吹风机(发康FK-9900)=28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吹风机(发康FK-9900)
=2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067
决定日:2011-02-15
委内编号:6W1004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3251.4
申请日:2005-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荣贵理发工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5-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昌满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而言,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的相同点已经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530103251.4、发明创造名称为“吹风机(发康KF-9900)”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王昌满。
针对本专利,温州市荣贵理发工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37342.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壳体都是采用整体流线形设计,两者壳体的设计相似,都是从进风口到中部慢慢扩大,过中部后再缩紧,手柄部设计、弧形挂钩也是相似,手柄部都与壳体在中部连接,在手柄后侧都设有两个按扭,连最主要的特征竖线条环绕设计也是非常近似的;二者的区别在于二者颜色略有不同以及细微的地方有尺寸及厚薄的差别,而本专利并未保护颜色,另一点不同是细微的变化,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01355014.4、02325680.X、200330113199.1、03320056.4、02325681.8、200430074814.8、200430045054.7、200430074812.8、200530060078.4、03344160.X的专利公报,复印件10页;
附件2:本专利与证据1主视图的放大图,打印件2页。
专利权人认为:(1)吹风机作为成熟产品,其形状轮廓大体相似,设计空间有限,二者的类似部分属于惯常设计,不同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机壳中间大致呈腰鼓形,两端的进、出风口部分则呈向两端逐渐缩径状,进风口有栅格,长条形手柄部位于腰鼓形机壳的下方,这种轮廓形状是吹风机的惯常设计,附件1用于证明该惯常设计的事实;(2)本专利与证据1二者机壳表面(图案)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在机壳中间和手柄上设有醒目的贯通两者的红色装饰条,该装饰条包围覆盖在机壳和手柄的整个表面,证据1没有这样的设计内容,请求人陈述的“竖线条”并不具有本专利装饰条的视觉效果,两者明显不同;两者的手柄以及进风口等设计同样存在差异;本专利特有的装饰条具有鲜明的视觉设计特征,对吹风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是不同的设计方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针对该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430037342.8的外观设计专利,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1月13日,其中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包括专利号分别为01355014.4、02325680.X、200330113199.1、03320056.4、02325681.8、200430074814.8、200430045054.7、200430074812.8、200530060078.4、03344160.X的专利公报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中10篇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第200430074814.8、200430045054.7、200530060078.4号外观设计的公开日分别为2005年04月20日、2005年07月06日、2005年11月16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1月13日),不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合议组不予考虑;而其它外观设计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合议组予以考虑。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电吹风”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电吹风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其用途都是通过手持的方式将头发进行干燥或整形,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色彩要素不进行对比和评述。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电吹风机”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综合考虑各视图,该电吹风机主要包括风筒和手柄两部分,风筒大致呈纺锤形,前端为出风口直径略小,后端为直径大于出风口的具有栅格的进风口,风筒前端中部以及后端都具有曲线形装饰线;手柄弯曲呈弧形,外部具有防滑横格,末端变细并具有一体形成的挂环,手柄上部靠近风筒出风口一侧具有按钮开关;风筒和手柄大致垂直,并在风筒后部直径最大处连接,连接处具有环绕手柄侧面以及风筒的装饰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公开了一种“电吹风”的外观设计,其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综合考虑各视图,该电吹风机主要包括风筒和手柄两部分,风筒大致呈纺锤形,前端为出风口直径略小,后端为直径大于出风口的具有栅格的进风口,风筒前端中部以及后端都具有曲线形装饰线,风筒顶部具有字母标记;手柄弯曲呈弧形,外部具有防滑横格,末端变细并具有一体形成的挂环,手柄上部靠近风筒出风口一侧具有开关和档位按钮;风筒和手柄大致垂直在风筒后部直径最大处连接,连接处具有环绕手柄侧面以及风筒的装饰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组成结构相同,都包括风筒和手柄两部分,风筒都大致呈纺锤形,手柄都弯曲都呈弧形,风筒和手柄都在风筒后部直径最大处连接,连接处具有环绕手柄侧面以及风筒的装饰线;在风筒的设计上,二者风筒前端中部以及后端都具有曲线形装饰线,后端面都具有栅格进风口;在手柄的设计上,手柄形状相同,外部都具有防滑横格,手柄末端都变细并具有一体形成的挂环,手柄上部都在靠近风筒出风口一侧设置开关和档位按钮。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手柄上部与风筒的连接处的装饰线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可以明显看出具有曲线形装饰线,而本专利的手柄上不能明显看出;(2)二者风筒顶部不同,本专利仅具有装饰条,在先设计在装饰条的一侧还具有字母标记。
合议组认为:对于手持式电吹风机而言,其属于小家电,一般消费者和使用者在观察和使用时对电吹风机的整体形状以及外部结构组成都会予以关注,对于二者的区别,相对于电吹风的整体形状、风筒的整体形状和装饰、手柄形状和顶部装饰等方面,风筒与手柄的连接处以及风筒顶面的设计均属于电吹风机的局部,处于次要位置,一般消费者如果不特别关注更不会注意到此差别,尤其是在不考虑色彩要素的情况下,连接处装饰线在整体外观中更不明显,并且在风筒顶部的装饰图案设计区别也未达到能够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引起关注的程度,因此二者的区别不会对二者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电吹风机的整体形状以及外部结构组成都具有大量的相同点,这些相同点使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构成了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还认为:(1)吹风机作为成熟产品,其形状轮廓大体相似,设计空间有限,二者的类似部分属于惯常设计,不同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机壳中间大致呈腰鼓形,两端的进、出风口部分则呈向两端逐渐缩径状,进风口有栅格,长条形手柄部位于腰鼓形机壳的下方,这种轮廓形状是吹风机的惯常设计;(2)本专利与证据1二者机壳表面(图案)的设计不同;本专利在机壳中间和手柄上设有醒目的贯通两者的红色装饰条,该装饰条包围覆盖在机壳和手柄的整个表面,证据1没有这样的设计内容。
对此,合议组认为:电吹风机是人们生活中常用的小家电,虽然通常由风筒和手柄组成,由于风筒中通常设置风机、电热元件等而使风筒整体呈腰鼓形/纺锤形,手柄也通常位于风筒下方,但并不意味着在风筒和手柄的形状上不能做出设计变化,也并不意味很难在风筒和手柄上做出其他装饰性设计,虽然专利权人提供了多份证据,用于证明现有的电吹风机的整体形状轮廓已经固定、不具有设计空间,这些证据仅仅是电吹风机外观的现有设计中很小的一部分,其并不足以证明电吹风机产品外观的设计空间的限制程度,相反现有设计在风筒的形状、手柄的形状、风筒和手柄的连接、风筒和手柄的装饰图案上还可以做出很多设计变化,例如风筒可以更圆润或者更具有棱角,手柄的形状也可以在粗细、弯曲形状等方面做出很多改变,这些变化都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对电吹风机的设计空间很小、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不同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的观点不予支持;(2)在在先设计中也具有同样的装饰条,而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在二者的对比中不考虑装饰条所分割的壳体的颜色以及环绕风筒和手柄的装饰条的颜色对产品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的影响。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325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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