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31
决定日:2011-02-14
委内编号:5W1008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2669.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梧州山王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远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60K 17/34,B60K 1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一项技术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影响权利要求创造性应满足的条件是该技术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技术方案的内容得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证明该项技术已经使用公开的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号是ZL03272669.4,申请日是2003年09月15日,专利权人是谭远志。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包括转动轴(1)、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传动装置外壳(7)、轴承(8),其特征在于:转动轴(1)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相互垂直的装配在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外壳(7)内,并且转动轴(1)上的锥形齿轮(3)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上的锥形齿轮(5)常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说的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转动轴(1)一头安装有圆形齿轮(2),另一头安装有锥形齿轮(3),圆形齿轮(2)为需增加后轮驱动功能的手扶拖拉机变速箱内相关传动齿轮的被动常啮合齿轮,转动轴(1)上的锥形齿轮(3)为动力输出齿轮轴(4)上的锥形齿轮(5)的主动常啮合齿轮。
3.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说的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动力输出齿轮轴(4)一头为锥形齿轮(5),另一头为花键(6),其锥形齿轮(5)为转动轴(1)上锥形齿轮(3)的被动常啮合齿轮,其花键(6)连接变速箱外部的传动部件如分速箱、驱动半轴驱动手扶拖拉机的后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已生效的第13846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即,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权利要求编号沿用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编号):
“2.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包括转动轴(1)、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传动装置外壳(7)、轴承(8),转动轴(1)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相互垂直的装配在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外壳(7)内,并且转动轴(1)上的锥形齿轮(3)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上的锥形齿轮(5)常啮合,转动轴(1)一头安装有圆形齿轮(2),另一头安装有锥形齿轮(3),圆形齿轮(2)为需增加后轮驱动功能的手扶拖拉机变速箱内相关传动齿轮的被动常啮合齿轮,转动轴(1)上的锥形齿轮(3)为动力输出齿轮轴(4)上的锥形齿轮(5)的主动常啮合齿轮。
3. 一种可使手扶拖拉机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包括转动轴(1)、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传动装置外壳(7)、轴承(8),转动轴(1)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相互垂直的装配在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外壳(7)内,并且转动轴(1)上的锥形齿轮(3)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4)上的锥形齿轮(5)常啮合,动力输出齿轮轴(4)一头为锥形齿轮(5),另一头为花键(6),其锥形齿轮(5)为转动轴(1)上锥形齿轮(3)的被动常啮合齿轮,其花键(6)连接变速箱外部的传动部件如分速箱、驱动半轴驱动手扶拖拉机的后轮。”
梧州山王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5月19日、专利号为98212990.4、授权公告号为CN23192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苍证字第1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请求人未提交声称包括的56张照片复印件和一盘录像光碟)。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苍证字第152、153、15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5:苍梧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对莫火明等5人的拖拉机相关信息证明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桂环字第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8年03月11日、申请号为97112868.5、公开号为CNll755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8:高等教育出版社于1985年04月印刷的高等学校教材《机械零件》的扉页、版权页、第67-68、149-153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9:覃永天、卢跃珍发表于《广西农业机械化》2004年第4期的“加强四轮驱动小方拖管理的建议”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覃永天撰写的关于写“加强对四驱小方拖管理的建议”文章的历史背景和事实经过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附件3-6、9-10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与已经在先生产、使用和销售的山王后驱动装置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7-8用以证明“花键轴套输出动力”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3-10用以证明权利要求3与已经在先生产、使用和销售的山王后驱动装置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8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补交了复制的录像光碟及56张照片的复印件,共1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以及复审、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4日针对上述无效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权利要求2、3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是:
