并未体现出任何设计上的创新,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仍然是相近似的。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2052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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