斜断锯横杆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斜断锯横杆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278
决定日:2011-03-21
委内编号:5W1001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4290.4
申请日:2004-12-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牧田(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晓军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23D 47/02(2006.01),B23D 45/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若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斜断锯横杆结构”的200420114290.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王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斜断锯横杆结构,所述斜断锯包括底座,其上设有支架和横杆、头罩、设于头罩内的锯片、与头罩相连的作业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8)的工作面上设有凹槽,在所述凹槽内设有挡块(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4)的一面与所述底座(1)相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4)通过连接件与所述的横杆(8)相连接,所述横杆(8)通过连接件与所述底座(1)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4)为M型,在所述挡块(4)M型中的内脚中设有连接件(2),连接件(2)的头部位于所述挡块(4)M型头部的凹槽内。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挡块(4)为M型,在所述挡块(4)M型中的内脚中设有连接件(2),连接件(2)的头部位于所述挡块(4)M型头部的凹槽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8)在凹槽与相对所述底座(1)的底面处设有通槽,所述横杆(8)在其上的连接件与设有凹槽之间设有通槽。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两侧分别同时都设有一个所述横杆(8)和一个所述挡块(4)。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两侧分别设有两个所述横杆(8)和所述挡块(4)。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两侧分别设有两个所述横杆(8)和所述挡块(4)。
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斜断锯横杆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支架两侧分别设有两个所述横杆(8)和所述挡块(4)。”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第127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3-6、8-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业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牧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6、8-10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DE3109605A1的德国专利公开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7页,其公开日为1982年9月23日;
证据2:公开号为JP5-24410Y2的日本实用新型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日为1993年6月22日;
证据3:公开号为JP7-24180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9页,其公开日为1995年9月19日;
证据4:专利号为US529746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8页,其公开日为1994年3月29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3215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日;
证据6:公开号为CN12350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4页,其公开日为1999年11月17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1054798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26日;
证据8:高等教育出版社于1982年10月第2版、1990年8月第14次印刷的《材料力学》封面、版权页、第11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9: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6年9月第1版第4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师手册 上册》封面、扉页、版权页、第411-414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证据3、证据4首页部分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在第127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的决定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挡块(4)通过连接件与所述的横杆(8)相连接”被证据2、4均公开,“所述横杆(8)通过连接件与所述底座(1)相连接”被证据2、3-7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或证据1、2及证据3-7中任一篇的结合或证据1、4或证据1、4及证据3、5-7中任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或证据2)和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公开,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所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3中的“连接件”是上位概念,而说明书中仅列举了螺钉,考虑到对应工件宽度的不同进行调整时,使用焊接、钎焊、粘接、铆接明显不合适,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10的表述可理解为:在支架的每一侧均设有两个所述横杆和所述挡块,而说明书中没有这样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8-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5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不在于连接件2、7本身,而在于将这种连接方式应用在斜断锯横杆结构中;权利要求3的横杆是可拆卸、可移动的,而证据2的导尺并不具有可拆卸、可移动的特点;权利要求3的挡块可拆卸、可更换,以增加斜断锯的可切割宽度,而证据2中导尺的导尺面上没有凹槽,辅助尺直接安装在导尺面上,辅助尺的作用是移动待切割薄板的定位面,其并不具有增加斜断锯可切割宽度的作用,因此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均不同;证据4中的可动防护栏设置在防护栏上面,其作用在于对高或厚的工件给以足够的支承,而不在于调整夹持工件的加工宽度,因此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挡块不同,并且也没有公