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68
决定日:2011-02-14
委内编号:5W1006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4494.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韦东波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尤今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B03C3/06, B03C3/4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其它对比文件所公开,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54494.7,申请日是2007年7月18日,专利权人为尤今。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包括机壳、主控制箱、直流高压电源、多个蜂巢圆筒形电场,主控制箱装在机壳前侧,机壳内装有以排、层布排的蜂巢圆筒形电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内装有至少一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在每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正对气流方向的前面均装有多孔均风隔板,机壳一侧均布装有对应于每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检修小门,所述机壳底板具有一个倾斜度,排油口设在该倾斜底板的最低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每扇检修小门外侧装有前置电箱,箱内装有直流高压电源,向对应的一排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供电。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内装有1-45个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以排、层方式布排,其排数为1-5排,层数为1-3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壳底板中部设有倾斜集油槽,排油口设在该倾斜集油槽的最低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的阴极针与阳极圆筒之间距离在20-50mm范围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韦东波(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其提交的证据1-6如下: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7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2268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498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3月19日;
证据4:标注为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BSG-216X系列静电除烟机的使用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5:标注为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BS-216超凡、超洁系列静电除油烟机的应用说明复印件,共21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为2006年的产品广告本复印件,其封面上标注有“2006”、“科蓝环保”、“餐饮除油烟机”的字样,共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机壳、主控制箱、直流高压电源和蜂巢圆筒形电场,还记载在机壳的一侧装有检修门和机壳底部一侧开有排油孔,证据2公开了均风板,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3也公开了该特征,证据3还公开了多层蜂巢圆筒形电场的结构。(3)证据4公开了高压主控电箱、静电场检修门、蜂巢圆筒形电场组件、均风网、集油槽及排油口,证据4中保修卡的右下角盖有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印章,说明该产品在2006年6月就已公开供货。(4)证据5第2页在结构原理图中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结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用本专利本身的有关描述来否决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可思议。(2)证据2仅公开了“均风板”,其上没有小孔,与本专利中的“多孔均风隔板”结构不同。(3)证据3的结构组成、发明目的、解决问题、使用场合均和本专利不同。(4)证据4、5、6性质一样,为非公开出版物(为专利权人所在企业内部刊物),其日期无法确认,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对外公开销售和使用过证据4、5、6中的产品,而且证据4、5、6中的产品和本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8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0年10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智生,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贺红星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5、6。只使用证据4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用证据1-3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用证据1的背景技术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证据3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公开日期有异议,认为其日期是手签的,不认可该日期。专利权人认可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就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认为背景技术与本专利方案是不同的。
关于新颖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4中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机壳、主控制箱、高压电源,组件5相当于“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图7有图式显示;图1上面的相当于“主控制箱装在机壳前侧”,从图1可以看出是两层,肯定是有多个的;从图7可以看出是窄间距;均风隔板被证据4图1标号6均风网所公开;检修小门被标号8所公开,底板有倾斜度被标号9集油槽所公开,标号9部分的锥形就是有倾斜度。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两层三排,是权利要求3中的1―5排和1―3层范围中的一个点;1―45都是电场,装有多少都是一样的。从证据4的图中可以看出权利要求5中窄间距圆筒形电场的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没有公开圆筒形电场和排层结构,证据4公开的主控制箱是装在顶部,而非前侧,安装在前侧时振动会小,防止油烟、灰尘对控制元件的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均没有被公开。证据4没有提到均风隔板和电场组件的一一对应关系。从证据4的图中看不出有倾斜度,也没有提到倾斜度和最低端的关系,不认可锥形就是倾斜度的观点。认可证据4图1中标记9相当于本专利的集油槽6,但排油口在图1中没有显示,因此证据4只涉及集油槽,并没有公开排油口。证据4说明书中没有“窄间距”的文字记载,且没有公开20―50mm。
关于创造性的问题,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本专利背景技术相比,区别特征就是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内容。对此,专利权人认为:不认可背景技术公开了排层结构,其余予以认可。请求人认为:附件1背景技术中表述的“多个”就是一个排层布置。证据3公开了窄间距的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只是举了一个例子,且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均风隔板,其中标号7和14都是,板是多孔,网也是多孔,因此,效果是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标号7和14是吸入粉尘的装置,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上面不可能有小孔的设置。背景技术中的“检修中门”不是“检修小门”;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排油口。请求人认为:排油是一个公知常识。专利权人不认可排油口的设置是公知常识。
