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10
决定日:2011-02-22
委内编号:5W1003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20560.0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烟台天元实业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65F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述区别特征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的审查决定。
(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982205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25日,专利权人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l、一个由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及液压传动装置组成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一级起重臂(5)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
2、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液压传动装置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
3、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烟台天元实业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先后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165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日,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6159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3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3日,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303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共10页;
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1991年10月第一版、1991年10月第一次印刷的《叉车设计》的版权页、第9-15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5:人民铁道出版社1979年2月第1版、1979年2月第1次印刷的《铁路装卸机械设计从书 叉车》的版权页、第4页、第213-218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24113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共21页;
证据7:公告号为CN20833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0年11月8日,公告日为1991年8月28日,共8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2249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共6页;
证据9:中国铁道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内燃叉车司机》的封面、版权页、第1页、第452-463页、第470-477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0:机械工业出版社1992年1月第一版、1992年1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的版权页、第37-61~37-93页、第37-100~37-101页、第37-179页的复印件,共37页;
证据11:机械工业出版社1991年10月第一版、1991年10月第一次印刷的《叉车设计》的封面、版权页、第9-14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2:人民铁道出版社1979年2月第1版、1979年2月第1次印刷的《铁路装卸机械设计从书 叉车》的封面、内容提要页、版权页、第4页、第213-218页的复印件,共10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该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3:中国标准出版社1991年5月第一次印刷的《中国国家标准汇编67 GB6070-6158》的相关页的复印件、证据14:中国标准出版社2000年5月的《中国轻工业标准汇编建筑五金卷》的相关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14转交给专利权人。(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4、证据5作为无效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还明确表示用证据11替换证据4,证据12替换证据5作为无效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9-14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为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证据1-3、证据6-1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据1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无效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14是标准汇编,在证据14的第454页最后一行记载了该标准于1995年6月1日实施,因此该标准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3)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证据13和证据14来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长槽属于公知结构。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6、证据12的组合、证据3、证据7、证据12的组合、证据3、证据6、证据9的组合、证据3、证据7、证据9、证据10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液压回路装置被证据10(第37-89页附图37.4-116和第37-92页附图37.4-13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其中液压装置只是对证据3中的电机的简单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该案合议组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作出了第134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为:
证据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具体地说: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且液压缸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液压缸支座固定在支座1上,一级起重臂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而证据3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本专利之液压缸位于三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3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
证据12给出了用液压传动(即以液压缸为传动部件)来代替证据3中的机械传动以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启示,并给出了采用液压传动时,液压缸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即液压缸柱塞头部与中间门架(二级起重臂)相连以推动其上升。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液压缸位于三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合议组认为:液压缸的设置位置只是一种常规选择,结合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所采用的套筒配合关系以及证据3中丝杠螺母传动机构中的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液压缸设置于三级起重臂中;另外,由于在证据12中已经给出了液压缸柱塞头部要与二级起重臂相连以推动其上升的技术启示,因而在液压缸柱塞头部采用耳环销轴式的常规连接方式与二级起重臂相连时,在二级起重臂上设置一与穿过液压缸柱塞头部耳环的销轴相连的通孔属于一种常规设计;同时,考虑到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是套筒配合关系,上述销轴在与二级起重臂相连时必然会穿过三级起重臂,并且在工作过程中上述销轴和三级起重臂之间具有相对运动,因而为了避免上述销轴与三级起重臂之间发生干涉,在三级起重臂上设置一供销轴穿过的长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属于一种常规设计,证据7即可作为佐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二)专利权人不服第134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987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4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判决认为:
