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清洁部件及框体的清洁用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27
决定日:2011-01-28
委内编号:5W1008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6733.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汪绿野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A47L 13/24,A47L 1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对比文件也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由于采用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中包含一上位概念术语,虽然说明书中针对该上位概念术语仅给出了一种实施方式,但该上位概念术语所概括的方式均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述技术效果,且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上位概念术语包括的哪种方式不能达到所述技术效果,则包含该上位概念术语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07日、名称为“具有清洁部件及框体的清洁用品”的第200720306733.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清洁部件及框体的清洁用品,包括清洁部件和框体,其特征在于:该框体具有多个穿孔,该穿孔是由大内径以及小内径构成,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清洁用品,其特征在于该小内径表面具有摩擦表面。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清洁用品,其特征在于该大内径表面具有摩擦表面。”
汪绿野(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 10058143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计11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0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日本特开2001-346746A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共计14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8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 28457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计1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公告号为CN 20300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计9页,其公告日为1989年01月04日;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公告号为CN 862053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计7页,其公告日为1987年09月02日;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5年12月第2版,2009年9月第6次印刷,申永胜 主编的《机械原理教程(第2版)》,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324-326页复印件共计5页。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之后公开,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①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的“清洁框”、“穿孔”以及布条安装在孔中的特征,只是对于孔的具体结构没有提及,而对比文件2中的夹具相当于本专利的“框体”,拖把布条相当于本专利的“清洁部件”,空间40相当于本专利的“大内径”,凹陷相当于本专利的“小内径”,对比文件2通过夹具形成的空间和凹陷来实现本专利大内径和小内径的作用,给出了固定拖把布条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对比文件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4通过大孔来固定拖把,而本专利通过具有大内径和小内径的穿孔来固定拖把,对比文件2公开了大内径和小内径固定拖把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③对比文件5公开了本专利的框体和穿孔,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形成有空间和凹陷的拖把,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6给出了运用摩擦结构固定部件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对比文件6与上述对比文件结合得到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和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摩擦表面”是功能性、概括性用语,使得权利要求2和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30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专利权人的申请,不能构成抵触申请,不影响本案的新颖性;(2)关于创造性,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穿孔是由大内径以及小内径构成,b)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而对比文件2的空间40并非孔形,其凹陷3a、3b也没有大小之分,且因为凹陷3a、3b不是圆形而无所谓内径之说,对比文件2中凹陷3a、3b和突起2a、2b间隔排列类似具有缝隙的牙齿状,放入布条咬合,因为其不存在大内径小内径结果的穿孔,所以更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b),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或对比文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同样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和b),由于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或者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③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且对比文件6不能证明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3)关于“摩擦表面”,只要能加大摩擦作用,使得清洁部件不易脱落都可以实现加强固定的作用,且请求人不能列举哪种摩擦表面不能加强固定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和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1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当庭提交了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6年07月第1版、2000年06月第5次印刷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课本《物理(八年级用)》的封面页1页、目录页2页、第145-147页、以及版权页的复印件共计7页(下称证据7),同时展示了证据7的原件,将证据7作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的组合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6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②请求人未提交对比文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的提交日期超出了补充证据的期限,增加了新理由、以及新证据组合方式,对此不能接受。③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凹陷3a、3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小内径,空间40相当于本专利的“大内径”,对比文件2公开了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且回拉固定是简单的道理,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基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作出。
