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柜(背投HL888)=06-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视柜(背投HL888)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09
决定日:2011-02-16
委内编号:6W1002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8345.7
申请日:2006-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区别较大,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二者的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如果本专利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之间的区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视柜(背投HL88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68345.7,申请日是2006年08月10日,专利权人是王亚清。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06582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7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22888.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6页;
证据3:专利号为0031504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四条桌腿的形状及花纹相似;二者下边檐均为带花边的弧线花纹,且花纹基本一致;二者桌面的形状基本一致,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一些花纹及线条上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难以发现和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二者四条桌腿的形状相似,桌腿的花纹基本一致;二者下边檐均为带花边的弧线花纹,且花纹基本一致;二者桌面的形状以及柜门的形状基本一致,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一些花纹及线条上的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难以发现和区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相比,二者桌面的形状及柜门的形状基本一致,二者下边檐均为带花边的弧线花纹,且花纹基本一致,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很难区分二者的具体线条、花纹及细小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4)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形状不仅与申请日以前他人已申请并授权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且这种形状在电视柜领域也是司空见惯,本专利只是在线条和一些细小的差别上做出一些细小变化,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0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高度较矮,正面整体布局只有一层,包括左右两个长方形抽屉和中间两个长方形置物腔,左右两个抽屉表面都是嵌套的长方框图案,而证据1公开的电视柜高度较高,从正面看分成上下两层,上层包括左右两个较短的长方形抽屉,下层包括左右两木门和中间的玻璃门,上下层之间由一雕刻有花纹的长条板隔开,并由两根凸出的长木条区分成左中右三部分,其中上层左右的抽屉表面都有长方框的图案,中间抽屉表面是中间椭圆图案、两侧近似长方框图案,下层的木门表面是长方框内一个花瓶装满伸展的鲜花图案;(2)与证据2相比,证据2中电视柜只有一条边是直边,其他三个边是弧形边,从正面看分成上下两层,上层包括左右两个长方形抽屉和中间较长的抽屉,下层包括左右木门和两个中门,中门嵌有玻璃窗,上层三个抽屉和左右木门都设有两个嵌套的长方框,方框外凸,立体感强,左右立柱上雕刻的花纹不同,左右侧面呈弧形面,且下部没有弧形板;(3)与证据3相比,证据3公开的电视柜呈长方形,柜体中间突出一个非常小的长方形,从正面看分成左右木门和中间三个上下分布的抽屉,左右木门的图案是倒角的方框,立体感强,没有左右立柱,也没有支撑脚和下部弧形板。综上所述,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证据3相比,形状、图案、色彩明显不同,差异很大,不会混淆,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不涉及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的新设计的含义,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只审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问题,对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理由不予支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以及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充分发表了意见。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证据1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王亚清,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是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两项专利权,根据审查指南(2006版)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规定,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因此依职权将证据1的法律依据由专利法第九条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对法律依据的变更表示认可,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2的公告日为2005年01月26日,证据3的公告日为2000年09月06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8月10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6年07月17日、公告日为2007年04月18日,申请(专利权)人是王亚清,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8月10日)之前申请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专利权人相同,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专利公开了一种电视柜的外观设计,该电视柜呈长方体形状,其正面中部略微向外突出呈弧形,正面左右为两抽屉、中间为两格置物腔,正面左右两端设有雕花立柱,立柱下方连接雕花桌脚,正面和左右侧面下部设有弧形板,左右抽屉表面为长方框图案、中间设有拉手,后背板在两置物腔的中间位置设有两个椭圆形孔洞。(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种电视柜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1公开的电视柜的台面左右边和前边均为弧形边,电视柜的正面分成上下不等高的两层,上层的高度较下层的高度要小,上层包括左中右三个抽屉,其中中间的抽屉较长,下层包括左右木门和两个中门,两个中门上嵌有玻璃窗,上层三个抽屉的表面和左右木门的表面都设有嵌套的长方框,方框外凸,正面左右有雕花的立柱,立柱下方连接雕花桌脚,左右侧面的下部没有弧形板。(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状,正面左右均有雕花立柱,正面下部设有弧形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台面的前边中部略微外凸、左右侧边为直边,而在先设计1台面的前边和两侧边均为弧形边;本专利正面只有一层,分为左右两个抽屉和中间两格置物腔,抽屉表面是平面的长方框图案,而在先设计1的正面分成上下两层,上层的高度较下层的高度要小,上层包括左中右三个抽屉,其中中间的抽屉较长,下层包括左右木门和两个中门,两个中门上嵌有玻璃窗,上层三个抽屉的表面和左右木门的表面都设有嵌套外凸的方框;二者立柱的雕花不同;在先设计1左右侧面的下部没有弧形板。对电视柜这类产品而言,产品正面的设计尤其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的区别较大,二者的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3(下称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种电视柜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在先设计2公开的电视柜呈长方体形,其柜体中间略微突出,电视柜的正面分成左右木门和中间三个上下分布的抽屉,左右木门的图案是倒角的方框,没有左右立柱,也没有支撑脚和下部弧形板。(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均呈长方体形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台面的前边中部略微外凸呈弧形,而在先设计2台面的前边外凸直边;本专利正面只有一层,分为左右两个抽屉和中间两格置物腔,抽屉表面是平面的长方框图案,而在先设计2的正面分成左右木门和中间三个上下分布的抽屉,左右木门的图案是倒角的方框;本专利正面左右设有两根雕花立柱,并有四个支撑脚,而在先设计2没有左右立柱,也没有支撑脚;本专利正面和左右侧面的下部设有弧形板,而在先设计2则没有下部弧形板。对电视柜这类产品而言,产品正面的设计尤其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的区别较大,二者的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公开了一种电视柜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对比设计公开的电视柜呈长方体形,其正面中部呈外凸的弧形,正面分成上下不等高的两层,上层包括左中右三个区域,其中中间区域较宽,下层包括左右两木门和中间的玻璃门,上下层之间由一雕刻有花纹的长条板隔开,并由两根长木条将正面区分成左中右三部分,其中上层左右的区域的表面是长方框的图案,中间区域的中间是椭圆图案、两侧是近似长方框图案,下层的木门表面是长方框内一个花瓶装满伸展的鲜花图案。(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对比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均呈长方体形状,正面及左右侧面下部设有雕花的弧形板,正面左右两侧设有雕花立柱,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正面划分的区域不同,本专利只有一层,分为左右两抽屉和中间两置物腔,而对比设计中电视柜的正面划分为六块区域,分上下两层;二者正面抽屉或者木门的图案不同。对电视柜这类产品而言,产品正面的设计尤其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的区别较大,二者的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834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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