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蒸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26
决定日:2011-01-30
委内编号:5W1000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88193.5
申请日:2009-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单明胜
授权公告日:2009-10-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振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A47J 2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在其中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088193.5,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蒸笼,所述蒸笼是由笼圈、箅子和手柄构成,手柄设在笼圈外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笼圈和箅子是由整块铝板一次冲压制成的,所述笼圈和箅子为一整体,所述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
针对上述专利权,单明胜(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 200920088193.5、名称为“蒸笼”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21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96243413.2、名称为“一种方便蒸笼”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9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 200720178025.X、名称为“一种笼格”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专利号为ZL 200420061849.1、名称为“蒸笼的蒸格”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证据1)描述“现有的铝合金蒸笼或铝皮蒸笼是由蒸笼、箅子和手柄构成,手柄设在笼圈外部。其中一种蒸笼的笼圈和箅子是由整块铝板一次冲压制成的,箅子设在笼圈的顶部,所述的笼圈和箅子为一整体,食品蒸熟或加热好,把上面的蒸笼从下面的蒸笼搬下或抬下时,食品易从蓖子上滑落”。同时在附图说明中指出“图1是现有产品的结构示意图。”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蒸笼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所述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证据2公开了一种方便蒸笼,在其说明书第1页第4段的第2行描述“蒸格板(2)设置在笼壳(1)上部位置,这样蒸笼被蒸格板分隔出的上层部分较浅”,同时结合其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证据2披露了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3的权利要求1中描述:一种蒸格,其特征在于:是由上下两部分组成,所述的上部分和中间的笼隔为一体式结构,下部分连接在上部分外侧的环形凸台上;其中“所述的上部分和中间的笼隔为一体式结构”披露了上述区别技术特片。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之上结合证据2或证据3很容易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3、证据4公开了一种蒸制食物用蒸笼的蒸格,与请求保护的蒸笼相比,区别特征仅在于“蒸笼是由笼圈、箅子和手柄构成”“手柄设在笼圈外部”,而证据1中指出“蒸笼是由笼圈、箅子和手柄构成”和“手柄设在笼圈外部”均是现有技术特征。同时这些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的技术手段,是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或公知常识很容易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6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a)“蒸笼是由笼圈、箅子和手柄构成”,(b)“手柄设在笼圈外部”,(c)“所述笼圈和箅子是由整块铝板一次冲压制成的,所述笼圈和箅子为一整体”这三项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特征,本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为:“所述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其目的在于在食品蒸熟或加热好,把上面的蒸笼从下面的蒸笼搬下或抬下时,防止食品从蓖子上滑落下来。(2)证据2所述的“上部位置”不明确,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所述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的技术特征。证据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也不相同。在证据3中也没有给出将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用于“防止食品从箅子上滑落下来”的启示。(3)证据4的目的是在于节约能源和材料,防上蒸汽从接缝喷出。实现这种目的的无缝连接有多种如焊接、粘接、铆接等,其中也没有无缝连接是由整块铝板一次冲压制成的笼圈和箅子的启示。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也没有对箅子的位置加以说明,说明书附图不反映产品的尺寸和箅子的位置关系,无法看出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的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也没有给出将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用于“防止食品从蓖子上滑落下来”的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当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10年9月1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证据1即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的内容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公开使用,包括附图1所示内容;(2)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3)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背景技术记载的内容与证据2或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4与证据1中背景技术记载的内容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1日又针对上述口头审理提交了代理词,重申其在口头审理中的意见。其中针对证据2和证据3,专利权人仍认为证据2和证据3未公开“所述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即使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和有益效果,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蒸笼是整体冲压成型的,而证据2和证据3中各部件是组合而成的。此外,专利权人还提交了一份反证1(吴宗泽主编,《机械设计师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2009年1月出版,首页、版权页、目录首页、目录第VI、IX页、以及第61、382、383、732、762、770页,其中有2页重复,复印件共13页),用来阐述证据4中所述的“无缝连接”不同于本专利的“一次冲压制成”。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全部权利要求均处于有效状态,且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过任何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二)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中的确认,本案合议组审查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公开使用与证据2或3的结合,或者证据4与证据1中背景技术公开使用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证据以及已有技术的认定:
证据1-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证据1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技术内容(包括附图1)是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即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包括附图1)是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否认证据2-4真实性的理由在于请求人未提供相应原件。由于证据2-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查实,证据2-4均与原件记载的内容相同,合议组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证据2-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反证1是在口头审理之后由专利权人随口头审理代理词一并提交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本案中,反证1虽然属于技术手册一类公知常识性证据,但是专利权人并未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上述证据,也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反证1的提交时期超出了举证期限,且该反证1并未经过质证。因此,对于反证1本案合议组不予考虑。
(四)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已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已有技术给出了在其中应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已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已有技术是证据1记载的一种公开使用的已有蒸笼,即“现有的铝合金蒸笼或铝皮蒸笼是由蒸笼、箅子和手柄构成,手柄设在笼圈外部。其中一种蒸笼的笼圈和箅子是由整块铝板一次冲压制成的,箅子设在笼圈的顶部,所述的笼圈和箅子为一整体,食品蒸熟或加热好,把上面的蒸笼从下面的蒸笼搬下或抬下时,食品易从蓖子上滑落”。同时在附图说明中指出“图1是现有产品的结构示意图。”
由上述内容可知:(a)“蒸笼是由笼圈、箅子和手柄构成”,(b)“手柄设在笼圈外部”,(c)“所述笼圈和箅子是由整块铝板一次冲压制成的,所述笼圈和箅子为一整体”。这三项技术特征是已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上述最接近已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食品蒸熟或加热好把上面的蒸笼从下面的蒸笼搬下或抬下时,能够防止食品从箅子上滑落。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方便蒸笼,其中蒸格板(2)设置在笼壳(1)上部位置,这样蒸笼被蒸格板分隔出的上层部分较浅(说明书第1页第4段的第2行)。蒸格板(2)相当于本专利的箅子,结合其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证据2披露了“所述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已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同样能够防止食品从箅子上滑落。所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要解决相应技术问题时能够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得到启示,将“所述箅子设在笼圈内的中上部”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上述最接近的已有技术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虽然证据2中记载的各部件是组合而成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蒸笼是整体冲压成型的,但根据证据1本身记载的已有技术可知,将笼圈和箅子由整块铝板一次冲压制成整体本身就是已有技术特征,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以证据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证据2中部件为组合而成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中的公开使用的现有技术内容与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述关于创造性的评述中已得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它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8819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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