“本案中,证据3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地,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的传动方式为二级起重臂中上部开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开有一条长槽,在三级起重臂内腔设有液压缸,液压缸另一销轴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上的长槽和二级起重臂上的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连接在一起。证据12公开了液压缸驱动滑轮组带动门架上升的技术特征,但没有公开门架之间的连接方式,由于二级门架和三级门架之间的传动关系可以是多样的,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连接方式,即通孔、长槽、耳环式结构、销轴是液压传动装置中必需和唯一的结构,那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选择使用通孔、长槽、耳环式结构、销轴连接来实现本专利的液压传动结构时,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证据7作为一篇专利文件,不是公知常识证据,并且证据7保护的是一种滑杆式点播器,同样没有公开通孔、长槽、耳环式结构、销轴如何连接来实现本专利的液压传动。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请求人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该判决认为:
“本专利的传动方式为二级起重臂中上部开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开有一条长槽,在三级起重臂内腔设有液压缸,液压缸另一销轴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上的长槽和二级起重臂上的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连接在一起。本专利采取上述结构解决了二、三级起重臂套筒配合以及二、三级起重臂之间的相互干涉问题。证据12是在位于中间的二级起重臂(中间门架)上安装滑轮,链条绕过滑轮,一端固定在位于外侧的一级起重臂(外门架),另一端固定在位于内侧的三级起重臂(内门架),并在一级起重臂(外门架)固定不动的情况下,通过推动二级起重臂(中间门架)使滑轮上升,进而利用钢丝绳或链条带动三级起重臂(内门架)上升。由于证据12涉及的起重臂结构系开放式,不同于本专利三级起重臂相互套叠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使用通孔、长槽、耳环式结构、销轴连接来实现本专利的液压传动结构时,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6月29日在山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在2009年5月5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意见,坚持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意见,但是仅保留针对权利要求1的一种组合方式,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1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3用于证明本专利中的“长槽”为公知常识,放弃针对权利要求1的其它创造性评述方式和证据14。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证据7-8、证据10、证据12和证据13为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四个必要技术特征,即(1)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之间保持其运动间隙的支承元件,(2)二级起重臂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外面,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下端,(3)一级起重臂的上部固定有一个支座,支座上边安装有一条小液压缸,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连接,在两汽车托板两端各有两根钢丝绳(29)绕过定滑轮总成(30)把它们连接在一起,(4)垃圾箱与起重横梁通过四根环式链条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针对现有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其解决方案是在相应部件之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第3页10行以及附图1-6可以看出,其中具体披露了所使用的液压传动系统的结构以及其与垃圾中转装置的相应部件的连接,同时权利要求1也以说明书为基础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具体的限定;请求人所提到四个技术特征并非为解决本专利所述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因此不是必要技术特征,此外,请求人提及的证据1、2、7和8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无关。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7、1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3用于证明本专利中的“长槽”为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的液压回路装置被证据10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3公开了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所述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以及三级起重臂是套筒式起重臂,互相套装在一起,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4页第5行、图1-4)。
证据12公开了一种由三节门架组成的起升装置,其具有一个普通的单级柱塞油缸和两套双分支的链条省时滑轮组,起升油缸的缸筒固定在外门架的下横梁上,柱塞头部和中间门架的上横梁相连,在第一套滑轮组中,链条的一端固定在外门架的横梁E上,链条绕过装在中间门架上横梁的滑轮F,另一端与内门架下横梁D相连;从油泵输来的高压油进入起升油缸后,柱塞开始外伸,推动中间门架起升,由于第一套滑轮组的作用,带动内门架一道运动(参见证据12的第216页倒数第1行―第217页第8行、图8-4)。
证据7公开了一种滑杆式点播器,其包括主管3,在位于固定手柄下方的主管壁上有两个长条形滑孔33,主管内装有滑杆总成,滑杆总成包括固定在滑杆上端的滑杆手柄7,滑杆手柄7横穿主管上端的滑孔33,二者成滑动配合(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2页第1-2段、附图3)。
证据13涉及适用于木制门、窗及橱、柜的钢插销。
由此,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是针对证据3之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相应部件之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
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的传动方式为二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开有一条长槽,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内分别装有液压缸作为传动部件,且液压缸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另一销轴穿过液压缸的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上的长槽和二级起重臂上的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连接在一起;而证据3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
虽然证据12公开了将液压传动系统应用于起升装置中,并且其外门架大致相当于本专利的一级起重臂,起升油缸相当于本专利的液压缸,中间门架大致相当于本专利的二级起重臂,内门架大致相当于本专利的三级起重臂,但是证据1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动部件的具体连接结构:二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开有一条长槽,销轴穿过液压缸的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上的长槽和二级起重臂上的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连接在一起。本专利采用上述结构,解决了二、三级起重臂套筒配合以及二、三级起重臂之间的相互干涉问题。由于证据12所述的三级门架是开放式结构,不同于本专利的三级起重臂相互套叠式结构,故证据12所述的结构不存在门架之间的配合和干涉问题,也就无法给出解决配合和干涉问题的技术启示。
此外,证据7并不涉及液压传动,既没有公开本专利所述传动部件的具体连接结构,也没有给出利用上述连接结构来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13仅公开了家具的钢插销中的“长槽”,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所述连接结构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证据3、证据12和证据7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二级起重臂中上部开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开有一条长槽,另一销轴穿过液压缸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上的长槽和二级起重臂上的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连接在一起”,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连接结构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过上述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二、三级起重臂套筒配合以及二、三级起重臂之间的相互干涉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2和证据7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垃圾中转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82205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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