2、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过程中增加使用公知常识与对比文件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和3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该新增加无效宣告理由提出的时机已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外,超出了可以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期限,对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对比文件2-5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对比文件2-5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对比文件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因此对比文件2-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请求人未提交对比文件6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合议组对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使用对比文件6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审查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权利要求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另一对比文件也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由于采用了该区别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具有清洁部件及框体的清洁用品,①包括清洁部件和框体,其特征在于:②该框体具有多个穿孔,③该穿孔是由大内径以及小内径构成,④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
3-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手持式拖把,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6段、说明书附图2-3),该拖把包括固定环4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框体),其以弹性材料制造,且设置在转盘10容槽12内,可相对转盘10旋转,在固定环40底面上固设有一清洁元件,该清洁元件可为多个布条41或者菜瓜布等(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清洁部件)。从对比文件3说明书附图2和附图3可以确定:固定环40具有多个穿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穿孔),该穿孔的上、下直径相同,清洁元件41被固定在穿孔中。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③,框体的穿孔由大内径及小内径构成,和技术特征④,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通过不同内径的穿孔及清洁部件折点处回拉共同作用的具体方式将清洁部件固定在框体上。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使用时不会碰伤地板或是墙壁家具等被擦拭物的拖把夹,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0002段、0005段、第4页0027段、0029段、说明书附图3-4):拖把构成体为线状纤维所构成,此拖把M为复数的线撮合形成线状的材料r(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折叠成捆的清洁部件),接下来其长度方向的中央部位,用S将之束起,使用这种拖把M时,上述S为中心折两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折叠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其折曲部分用拖把夹夹住;拖把M装在拖把夹A时,线状材料r从上述1a、1b的两侧面延伸出来;从对比文件2附图3和4可以确定,拖把夹夹紧后有一空间40,夹具上还有凹陷3a、3b。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凹陷3a、3b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小内径,空间40相当于本专利的“大内径”,对比文件2公开了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且回拉固定是简单的道理,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空间40并非圆形,凹陷部3a、3b也不是圆形,所以没有内径之说;并且对比文件2中凹陷3a、3b和突起2a、2b是间隔排列类似具有缝隙的牙齿状,固定线状材料r构成的拖把M时,打开夹具,此时凹陷处的空隙必定明显变大,甚至大过空间40,接着放入整个拖把M,然后夹紧夹具进行固定,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将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大内径的固定方式完全不同,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和④,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以不同于对比文件2和3的方式取得了可靠固定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拖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清洁用品),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1页第15-16行、说明书附图1、2和4):拖把包括下拖盘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框体)、布条或棉纱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清洁部件),下拖盘上具有多个大孔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个穿孔),以两个大孔为一组,布条或棉纱从下拖盘的下表面穿向带裙边的上表面,再从另一个大孔12的上表面穿向下表面,从图2中可以确定布条或棉纱是缠绕成捆的。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③框体的穿孔由大内径及小内径构成,和技术特征④的一部分,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通过不同内径的穿孔及清洁部件折点处回拉共同作用的具体方式将清洁部件固定在框体上。
参见3-1的评述,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以不同于对比文件2和4的方式取得了可靠固定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拖把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清洁用品),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1):该拖把头采用了圆盘形的上、下压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框体),下压板底盘上开有被若干均布条幅间隔的环状孔(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穿孔),布条通过环状孔排放,布束中央充实(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缠绕成捆的清洁部件)。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③框体的穿孔由大内径及小内径构成,和技术特征④的一部分,清洁部件的折点自小内径塞入而至大内径,以使该清洁部件回拉而固定该框体于该清洁用品上。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通过不同内径的穿孔及清洁部件折点处回拉共同作用的具体方式将清洁部件固定在框体上。
参见3-1的评述,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时,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以不同于对比文件2和5的方式取得了可靠固定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包含一上位概念术语,虽然说明书中针对该上位概念术语仅给出了一种实施方式,但该上位概念术语所概括的方式均能解决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述技术效果,且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上位概念术语包括的哪种方式不能达到所述技术效果,则包含该上位概念术语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针对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2和3分别对大/小内径表面具有“摩擦表面”进行了限定,虽然说明书中只记载了如齿轮的摩擦表面,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只要是摩擦表面就能加大摩擦作用,从而增进固定效果,说明书中记载的齿轮的摩擦表面只是其中一种常见示例,并且亦无证据证明哪种摩擦表面不能加大摩擦作用而增强固定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和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对比文件2和4、以及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306733.3号 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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