开“所述横杆(8)通过连接件与所述底座(1)相连接”;证据3、5、6、7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无法实现权利要求3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2)证据4的可动防护栏与本专利的挡块不相同,证据8未公开挡块的M型结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5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6的通槽是设置在横杆这一特定形状工件的特定位置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4)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10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7月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5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0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8月3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3-6、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如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与证据3-7中任一篇结合或证据1、公知常识(以证据9证明)与证据3-7中任一篇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证据1、2、8的结合或证据1、4、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中公开;(2)本专利权利要求3-6、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据1-4的所有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指出:上述证据结合方式与请求书中不一致,对于在请求书中未明确提出的证据结合方式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意见一致。合议组对上述意见陈述书均不再予以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7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7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在权利要求3-6、8-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业已生效。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6、8-10。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7为专利文献,证据8、9为教科书或技术手册,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9的公开日为其印刷日,即2006年9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9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3-6中的“连接件”是上位概念,而说明书中仅列举了螺钉,考虑到对应工件宽度的不同进行调整时,使用焊接、钎焊、粘接、铆接明显不合适,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8-10的表述可理解为:在支架的每一侧均设有两个所述横杆和所述挡块,而说明书中没有这样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8-10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一种斜断锯横杆结构,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斜断锯的横杆工作面为平面,不能根据待切割工件的不同宽度来调整夹持工件的宽度。针对上述问题,本专利采用了在横杆工作面上设计凹槽,凹槽中设置可拆卸的挡块,当待切割工件宽度较大时取出挡块,当待切割工件宽度较小时把挡块放置在凹槽内的技术手段。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考虑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整体技术方案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上述权利要求中的凹槽与挡块可拆卸或连接在一起,即上述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连接件”是指可拆卸的连接件,这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给出信息的基础上,能够容易地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由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挡块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是根据待切割工件的宽度来调整横杆工作面,在支架的每一侧均设置对应的横杆和挡块即可实现上述作用,而横杆和挡块的具体设置数量是分别设有一个或两个,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可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得出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10的表述“在支架两侧分别设有两个所述横杆和所述挡块”能够容易地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8-10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 关于权利要求3、5、8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与证据3-7中任一篇的结合或证据1、公知常识与证据3-7中任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3的特征“所述挡块通过连接件与所述的横杆相连接”其作用仅在于防止挡块与横杆脱离,这样的结构已被证据2公开或为公知常识,证据3-7仅用于证明“所述横杆通过连接件与所述底座相连接”已被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或2)和证据8所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中公开。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斜切锯,该斜切锯包括工作台2,其上设置有轴承座14、止挡6、罩壳10、锯片8、手柄,另外由附图1可以看出:锯片8设置于罩壳10内,手柄与罩壳10相连用来控制斜切锯;在止挡6面对工件4、5的一侧上设置一在止挡6整个长度上贯通的槽23形式的凹槽;窄的工件,如板条,因为担心整个条可能无意地被挤入槽23内,只能在槽23镶嵌件的帮助下才能加工(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4页第18行,附图1-4)。
证据2公开了一种圆盘锯床,导尺7设置在基座1的后端部上,在其前侧面上形成有导尺面7a,在进行薄板状的待切割工件的切割加工时,辅助尺9通过螺栓10和蝶形螺母11以可拆卸的方式结合在导尺7上(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3栏第3段-第5栏第4段,附图1-3)。
证据3公开了一种圆锯的横杆11,该横杆的两端部的两处分别通过螺栓17a被固定在两凸出部10a的上表面上,并且横杆11被两固定柱16的上表面支承并分别通过螺栓18a而被固定(参见证据3的中文译文第[0018]段,附图1-3)。
证据4公开了一种斜断锯的防护栏组件20,包括固定防护栏22和可动防护栏24,可动防护栏可以在横向上与固定防护栏离开,可动防护栏支承部26提供的功能实现防护栏部件的可调节功能(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3段-第2页第3段,附图1-4、7-8)。
