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台(867)=06-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台(867)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32
决定日:2011-01-30
委内编号:6W1003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4889.6
申请日:2006-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鑫怡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桌面、桌围和桌腿局部装饰细节上尽管存在差异,但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各组成部分和整体形状相同、装饰图案的风格相近的情况下,二者已经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不足以对该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餐台(867)”的200630064889.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鑫怡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5页;
证据2:200530140145.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5页;
证据3:200530140135.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极其相似,不同之处仅在一些花纹及线条上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难以发现和区分,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本专利的变化不构成本专利设计的主要部分,不属于新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将无效理由从专利法第23条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依据的证据为证据2和证据3,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同时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辩。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请求人无效理由的变更也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在支撑脚的形状和餐桌的具体装饰图案上区别明显,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及请求人的相关陈述不再予以评述。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200530140135.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3是上海申阳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02日申请、2006年09月13日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06月26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3.专利法第9条
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关于餐桌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餐桌由桌面和四条桌腿组成,桌面整体近似不规则的四边形,桌面四边均采用弧形线条,桌面四角向外伸出,桌面上有一个长方形框,桌围四角有圆形花朵纹饰、下缘为绳形纹,桌腿大致为长“S”形,上部两侧有卷云纹饰,外表面有树叶纹饰,桌脚外翻,外表面有两道凹槽,两侧有小卷云纹饰。(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餐桌由桌面和四条桌腿组成,桌面整体近似不规则的四边形,桌面四边均采用弧形线条,桌面四角向外伸出,桌围下缘为波浪形纹,桌腿大致为长“S”形,上部两侧有卷云纹饰,外表面有树叶纹饰,桌脚外翻,两侧有小卷云纹饰。(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由大致呈不规则的四边形桌面和四条桌腿组成,桌面四边采用弧形线条,桌面四角向外伸出,桌腿大致为“S”形,上部两侧有卷云纹饰,桌脚外翻;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桌围四角、下缘和桌腿外表面的装饰纹样不同。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桌面有图案,对比设计则无;桌围四角的形状与对比设计不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装饰纹样明显不同,两者差异很大,不会混淆,故二者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桌面的不规则纹理是由桌面使用的材质带来的,而非有意创作的结果,并且桌面纹理为暗纹,并不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桌面上的长方形框是餐桌表面经常使用的线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桌围和桌腿局部装饰细节上尽管存在差异,但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各组成部分和整体形状相同、装饰图案的风格相近的情况下,二者已经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不足以对该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6488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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