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35
决定日:2011-01-24
委内编号:4W1002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9830.1
申请日:2002-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杜广武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兴;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冬
参审员:陈龙
国际分类号:C03C 15/00,B44C1/16,C09K 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02109830.1,申请日是2002年6月11日,专利权人是刘兴,共同专利权人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按照下述方法步骤进行:
(1)先将平板玻璃清洗干净,凉干后进行单面乳化;
(2)将乳化后的平板玻璃用事先设计好图案的丝网印刷,印刷油墨采用防腐油墨,后凉干;
(3)将凉干后的印有图案的平板玻璃放进盛有腐蚀液的腐蚀槽中浸泡40-50分钟;
(4)将按步骤3处理后的平板玻璃放入水槽中清洗;
(5)将清洗过的平板玻璃放入氢氧化钠槽中浸泡30-60秒;
(6)将按步骤5处理后的平板玻璃再次放入水槽中冲洗30-60秒,彻底清除防腐油墨;
(7)将按上述1-6步骤加工后的凹蒙玻璃进一步清洗、烘干,制成成品。
所述腐蚀液的成份及配比按重量百分比配置,水36%-42%,硫酸15%-18%、氢氟酸43%-46%。”
针对本专利权,杜广武(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Γ.A.科符图宁柯著、庄顺南译、孙承绪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1962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器皿玻璃的生产》封面页、内容提要页、版权页、第154-197页的复印件,共24页;
附件2:陈清华编著、轻工业出版社出版、1984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玻璃器皿装饰技术》封面页、版权页、前言页、第148-187页的复印件,共22页;
附件3: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1993年11月出版的《玻璃表面和表面装饰》第237-246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新时代出版社1998年8月出版的《玻璃表面装饰》第329-357页的复印件,共21页(其中包括356-357重复页6页);
附件6:《玻璃与搪瓷》1981年第9卷第2期第17-18页题为“玻璃器皿蚀刻蒙砂装饰工艺”的复印件,共2页。
其中证据清单中列有附件5:德国化工与生物技术学会腐蚀手册之腐蚀剂及其与材料的相互作用第五册B7部分翻译及原文,共5页,但并未提交。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附件6和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1、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公开不充分,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4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5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的附件7(编号续前)为:
附件7:公开日为1995年2月1日、公开号为CN10980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1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7与结合公知常识1-5公开,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的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附件6和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5不具备创造性,并要求用验证实验证明本专利的配方没有技术效果; ③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8(编号续前):
附件8:《DECHEMA Corrosion Handbook》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50-151页及版权页出版日期翻译,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5月3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5月9日和2010年5月10日分别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6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7月19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改于2010年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撤销原定于2010年8月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及双方当事人明确了如下事项:
(1)由于硫酸和氢氟酸均为危险品,不允许带入口审厅,因此请求人要求的验证实验无法进行。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次口审结束后一个月内由请求人向合议组提交对于强酸实验演示过程的公证认证文件,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双方对上述实验发表意见;
(2)请求人放弃附件5和8作为证据使用;出示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红章的附件1-4、6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4、6和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附件6的内容以无效请求书中提交的为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6仅用于证明附件6的日期。
(3)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7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1-4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4)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专利中的“乳化”就是“蒙砂”的意思,所述的“蒙砂”就是把玻璃面打毛。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8月1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3日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递交一份意见陈述书,声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腐蚀液中硫酸和氢氟酸的浓度均指百分之百。
第二次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包括如下内容的附件9(编号续前):
附件9.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洛市证民字第1114号公证书原件共9页;
附件9.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荥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荥证民字第176号公证书原件共11页;
附件9.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洛市证民字第1280号公证书原件共19页,其中附有光盘1份及外包装贴有封条的凹蒙玻璃实物1份。
合议组将附件9的复印件转给专利权人并签收,当庭拆封并演示了附件9.3中的光盘及凹蒙玻璃实物。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并签收。
请求人陈述,附件9用于证明采用本专利的方法处理的凹蒙玻璃不具有实质性效果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其中,附件9.1用以证明氢氟酸的购买以及封存过程,附件9.2用以证明强硫酸的购买以及封存过程,附件9.3为所述凹蒙玻璃生产过程的公证。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9的真实性,但认为无法确定附件9.3中所用材料是否为附件9.1和9.2中所公证购买的产品,附件9.3中步骤11、12以及清洗过程均与本专利的方法不相对应,认为附件9.3中公证内容与本专利的步骤没有关系,附件9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实质性效果。
