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桌(HD618)=06-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桌(HD618)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31
决定日:2011-01-28
委内编号:6W1003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6983.3
申请日:2007-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在桌面图案、具体装饰纹样和桌腿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形成迥异的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餐桌(HD618)”的200730046983.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1月24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5页;
证据2:200630064875.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5页;
证据3:01314398.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4页;
证据4:01314399.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的专利权人为同一人,二者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和总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雷同,普通消费者容易将其混同,故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均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本专利的变化不构成设计的主要部分,并且不容易被发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证据3和证据4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所示的外观设计形状、图案明显不同,整体存在很大差异,不会混淆。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辩,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其坚持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及请求人的相关陈述不再予以评述。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分别是200630064875.4号、01314398.0号和01314399.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2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王亚清,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26日、公开日为2007年05月30日,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1月24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证据3和证据4的公开日均为2001年09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1月2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均为关于餐桌的外观设计,其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与证据2至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本专利包含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餐桌包括桌面和四个支腿,桌面整体近似长方形,四角为圆弧过渡,桌面正面有一个长方形框,桌面的纹路形成两组相对的折线,桌面四角有四个采用圆弧过渡的矩形框,框内为花纹装饰,桌面下缘为绳形纹饰,桌腿上部类似花瓶状,与桌面连接部分类似瓶口和向内收缩的瓶颈,中部为瓶腹,其上有花纹装饰,下部为带有环状凸起的圆台形底座,桌腿中部上大下小类似弧形瓶,其上有条状的凹槽,桌脚类似陀螺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餐桌包括桌面和四个支腿,桌面整体近似长方形,四角为圆弧过渡,桌面正面有一个长方形框,桌面的纹路类似连续的折线,桌面四角和四边的中部共有十二个矩形框,内有浮雕花饰,桌面下缘为连续的椭圆形凹入,该椭圆形凹入中间均有点状的凸起,桌腿上部类似花瓶状,与桌面连接部分类似瓶口和向内收缩的瓶颈,中部为瓶腹,其上有花纹装饰,下部为带有环状凸起的圆台形底座,桌腿中部为直径上大下小的圆台,其上有条状凹槽和树叶纹饰,桌脚上部类似椭圆球形,下部为圆柱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长方形的桌面和四个桌腿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桌面的纹路、具体装饰图案和桌腿形状不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和总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二者在具体装饰图案上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桌面的形状相同,均为长方形,但这对于餐桌类产品而言,属于常见设计,二者在其他部分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桌腿形状、桌面纹路、具体装饰图案上的差别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迥异的视觉印象,故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3条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其所示餐桌包括桌面和四个支腿,桌面整体类似四棱台形,上表面四角有长方形和条形的线条,下表面四条边线相对于四角略向内收缩,边缘有条形线条,桌面四角有八个矩形框,框内有花朵纹饰,桌面下缘为连续的矩形饰块,从主视图和左视图看桌腿上部类似灯笼状,其余部分的截面为上大下小的四棱台形,其上有倒置的梯形线条,下部有环形的凸起。(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包含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其所示餐桌包括桌面和四个支腿,桌面整体呈四棱台形,上表面为四条直线和位于其中间的四边形形成的图案,上下表面边缘均有条形线条,桌面四角有八个矩形框,桌面四围有相对的矩形框,从主视图和左视图看桌腿上部类似花瓶状,其余部分的截面为上大下小的四棱台形,其上有倒置的梯形线条,下部有方形的凸起。(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桌面和四个桌腿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桌面的形状和纹理图案、具体装饰纹样和桌腿形状不同。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桌面和四个桌腿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桌面的形状和纹理图案、具体装饰纹样和桌腿形状不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和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只是具体的装饰花纹不同,普通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或在先设计2混同,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在桌面纹理图案、具体装饰纹样和桌腿形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形成迥异的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4698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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