证据5公开了一种转台式斜切锯,挡板2安装在转台1上(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2行,附图1、3)。
证据6公开了一种斜切锯10,其护栏组件200包括一工件支持部分204,其通过凸起件204B可滑动地安装在柱205上,部分204优选地包括一向下延伸件206,延伸件206具有一轴209穿过其中,轴209穿过底座12上的槽202;可通过拧紧把手208而将部分204锁定在希望的位置(参见证据6的说明书第3页第4-6段,附图3-5B)。
证据7公开了一种具有可调整的工件支承装置的复合式斜切据,该斜切锯包括一个安装在基座14和基座延伸部118上的墙板支承件146,三个螺栓穿过相应的通孔延伸,并分别进入基座和基座延伸部的工件支承面上的螺孔中,以便将墙板支承件146固装到基座14和基座延伸部118上(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7页第14行-第8页第1行,附图8)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包括两个: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下称方案1)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下称方案2)。其中方案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本专利的“斜断锯、底座、支架、横杆、挡块”分别对应于证据1的“斜切锯、工作台、轴承座、止挡、镶嵌件”,其区别在于:(1)所述挡块通过连接件与所述的横杆相连接;(2)所述横杆通过连接件与所述底座相连接。方案2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除上述2点之外,还在于:(3)所述挡块的一面与所述底座相接触。
在证据1给出将槽23的下面设置为与工作台顶面2a对齐的技术启示下,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而区别技术特征(2)在证据3、6、7中已公开;但是,就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本专利的挡块通过连接件与横杆相连接要解决的是横杆工作面不能根据待切割工件的宽度调整夹持工件宽度的技术问题,而证据2中的辅助尺以可拆卸方式结合在导尺上要解决的是导尺面设置在远离下降到下降端附近的锯刀的旋转中心位置时,切割薄板状工件时产生振动,导致切口粗糙化的问题,因此在证据2中采用辅助尺的目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采用挡块的目的完全不同,证据2既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证据3-7中也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而本专利在斜断锯横杆中设置挡块,挡块通过连接件与横杆相连接,使得挡块可拆卸、更换,从而可根据切割工件宽度的不同来调节切割夹持工件的宽度,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这种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方案1、2相对于证据1、2与证据3-7中任一篇的结合或证据1、公知常识与证据3-7中任一篇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5、8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2 关于权利要求4、9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或证据1、2、8的结合或证据1、4、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中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包括两个: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下称方案1)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下称方案2)。其中方案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的挡块为M型,在挡块的内脚中设有连接件,连接件的头部位于所述挡块头部的凹槽内。方案2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除上述区别(1)之外,还在于:(2)所述挡块的一面与所述底座相接触。
上述区别(2)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而区别(1)中,本专利将挡块设置成M型实质上是为了减轻挡块重量而又不影响其结构强度,这种为了减重而将材料部分去除的设计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要点在于既要减重又不损害结构的强度,而将材料设计为何种具体形状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这一点在证据8中已公开(参见证据8第119页倒数第2段);而在挡块内脚设置连接件及连接件的头部位于挡块头部的凹槽内的特征,实质上是根据挡块结构及其支承工件的需要而进行的连接件设计,这种设计方式在证据4中已被公开(参见证据4的附图8),证据4中的可动防护栏24同样有支承工件的需要,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8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支架两侧分别设有两个所述横杆(8)和所述挡块(4)”,证据1已公开了在锯削机组1的两侧分别设有一个止挡6(参见证据1附图2),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的教导中想到在止挡的凹槽中分别设置一个镶嵌件,在证据1公开了止挡和镶嵌件设置位置的基础上,将止挡和镶嵌件的数量设置为一个或两个,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容易想到的,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4.3 关于权利要求6、10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中公开。
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包括两个: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下称方案1)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下称方案2)。其中方案1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的横杆(8)在凹槽与相对所述底座(1)的底面处设有通槽,所述横杆(8)在其上的连接件与设有凹槽之间设有通槽。方案2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除上述区别(1)之外,还在于:(2)所述挡块的一面与所述底座相接触。
上述区别(2)如前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而区别(1)中在横杆的适当位置设置通槽实质上是为了减轻其重量而又不影响结构强度,由证据8的相应记载(参见证据8第119页倒数第2段)可知,这种设计方式是本领域公知的,而将通槽设计在何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8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支架两侧分别设有两个所述横杆(8)和所述挡块(4)”,证据1已公开了在锯削机组1的两侧分别设有一个止挡6(参见证据1附图2),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的教导中想到在止挡的凹槽中分别设置一个镶嵌件,在证据1公开了止挡和镶嵌件设置位置的基础上,将止挡和镶嵌件的数量设置为一个或两个,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容易想到的,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4290.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4、6、9、10无效,在权利要求3、5、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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