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台(890)=06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台(890)
=0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34
决定日:2011-01-31
委内编号:6W1003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4877.3
申请日:2006-06-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鑫怡家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两项在先设计在桌面、桌腿形状和具体装饰图案上差异明显,反映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在设计风格上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餐台(890)”的 200630064877.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鑫怡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5页;
证据2:98316716.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4页;
证据3:200530033315.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所示的外观设计均由桌面、横梁和支脚组成,整体形状和总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仅在局部的细节上存在差异,一般消费者容易将其混同,故本专利与上述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本专利的变化不构成半专利设计的主要部分,不属于新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2和证据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同时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辩。专利权人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在桌面图案、桌腿形状和具体装饰上的区别明显,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放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及请求人的相关陈述不再予以评述。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分别是98316716.8号和200530033315.8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2和证据3的公开日分别是1999年02月03日和2005年09月07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6月26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均为关于餐桌的外观设计,其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将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餐桌由桌面和四条桌腿组成,桌面大致为四边形,两侧较短的边类似弧形,桌面四角有八个类似椭圆形的框,框内为花朵纹饰,桌面下缘为连续的条形凹槽,四条桌腿上部类似灯笼的形状,其上有弧形凸起,中部类似上大下小的圆台,其上有条形凹槽,桌脚部分自上而下大致为两个球形凸起和一个圆台形的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所示餐桌由桌面和四条桌腿组成,桌面大致呈四棱台形,侧面呈三层台阶状,桌面四角有八个长方形框,框内有一个小的长方形,桌面下缘为弧形,桌腿整体为上大下小的弧形,桌脚部分中间凸起类似陀螺。(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桌面和桌腿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桌面、桌腿的形状和具体装饰图案不同。
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餐桌由桌面和四条桌腿组成,桌面为不规则的四边形,四角向外伸出,四边均为弧形,桌面中间有三条直线将桌面分成四部分,桌面四周中间部分有连续的拱形凸起,桌腿整体类似上大下小的圆台,上部有装饰纹样,中部表面有若干条形凹槽,桌腿中间和桌脚有三圈环状凸起。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桌面和桌腿组成;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桌面、桌腿的形状和具体装饰图案不同。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的组成部分、整体形状和总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局部细节部分,普通消费者容易将二者混同,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桌面、桌腿形状和具体装饰图案上差异明显,反映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在设计风格上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487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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