双方均表示已充分发表,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理范围和证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使用证据4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使用证据1、2、3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本案以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进行审查。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放弃使用证据5、6,故本案中不再考虑证据5、6。证据1、2、3均为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为静电除尘机的使用说明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证据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表示对证据4的公开时间存疑,并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未被公开。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鉴于证据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中明确表示其内容为本专利之前现有的一种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结构,且专利权人也明确认可该部分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下文中所称证据1的内容均指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证据2、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也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证据4为产品说明书,产品说明书一般均随相应产品一同提供给消费者,证据4中的产品质量保修卡中“出厂日期”一栏中填写的时间为2006年6月25日,并且在下方注明:“经检验,本产品各项指标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予以出厂”,并加盖有“佛山市科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印章。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承认证据4是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的文件,也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出厂日期就是附带有证据4的产品出厂的日期,该日期可以视为证据4的公开日期。通常产品质量保修卡中的出厂日期均由厂家填写,由于产品出厂时间不一,用手写方式来标注出厂日期是常见做法,产品一旦出厂,即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因此产品出厂日期可以视为证据4的公开日期。专利权人虽然主张上述日期为手写,因而不认可上述日期为证据4的公开日期,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或充足理由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证据4公开了一种静电除烟机(参见图1及其图标注释),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包括高压电源组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直流高压电源)、主控电箱(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控制箱)、多个静电场组件按三排布置(从证据4图7中可见,该静电场组件为蜂巢圆筒形,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蜂巢圆筒形电场)、均风网布置在静电场组件气流运动的方向的前面(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孔均风隔板,从证据4图1去掉静电场检修门的内部结构中可见,每个静电场组件均配有均风网)、对应于每排静电场组件在设备一侧安装有一扇静电场检修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检修小门)、在锥形集油槽底端设有排油口(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排油口)。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所述蜂巢圆筒形电场为窄间距的,其说明书部分具体限定为“阴极针与阳极筒之间距离在150mm以下的称为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从证据4图7中所示的静电场组件中圆筒尺寸与旁边人手的比例可以看出,其阴极针和圆筒之间的距离明显小于150mm,即证据4中的静电场组件也属于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证据4图1中虽然没有明确标示出机壳,但图1中的所述设备显然具有机壳。证据4中的集油槽位于机壳底部,从图中可以看到该集油槽两侧呈锥形收窄,显然具有一倾斜度。
由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主控制箱装在机壳前侧,而证据4中的主电控箱位于机壳上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承认存在上述区别,但认为上述区别产生的效果是相同的。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将主控制箱从顶部改为前侧,能够使得振动更小,防止油烟、灰尘对控制元件的影响。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中的除烟机结构不同,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证据1公开了现有的一种静电式烟雾净化设备,由机壳、主控制箱、多个集中装在机壳顶部的直流高压电源、装在机壳内的多个宽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组成,机壳一侧装有1-3扇检修中门,机壳底部一侧开有排油孔。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上述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主控制箱装在机壳前侧,而证据1中对主控制箱位置没有限定;(2)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并明确限定以排、层排布,而证据1上述方案使用的是宽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3)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所述检修小门是对应于每排电场布装的,而证据1中对检修中门的设置方式没有限定;(4)权利要求1中在电场正对气流方向的前面均装有多孔均风隔板,证据1上述方案未公开多孔均风隔板;(5)权利要求1中所述机壳底板具有一个倾斜度,而证据1上述方案中的机壳底板是平板。
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均风板的特征。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参见证据2权利要求2、3及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一种蜂窝式静电除尘器,其中在箱体(4)与含尘气入口(13)的连接处设置均风板(14),在箱体(4)内的顶部中间设置均风板(7)。证据2虽然公开了均风板,但并未公开所述均风板为多孔均风板,从附图1中可以看到,证据2中的均风板并不是布置在电场正对气流方向的前面,可见证据2中均风板的安置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也不同。因此证据2并未完全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且也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3)、(5)。
请求人主张证据3公开了窄间距的蜂巢圆筒形电场。经审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压静电场油烟分离净化器,与本专利为相同的技术领域,其说明书第1页第4段指出:“该磁化分离层它包括一层有多只相同的通筒组合而成的蜂窝结构层,在每只所述通筒的中央均插有一放电针”,其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指出:“所述磁化分离层的层数和所述圆筒的个数是根据进风的风量而定,…………,该净化器可设两层磁化分离层,其中圆筒的直径为5厘米,……”,由此可知,证据3中公开的圆筒形电场中圆筒与放电针的距离为25mm。而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指出:“阴极针与阳极筒之间的距离在150mm以下的称为窄间距蜂巢圆筒形电场”。由此可见,证据3中公开了窄间距的圆筒形电场,并给出了可以分多层设置圆筒形电场的技术启示,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被证据3所公开,但是证据3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3)、(4)、(5)。
综上所述,证据1、2、3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4)、(5),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充分理由说明上述区别特征(1)、(3)、(4)、(5)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05449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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