合议组应专利权人的要求,准予其在口审结束后10天内提交针对请求人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提交的附件9的书面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不能用以否定本专利的技术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5和8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再予以考虑。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6和7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且由于附件1-4、6和7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认可附件9的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对,认为其公证认证手续完备,认可其真实性。
2、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没有公开蚀刻温度、蚀刻玻璃种类以及蚀刻深度,而上述因素正如附件1-4中所述,其均是蚀刻图案的决定因素,因此,权利要求1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所述的玻璃为平板玻璃,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4中均记载了蚀刻温度、蚀刻深度,也提到了常温即可蚀刻,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选取温度,而根据腐蚀液选择蚀刻时间就可以达到一定的蚀刻深度,这些都是可以实现的;并且蚀刻深度属于对技术效果的描述,并不是必须要公开的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记载了所述的玻璃为平板玻璃,对平板玻璃进行蚀刻处理,根据蚀刻深度调整蚀刻温度和时间等参数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工艺需求进行调整的工艺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即可实施其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应的产品。附件1-4中关于蚀刻温度、玻璃种类及蚀刻深度等因素的记载也证明所述参数均属于本领域常规的工艺参数。因此,请求人提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认为蚀刻温度、玻璃种类和蚀刻深度是必要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科学简单、具有生产周期短等特点的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其通过对单面乳化的平板玻璃进行再次蚀刻来解决凹蒙玻璃生产过程中成本高等产问题,根据其背景技术的记载,现有冰花玻璃是通过在平板玻璃上涂覆骨胶,经加温后爆出类似冰花的图案,这种方法费时、费电、费力,而本专利主要是通过方法步骤的改变来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只要采用上述步骤方法就可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同时参见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评述,所述蚀刻温度和蚀刻深度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产品来进行选择和调整的工艺参数,属于对工艺参数和技术效果的进一步优化,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已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以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则该权利要求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凹蒙玻璃的生产方法,其主要是通过先单面乳化然后再进行酸腐蚀,附件7(参见说明书第2~5页)公开了一种蒙砂玻璃的加工方法,其加工工艺过程为:①清洗烘干;②印刷保护,采用丝网印刷、凹版移印机印刷及胶版落样机印刷保护层的防腐蚀印料;③背面保护:无图案的背面等处用隔离层进行保护;④将玻璃浸入腐蚀液中10~15分钟,腐蚀完毕,所述玻璃腐蚀液的配方为:氯化铵500 g、盐酸500 ml、磷酸60-80 ml,水1000ml;⑤除去保护层和隔离层,图案部分印刷涂覆的保护层在腐蚀之后可用机械方法铲掉,也可用2%的氢氧化钠溶液浸泡后擦掉。同时撕去背面保护用的聚氯乙烯薄膜隔离层,清洗后得到成品。其中附件7实施例记载的步骤⑤中将玻璃取出后先用水两面冲净,撕去聚氯乙烯膜,用2%的氢氧化钠溶液浸1-2分钟,然后冲洗清理。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的区别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将平板玻璃进行单面乳化后再进行二次腐蚀,而附件7记载的是具体腐蚀步骤;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用的腐蚀液的组分、配比以及腐蚀时间均不同于附件7。
附件6(参见第17-18页)则公开了玻璃器皿蚀刻蒙砂装饰工艺,其具体记载了:1、蒙砂工艺流程为:洗净、干燥、涂保护膜、浸入蒙砂液、酸洗、水洗、干燥、描金、烧金。蒙砂液配方举例如下:氟化物10~15克,浓盐酸2~5毫升,水100毫升。2、蚀刻工艺流程为:洗净、干燥、上腊、刻花纹、皂洗、水洗、蚀刻、去腊、擦净。蚀刻液配方举例如下:氢氟酸1份,硫酸1/10份,水2~3份。蚀刻完毕后洗去剩酸,放入100℃烘箱,待腊全部熔去后取出擦净。蚀刻成的图案可配合描金装饰。
附件2(参见第160页、第175页)公开了,经过研磨和和车刻加工的玻璃表面,都有粗糙发毛的现象。除少数制品需要毛表面外,大都是要抛光的,以使加工部位恢复晶亮而富有光泽的表面,玻璃制品抛光的方法有三种,机械抛光、化学抛光和火焰抛光。其中化学抛光是需要选择硫酸和氢氟酸的配比和浓度,以获得最佳抛光效果。附件2还公开了经过加工发毛的表面比没有受到研磨的光滑部分受到氢氟酸的侵蚀要容易的多,举例给出化学抛光操作的温度、硫酸和氢氟酸的组分以及根据优选法来确定酸液的组分、配比、抛光时间以及温度。但附件2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腐蚀液组分、配比及腐蚀时间。
附件1、3和4是对玻璃制品进行抛光、蚀刻和蒙砂等处理的基本原理和概述性描述,其中在抛光溶液的组分中公开了氢氟酸和硫酸结合进行腐蚀,也公开了一定范围的配比、操作时间和温度范围。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6中公开的是玻璃器皿蚀刻蒙砂装饰工艺,根据附件6的记载可知,其公开的是蒙砂和蚀刻两种不同的工艺,分别包括从玻璃的清洗到最后烧金装饰或者去腊擦净,蒙砂与蚀刻分别为两个完整的处理过程,附件6并未公开将平板玻璃进行单面乳化后再进行二次腐蚀的技术内容,也不存在进行上述操作的技术启示。附件2所述内容主要是对加工后发毛的玻璃进行化学抛光处理,其目的与机械抛光相同,是对经过研磨和车刻加工的玻璃表面粗糙发毛的现象进行处理,使得恢复晶亮而富有光泽,其作用和目的均不同于本专利中的用蚀刻得到凹蒙玻璃,附件2不存在将平板玻璃进行单面乳化后再进行二次腐蚀以得到所述凹蒙玻璃的技术启示。同时,附件2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具体腐蚀液组分、配比及腐蚀时间。附件1、3和4是对玻璃制品进行抛光、蚀刻和蒙砂等处理的基本原理和概述性描述,附件1、3和4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在生产凹蒙玻璃时,在单面乳化后进行丝网印刷,再将印有图案的玻璃用腐蚀液浸泡各步骤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也没有记载与权利要求1中相同的腐蚀液的成分及配比、以及浸泡时间。由此可见附件1、3和4中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7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6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4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时采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起到生产周期短、降低生产成本等优点,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6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6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附件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由附件9的内容可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没有区别,与现有技术相比没有显著的进步。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附件9记载的内容可知,其所作的实验均采用了本专利的先乳化再进行二次腐蚀的步骤,而参见在前的评述可知,现有技术中并没有公开对乳化后的玻璃进行二次腐蚀制备凹蒙玻璃的技术方案,此外,由附件9.3内容,并未记载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步骤(1)、(2),并且清洗过程也与本发明的不同,因此,附件9中的实验均不是现有技术,其也就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差别。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2109830.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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