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79
决定日:2011-03-01
委内编号:5W1005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7343.X
申请日:2003-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志雄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莉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R 12/22 H01R 12/36 H01R 4/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其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另一对比文件所公开,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257343.X,申请日为2003年0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绝缘本体及容设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端子与焊料,其特征为:该端子具有钩状焊接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焊接端上表面抵住焊料下半部。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焊接端进一步延伸成挽住锡球的形状。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端子进一步包括主体和接触端,该接触端与焊接端位于主体的两端。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该端子进一步包括主体和接触端,该接触端与焊接端位于主体的两端。”
蔡志雄(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依附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意见陈述;
附件2:被请求无效宣告的公告本复印件;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第CN2513227Y号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09月25日,共15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第CN2351887Y号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9年12月01日,共10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3):美国发明专利公告第US4728305A号专利公开说明书及相关段落翻译,公开日为1988年03月01日,共14页;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4):美国发明专利公告第US4537461A号专利公开说明书及相关段落翻译,公开日为1985年08月27日,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对比文件3相关段落的翻译,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3均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09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7日内作出答复意见,逾期提交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中具体理由部分一致。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3-4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其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仅用于证明请求人主张中使用的是不同的实施例,不能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强调对比文件1未揭示“钩状焊接端”,请求人认为只是用词不同。
2010年09月19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指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结合对比文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5、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美国专利文献US4728305A部分段落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没有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4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4可以用于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4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段落译文准确性也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准确性均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其包括绝缘本体及容设于绝缘本体中的若干端子与焊料,其特征为:该端子具有钩状焊接端。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容纳焊料的导电弹片和电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部分及图19-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连接器):图19-21揭示了本发明装置的另一形式,特别是作为将电路元件或引导件表面安装至基板上的端子使用。图19显示该引导件的毛坯。在此形式中,焊料可以由单个突片或手指固定,该单个突片或手指设置在端子主体部的一侧或两侧并弯折至垂直于端子主体部的位置。引导件550具有扁平拉长的主体部552,用于通过具有一易折部556的部分554与料带相连。在引导件主体部552的任意一侧设有一对形成或弯着拉伸成弧形状的手指部55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若干端子,该端子具有钩状焊接端”)。如图20及21所示,突片558弯折至垂直与主体部552的平面的位置以形成一槽道556,该槽道556的一面由引导件的主体部552形成,另一侧由突片手指部550的内缘形成。制造时,焊料564(可以是焊料条的一小段)被插入槽道566内(焊料564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焊料),手指状末端559或突片558沿焊料564弯折,其末端559计划进入或钉入焊料564内以将焊料564固定在槽道566内,在此位置上,焊料与主体部552及手指部559的末端齐平或略低于主体部552及手指部559的末端。并且,对比文件3中的电连接器也必然包括绝缘本体并且端子和焊料也必然容设于绝缘本体之中,这是必然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对比文件3隐含公开的内容,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手段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焊接端上表面抵住焊料下半部”,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了其中手指状末端559抵住焊料564的下半部(参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部分及图19-21),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中焊接端从下方固定焊料,而对比文件3中手指状末端559从上方固定焊料,但是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通过靠近锡球的一侧抵住焊料从而固定锡球,因此两者虽然略有区别,但是两者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且对比文件3给出了得到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焊接端进一步延伸成挽住锡球的形状”,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其手指状末端559钩住锡球的方案(参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部分及图19-21),将导电端子末端延伸用以更好地固定锡球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 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在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端子进一步包括主体和接触端,该接触端与焊接端位于主体的两端”,对比文件3公开了其端子包括主体部552(参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部分及图19-21),作为导电端子,其包括一接触端和焊接端并且这两端分别位于导电端子的两端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完全揭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 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在引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端子进一步包括主体和接触端,该接触端与焊接端位于主体的两端”,对比文件3公开了其端子包括主体部552(参见对比文件3的译文部分及图19-21),作为导电端子,其包括一接触端和焊接端并且这两端分别位于导电端子的两端这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完全揭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基于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325734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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