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灯=10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警示灯
=10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30
决定日:2011-02-21
委内编号:6W1002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82461.5
申请日:2009-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连畅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华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相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点,二者在壳体部分是否隐约可见内部部件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灯壳中间圆形面上是否带有数行小字的细微差异亦不会给一般消费者有显著差异的视觉印象。因此,在两者的相同点已使得二者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下,其不同之处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警示灯”的200930182461.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3月30日,专利权人为郑华安。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潘连畅(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730075353.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视图内容完全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由于专利权人不同,且附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因此本专利的授予违反了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4 日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合议组于2010年11月04 日以及2010年12月06 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本无效宣告请求适用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应当结合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具体陈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附件1属于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在先设计专利,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应考虑是否放弃该无效理由。
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以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730075353.9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开时间为2008年05月0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3月30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警示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警示灯”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公开的产品由芯部的透明灯体和包裹在外的灯壳组成,灯壳为半透明,通过半透明的壳体隐约可见内部部件。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灯壳中部呈圆形,四周带有均匀分布的如章鱼触角般的弯曲凸起,前后两侧的“章鱼触角”相交于灯体的圆周外围,呈圆饼形的灯体从 “章鱼触角”缝隙处露出,中间顶部有一触角突出并设有镂空小孔。主视图中圆形灯壳中部两侧各有一个小的圆形部件。后视图中圆形灯壳中部有一个大的部件,其两侧各有一个小的圆形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在先设计公开的产品由芯部的透明灯体和包裹在外的灯壳组成。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灯壳中部呈圆形,四周带有均匀分布的如章鱼触角般的弯曲凸起,前后两侧的“章鱼触角”相交于灯体的圆周外围,呈圆饼形的灯体从 “章鱼触角”缝隙处露出,中间顶部有一触角突出并设有镂空小孔。主视图中圆形灯壳中部有一个圆形面,圆形面上有数行小字,其两侧各有一个小的圆形部件。后视图中圆形灯壳中部有一个大的部件,其两侧各有一个小的圆形部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组成部分以及整体形状相同;灯壳四周的如章鱼触角般的镂空式设计、“章鱼触角”的具体形状相同;圆形灯壳上的部件设计相同。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灯壳为半透明,通过半透明的壳体隐约可见内部部件,而在先设计没有;在先设计的灯壳中间圆形面上带有数行小字,而本专利没有。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通过半透明的壳体隐约可见内部部件属于其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但这些内部部件透过半透明壳体隐约可见,其反映在产品外观上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并未形成显著的视觉差异;在先设计的灯壳中间圆形面上带有数行小字的标识性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相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点,二者在壳体部分是否隐约可见内部部件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灯壳中间圆形面上是否带有数行小字的细微差异亦不会给一般消费者有显著差异的视觉印象。因此,两者的相同点已使得二者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其不同之处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8246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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