(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5是存在虚伪造假的伪证,附件9-10进一步证明了附件3-5是伪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2、7、8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5、8、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8、9的真实性无异议,请合议组确认附件2、7的真实性,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的观点同2010年11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8或者附件3-5、9-10证明权利要求2、3与已经在先生产、使用和销售的山王后驱动装置相比,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7和8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双方当事人当庭结合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已生效的第13846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有效,故本决定以第13846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2、3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附件2、7是专利文献,附件8是公开出版的图书,附件9是在公开出版的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8、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2、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3-8或者附件3-5、9-10证明权利要求2、3与已经在先生产、使用和销售的山王后驱动装置相比,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6的照片公开了后轮驱动传动装置的结构,用以说明本专利后轮驱动传动装置的结构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结构相同;附件4是三辆拖拉机的车主的声明的公证书,用以证明三辆拖拉机的改装时间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5是苍梧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同样用以证明改装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合议组认为:在不考虑所有附件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3、6的照片公开了后轮驱动传动装置的部分结构,附件4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车牌号为D-B3504、D-B3074、D-B1292三辆拖拉机的车主秦柱金、莫火明、聂金阳的声明内容为三辆拖拉机的改装时间分别为2000年03月、1999年12月、1999年12月,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5是苍梧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车牌号为D-B3406、D-B3074、D-B3504、D-B3631、D-B1292的五辆拖拉机分别在2000年05月、1999年12月、2000年03月、2001年03月、1999年12月进行了改装,同样用以证明改装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附件4、5中拖拉机的后轮驱动传动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完成改装时的结构与附件3、6的照片公开的结构相同。
附件7-8仅用以证明“花键”的使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附件3-8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日之前存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结构相同的拖拉机的后轮驱动传动装置。
附件9中提出的“2003年全县改装四轮驱动小方拖达145台”,未能进一步证明这145台四轮驱动小方拖的后轮驱动传动装置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附件10也未能进一步证明这145台四轮驱动小方拖的后轮驱动传动装置的结构与本专利相同。因此,附件3-5、附件9-10也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结构相同的拖拉机的后轮驱动传动装置。
一项技术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影响权利要求创造性应满足的条件是:该技术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技术方案的内容得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证明该项技术已经使用公开的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8或者附件3-5、附件9-10均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附件2(CN2319287Y)公开了一种后轮驱动式手扶拖拉机,其包括动力连接器1,该动力连接器1包括具有传动齿轮7的转动轴(附图2中未标记)、与转向球头传动轴10通过转向球座11相连接的齿轮轴(附图2中未标记)、外壳12,动力连接器1通过螺丝与车头连接,车头的动力通过动力连接器1内部的齿轮将动力传至转向球头的传动轴上,经变速箱与万向传动轴连接,将动力传至后轮驱动桥,再送至两后轮上(参见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一段,附图1-2),可见车头发动机的动力经由具有传动齿轮7的转动轴传递至与转向球头传动轴10通过转向球座11相连接的齿轮轴上,然后通过转向球头传动轴10输出,再经变速箱、万向传动轴、后轮驱动桥等部件传递至后轮,即齿轮轴是后驱动动力输出的齿轮轴,转动轴与齿轮轴相互垂直的装配在后轮驱动的传动装置外壳12内,且转动轴上的锥形齿轮与后驱动动力输出齿轮轴上的锥形齿轮常啮合,转动轴一头安装有圆形齿轮7,另一头安装有锥形齿轮,传动齿轮7为需增加后轮驱动功能的手扶拖拉机动力输出装置的相关传动齿轮的被动常啮合齿轮,转动轴上的锥形齿轮为动力输出齿轮轴上的锥形齿轮的主动常啮合齿轮。
因此,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其区别为:(1)该传动装置还包括轴承8;(2)附件2中未明确记载圆形齿轮7与变速箱内的传动齿轮常啮合。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在传动装置中采用轴承来支承传动轴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动力输出装置输出的动力经由传动装置再传递至后轮,附件2中的圆形齿轮同样适于与变速箱内的齿轮啮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圆形齿轮与变速箱内的传动齿轮常啮合,未给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中并未明确公开设置在转动轴和齿轮轴上相啮合的一对齿轮为锥形齿轮,实现这种相交轴齿轮传动的并不局限于锥齿轮,还可以是双曲线齿轮;(2)附件2中动力的传递路径与本专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1)从附件2的附图2中可以明显看出具有传动齿轮7的转动轴另一端的齿轮的齿是放射状走向的,因此该齿轮为锥形齿轮,与其啮合的齿轮也必然是锥形齿轮,因此,附件2公开了设置在转动轴和齿轮轴上相啮合的一对齿轮为锥形齿轮;(2)动力输出装置输出的动力是否经由变速箱传递至传动装置再传递至后轮,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传动装置的圆形齿轮只需与上游传递动力的齿轮部件啮合即可,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整个传动装置的结构并不产生实质影响。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03272669.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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