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影室灯多功能灯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144
决定日:2011-03-03
委内编号:5W1005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12640.9
申请日:2008-10-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闻忠
授权公告日:2009-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王荣
国际分类号:F21V 17/10 G03B 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很容易想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影室灯多功能灯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212640.9,申请日是2008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是锐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元科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影室灯多功能灯头,包括灯头本体、万向转接架、灯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头本体外周围均匀分布有八个接插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影室灯多功能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头本体还具有至少两个安装反光罩的固定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影室灯多功能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座呈放射状安装在灯头本体的正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闻忠(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专利号为 20062006755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
附件3:日本高明株式会社出品、北京金祥影像中心编辑的《高明产品综合目录》的复印件共4页,封面上标明“中国 北京 2005”字样;
附件4:常州市康辉摄影器材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的复印件共3页,封面上标明“2006-2007”字样。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附件2公开了以下特征:灯座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头本体”),安装架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万向转接架”),具有8个平均分布的支架凸起插孔31的八角转接盘3设于灯座2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头本体外周围均匀分布有八个接插孔”的一种实施方式),光源灯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座”);并且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1-2可见,灯座2上各光源灯座呈放射状分布。因此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所有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和3均不具备新颖性。(2)即便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存在区别特征,例如“八个接插孔均匀分布在灯头本体外周围”,但该结构对应于附件2中的八角转接盘3和灯座2的组合,该组合是所述区别特征的一种实施方式,将八角转接盘3和灯座2组合制成一体,以实现权利要求1中的外周围均布有八个接插孔的灯头本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中的在灯头本体上设置多个用于安装反光罩的固定孔这一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参见附件3的封面图片、第13页的摄影用单体灯系列的图片、第16页的外拍灯系列的图片,和附件4的封面图片、第20页中的常亮型光源CY-25W的图片),将反光罩固定于灯头本体上,必然采用卡槽和螺栓固定等的方式,也是公知常识(参见附件3的封面图片、第13页的摄影用单体灯系列的图片、第16页的外拍灯系列的图片,和附件4的封面图片、第20页中的常亮型光源CY-25W的图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而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3中的“灯座呈放射状安装在灯头本体的正面”这一特征,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也是公知常识,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而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序号续前):
附件5:《发现资源――摄影器材》月刊的复印件共3页,其上标有“2005.4”字样;
附件6:《发现资源广告――摄影器材》月刊的复印件共2页,其上标有“2003.11”字样。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附件5的封面背页的数控影室闪灯、第9页中的闪光灯中,灯头本体上安装的反光罩通过螺栓固定,因此,灯头本体上必然具有安装反光罩的固定孔。至于该固定孔的个数,可根据灯头本体与反光罩的配合方式、反光罩的大小或重量等因素决定,这是显而易见的,也是公知常识。而附件6第39页中的右下角型号为永红YJC-E的影室灯,其至少采用了两个螺栓将反光罩固定在灯头本体上,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6,本专利权利要求2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5月2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于2010年6月19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文件,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的灯头本体外周围均匀分布有八个接插孔”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的灯座呈放射状安装在灯头本体的正面”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至少包括“所述的灯头本体外周围均匀分布有八个接插孔”,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省去灯头本体的某些连接构件,依然保持原有灯头本体的全部功能。而附件2中八角转接盘3和灯座2两者均为独立部件,是附件2必要的技术特征,省去八角转接盘不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2,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和4均没有记载印刷时间,更是无法确认其投放市场的时间,更不能确认公众能接触这些产品目录和宣传册的时间,因而不能确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因此,附件3和附件4不能用来否定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另外,附件3和4以及附件5和6最多只公开产品的外形结构,而不能得知灯头本体还具有至少两个安装反光罩的固定孔的技术特征,固定孔它一方面可以根据需要在灯头本体安装型号不同的反光罩,另一方面结合权利要求1的八个接插孔技术特征,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同一灯头本体安装型号不同的四角或八角的柔光箱,在灯头本体还具有至少两个安装反光罩的固定孔是本实用新型的关键,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灯座呈放射状安装在灯头本体的正面”达到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不属于公知常识,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10月27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12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如期举行,请求人闻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陈浮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和结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使用附件2评述;附件2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使用附件2与附件3-6之一的组合评述;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使用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6的原件,表示这些附件上面都印有时间,附件3和4都是在对公众开放的展会上取得的,附件5和6上印有刊物的许可证号或者登记证号、发布公司或承办单位,附件6的第35页还登有锐鹰公司的广告。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3-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上面没有出版社及出版发行的刊号及范围、公开时间,也不确定公众接触的时间,其上图片只是反映外形结构,不能确定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同时表示对于附件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观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的意见与之前书面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一致。请求人强调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本体外周围均匀分布有八个接插孔”是公知常识,并强调将对比文件1中的八角转接盘3和灯座2制成一体是显而易见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一共提交了5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3-6的真实性,认为附件3-6上面没有出版社及出版发行的刊号和范围、公开时间,也不确定公众接触的时间,专利权人同时表示对于附件3-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观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附件2为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9013Y、专利号为200620067556.3、名称为“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且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5和附件6均是包括几十张彩页广告的册子中的相关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这些广告册的原件,含有附件5的广告册原件封面印有“发现资源?”、“摄影器材”、“广州锋镝广告”、“2005.4”以及“发布单位:广州市锋镝广告有限公司”、“登记证号:粤工商固印广登字(2005)006号”、“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景泰直街东二巷二号认真英语大厦9层”,含有附件6的广告册原件上印有“发现资源?广告”、“摄影器材”、“2003.11”以及“承办单位:北京京发现广告有限公司”、“许可证号:国印广登字(2003)第1095号”。含有附件5和6的广告册原件装帧、印刷优良,无伪造之嫌,且有登记证号和许可证号可供查询,其内登载的内容繁多,为多家公司向公众宣传和推广其产品的摄影器材广告,因此,根据这些广告册原件的外在形式以及其上所登载的内容,合议组认可含有附件5和6的广告册原件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附件5和6与其相应广告册原件中的对应页的内容一致,因此,合议组对附件5和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5和6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附件5的封面上印有“2005.4”,登记证号显示为2005年(登记证号:粤工商固印广登字(2005)006号),因此可以确定附件5的公开时间为2005年,附件6封面上印有“2003.11”,且许可证号显示为2003年(许可证号:国印广登字(2003)第1095号),因此可以确定附件6的公开时间为2003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0月17日,因此附件5和6上公开的内容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虽对附件5和6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和相关的证据,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影室灯多功能灯头,其包括灯头本体、万向转接架、灯座、并且所述的灯头本体外周围均匀分布有八个接插孔。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所述的灯头本体外周围均匀分布有八个接插孔”,但该结构对应于附件2中的八角转接盘3和灯座2的组合,而将八角转接盘3和灯座2组合制成一体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本专利省去灯头本体的某些连接构件,依然保持原有灯头本体的全部功能,而附件2中八角转接盘3和灯座2两者均为独立部件,省去八角转接盘不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柔光箱的常亮型摄影灯(参见附图1-2、说明书第3页第二段至第4页最后一段),其包括安装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万向转接架)、灯座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本体),并示出了位于灯座2上的若干个供安置灯的部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还包括八角转接盘3、柔光箱,八角转接盘3上均匀设有八个凸起插孔31,柔光箱包括支撑钢支43、喇叭形反光底罩4、内柔光布5和外柔光布6,安装时由各支撑钢支43的一端分别插入八角转接盘3的凸起插孔31形成放射状支撑体,喇叭形反光底罩4套在放射状支撑体外,各支撑钢支43的另一端插入反光底罩4角端插孔42,内柔光布5和外柔光布6安置在反光底罩4上。
由此可知,在附件2中,是利用其上均匀分布有八个凸起插孔31的八角转接盘3来安装四角形或者八角形的柔光箱,并将八角转接盘3安装到相当于本专利灯头本体的灯座2上,而在本专利中,是利用灯头本体外周围均匀分布的八个接插孔来安装柔光箱。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灯头本体外周围均匀分布有八个接插孔”。
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持原有的功能不变的情况下将若干个单独的部件制成一体,这是包括本领域在内的很多技术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对附件2而言,虽然八角转接盘3和灯座2两者均为独立部件,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保持能够安装柔光箱的情况下将八角转接盘3和灯座2组合制成一体,以达到安装方便、便于携带的目的,这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成立,合议组不予接受,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灯头本体还具有至少两个安装反光罩的固定孔”。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5和附件6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5封面背页的数控影室闪灯和第9页中的专业闪光灯中示出了灯头本体上安装的反光罩通过螺栓固定,因此,灯头本体上必然具有安装反光罩的固定孔,而固定孔的个数,可根据灯头本体与反光罩的配合方式、反光罩的大小或重量等因素决定;另外附件6第39页中的右下角型号为永红YJC-E的专业影室灯中也示出了灯头本体通过螺栓将反光罩固定在其上,并且至少包括两个螺栓,因此附件6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其作用是便于在灯头上安装反光罩,这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附件2公开的影室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5或6公开的内容,很容易想到在灯座2上设置若干个用于固定反光罩的固定孔,从而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和6只公开了产品的外形结构,不能得知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并认为灯头本体还具有至少两个安装反光罩的固定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从附件5和附件6的图片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它们所公开的内容,从附件5示出的灯头本体上安装的反光罩通过螺栓固定可以确定灯头本体上必然具有固定孔,而固定孔的个数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确定;附件6图示了灯头本体还具有至少两个安装反光罩的固定孔,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充分,合议组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灯座呈放射状安装在灯头本体的正面”。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这一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从附件2的附图1和2中可以看出,灯座2上有若干个用于安装灯的凸起的部件,其呈放射状安装在灯座2的正面。因此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全部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审查。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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